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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5-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5-05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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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幸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09

號、114年度偵字第9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幸得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幸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Rrazer Gold」均應更正為「Razer Gold」;以及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幸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不含起訴書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次按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門號供不詳人士設立帳戶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儲值,因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是該不詳人士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卷內亦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遊戲點數之積極證據,其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該可罰之詐欺得利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提供門號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遊戲點數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人士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多數被害人之犯行,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而確定,該詐欺案並與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開所述構成累犯部分,有部分係詐欺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相類之詐欺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使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物損失,且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門號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新臺幣) 遊戲點數序號 證 據 1 陳語伶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日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陳語伶聯繫,先邀約陳語伶外出見面,嗣向陳語伶佯稱為避免黑幫堂主之身分曝光,需提領款項及購買遊戲點數,並傳送遊戲點數之購買明細,以證明身分云云,致陳語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購買明細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儲值至被告0918752707號手機門號註冊之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RZR—0770af00000000cce7a6f2283ccd帳戶(下稱Razer Gold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4年8月9日14時33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9509卷第75至76頁、偵9517卷第61至6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語伶於警詢之證述(偵9509卷第1至2頁) ⒊告訴人陳語伶購買點數之付款使用證明聯(偵9509卷第5頁) ⒋本案Razer Gold帳戶之儲值明細、電子郵件檢附本案Razer Gold帳戶資訊截圖(偵9509卷第6至8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偵9509卷第9頁) ⒍告訴人陳語伶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偵9509卷第11至23頁) ⒎Razer Gold網頁截圖(偵9509卷第77至78頁) ⒏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行動寬頻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申辦門號切結書(偵9509卷第82至91頁) 114年8月9日14時33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 114年8月9日14時33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 2 徐婉婷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徐婉婷聯繫,先邀約徐婉婷外出見面,嗣向徐婉婷佯稱需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預約見面、進行身分驗證、墊付酒店押金,且需傳送遊戲點數之購買明細,而該遊戲點數會退還云云,致徐婉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購買明細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儲值至上開Razer Gold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4年8月11日17時1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9509卷第75至76頁、偵9517卷第61至6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徐婉婷於警詢之證述(偵9517卷第5至7頁) ⒊告訴人徐婉婷之報案紀錄、社群軟體IG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發票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偵9517卷第8至19頁) ⒋告訴人徐婉婷購買點數之付款使用證明聯(偵9517卷第20頁) ⒌本案Razer Gold帳戶之儲值明細、帳戶資訊(偵9517卷第21至23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偵9517卷第24頁及反面) ⒎Razer Gold網頁截圖(偵9509卷第77至78頁) ⒏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行動寬頻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申辦門號切結書(偵9509卷第82至91頁)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09號
114年度偵字第9517號

被 告 黃幸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幸得明知將其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9日前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統一超商圓達門市,將其於114年5月30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razer Gold)註冊帳號「RZR_0770af00000000cce7a6f2283ccd」帳戶(下稱本案Rrazer Gold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購買附表所示之Rrazer Gold儲值點數,並將儲值點數卡序號、密碼以翻拍照片方式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之點數儲值至本案萬利會員帳號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幸得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幸得固不否認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所指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在網路上看到貸款逛告,就聯繫對方,並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稱申辦貸款需要門號認證,只說這要核貸機率比較高,但細節不清楚,就把申辦好的本案門號寄出,且也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無法提供資料云云。 2.惟行動電話個人貼身使用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無須大費周章透過第三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無利用收購、借用等方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陳語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語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語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徐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婉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徐婉婷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之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2月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復本案門號申請書、本案Rrazer Gold帳戶基本資料、儲值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事項: 1.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且遭本案詐騙集團作為本案Rrazer Gold帳戶註冊、認證使用之工具。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所購買遊戲點數是儲值至以本案門號註冊之本案Rrazer Gold帳戶。 本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4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之107年7、8月間,即辯稱因貸款進而交付提款卡,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遭檢警偵辦,復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8日提起公訴,嗣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金融帳戶均屬高度屬人性之重要資料,不得任意交付予網路上結識之不詳人士,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黃幸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侯秉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