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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7-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6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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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836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為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經營之星城Online遊戲申請暱稱「金色依綠」之會員帳號,並回傳簡訊驗證碼協助認證之舉,並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以外之助力,而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1組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何冠潔之損失。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鐵路工程外包商、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1頁);再參以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65號被 告 陳建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翔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經營之星城Online遊戲申請暱稱「金色依綠」之會員帳號,並回傳簡訊驗證碼協助認證,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遊戲會員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儲值流向上開星城Online會員帳號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冠潔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惟辯稱係回傳簡訊驗證碼予同案被告徐錦誠(所涉本件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2 告訴人何冠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何冠潔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點數收據 證明告訴人何冠潔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遊戲點數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5 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紀錄各1份 (1)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後,儲值至附表所示之星城Online會員帳號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儲值會員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爲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金額及地點(新臺幣) 遊戲點數儲值流向 何冠潔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ianting Lin」向告訴人佯稱:有小紅書帳號可賣,但需以遊戲點數方式交易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門號所認證之星城Online會員帳號內。

①114年5月7日 23時08分許 300元(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

②114年5月7日 23時08分許 300元(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

③114年5月7日 23時08分許 300元(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牌店) 星城Online遊戲會員暱稱「金色依綠」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