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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5-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5-2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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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雲雲

陳逸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3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雲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

陳逸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雲雲、陳逸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雲雲、陳逸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翁雲雲、陳逸修,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翁雲雲、陳逸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翁雲雲、陳逸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於「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進而行使交給告訴人翁文恭,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翁雲雲、陳逸修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翁雲雲、陳逸修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翁雲雲、陳逸修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翁雲雲、陳逸修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因被告翁雲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翁雲雲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於被告陳逸修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218頁)在卷可稽,故就被告翁雲雲、陳逸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至其等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翁雲雲、陳逸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翁雲雲、陳逸修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翁雲雲、陳逸修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其等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翁雲雲、陳逸修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翁雲雲、陳逸修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翁雲雲、陳逸修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翁雲雲、陳逸修交給告訴人之偽造「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業已交給警方扣案,且該收款收據係供被告翁雲雲、陳逸修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收據上偽造之蓋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洪進陽」印文1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亦均係供被告翁雲雲、陳逸修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翁雲雲、陳逸修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翁雲雲、陳逸修並未持有或保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翁雲雲、陳逸修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翁雲雲、陳逸修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逸修自承其犯罪所得為2千元,且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如前所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翁雲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翁雲雲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同案被告黃奕豪、邱佩亭、游亦圻、詹豐遠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支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1.蓋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洪進陽」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1張(見警卷第182頁) 2.未扣案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1.蓋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洪進陽」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1張(見警卷第184頁) 2.未扣案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陳逸修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36號

被 告 黃奕豪

翁雲雲

邱佩亭

陳逸修

游亦圻

詹豐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豐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2年11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詹豐遠(涉嫌招募游亦圻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331、15877、23652、27128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2812號案件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游亦圻(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331、15877、23652、2712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黃奕豪(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776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翁雲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65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邱佩亭(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156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30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陳逸修(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09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款至多數不同帳戶之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分別於113年11月至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發財」、「飯糰」、「瘋狂越位」、「瘋狂啦啦隊」、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明文」、綽號「小汪」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詹豐遠、游亦圻擔任「出金車手」工作,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負責匯款小額款項至被害人帳戶內,使被詐騙人誤認可確實獲利;黃奕豪、翁雲雲、邱佩亭、陳逸修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並層層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奕豪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1%、翁雲雲約定報酬為每月4萬元及車馬費1萬元、邱佩亭約定報酬為每月4萬元、陳逸修約定報酬為每次2,000元、游亦圻約定報酬為每次100元。

三、黃奕豪、翁雲雲、邱佩亭、陳逸修、游亦圻、詹豐遠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使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之個人專網投資廣告,待翁文恭於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投資廣告,並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瑞隆」、「陳淑婷」、「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向翁文恭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翁文恭因此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黃奕豪遂於113年12月24日12時許,依「招財進寶」、「發財」指示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騎樓,向翁文恭佯稱其為「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出示偽造化名為「黃宗瑋」之名牌,向翁文恭收取10萬元後,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章、方章及負責人洪進揚、黃宗瑋之方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翁文恭、「黃宗瑋」、「洪進揚」、「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黃奕豪於收受款項後,依「招財進寶」、「發財」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後手成員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款項後,為營造翁文恭投資成功之假象,誘引其繼續匯出更多款項,由「瘋狂越位」先以不詳方式將2萬元交付予詹豐遠,詹豐遠再於114年1月14日,在不詳地點將匯款用現金交付予游亦圻後,再由游亦圻於114年1月15日10時8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碇內郵局」,臨櫃匯款2萬元至翁文恭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翁文恭誤信確有獲利而繼續陷於錯誤,而持續投資。游亦圻並因此獲得100元報酬,詹豐遠則因此獲得4萬元報酬。

㈢後翁雲雲於114年2月8日12時許,受「林佳宏」指示,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旁電線杆,向翁文恭佯稱其為「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名牌後,向翁文恭收取30萬元後,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章、方章及負責人洪進揚之方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翁文恭、「洪進揚」、「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翁雲雲於收受款項後,依「林佳宏」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後手成員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㈣再邱佩亭於114年3月3日12時許,受「小汪」指示,至宜蘭縣○○鄉○○路段00000號電線杆對面空地,向翁文恭佯稱其為「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名牌後,向翁文恭收取20萬元後,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章、方章及負責人洪進揚之方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翁文恭、「洪進揚」、「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邱佩亭於收受款項後,依「小汪」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後手成員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㈤末由陳逸修於114年3月26日12時許,受「飯糰」指示,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向翁文恭佯稱其為「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名牌後,向翁文恭收取28萬元後,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章、方章及負責人洪進揚之方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翁文恭、「洪進揚」、「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陳逸修於收受款項後,依「飯糰」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後手成員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陳逸修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

㈥嗣翁文恭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面交、匯款277萬8,926元後,除上開游亦圻所匯之2萬元外,均未能成功出金,始悉遭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翁文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㈠證明被告黃奕豪坦承有自113年12月中旬至12月26日起,經由同案被告許柏宥(涉嫌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涉嫌招募黃奕豪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5689、28875、29025、29347、29617、2987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介紹,開始依照「招財進寶」、「發財」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黃奕豪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照「招財進寶」、「發財」之指派及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收據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上開金額款項後層層上繳之事實。 2 被告翁雲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證明被告翁雲雲坦承有自114年1月中旬起,經由「明文」介紹,開始依照「林佳宏」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翁雲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照「林佳宏」之指派及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收據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上開金額款項後層層上繳之事實。 3 被告邱佩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證明被告邱佩亭坦承有自113年12月中旬至12月26日起,開始依照「小汪」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邱佩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照「小汪」之指派及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收據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上開金額款項後層層上繳之事實。 4 被告陳逸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證明被告陳逸修坦承有自114年3月初起,經由「飯糰」介紹,並開始依照「飯糰」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陳逸修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照「飯糰」之指派及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收據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上開金額款項後層層上繳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陳逸修坦承因本案收款行為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游亦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㈠證明被告游亦圻坦承有自113年11月起,經由被告詹豐遠介紹,並開始依照「瘋狂越位」之指示擔任出金車手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游亦圻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照「瘋狂越位」之指派及指示,先於上開時間,自被告詹豐遠處取得匯款用現金後,持其中2萬元款項,於上開時地,匯入告訴人上開帳戶,致告訴人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假投資詐術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游亦圻坦承因本案收款行為獲得100元之報酬。 6 被告詹豐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㈠證明被告詹豐遠坦承有自113年12月底起,經由被告詹家泓(涉嫌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涉嫌招募詹豐遠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331、15877、23652、27128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2812號案件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介紹,並開始依照「瘋狂越位」之指示擔任出金車手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游亦圻有於上開時間,依照「瘋狂越位」之指派及指示,先於上開時間,自被告詹豐遠處取匯款用現金後,持其中2萬元款項,於上開時地,匯入告訴人上開帳戶,致告訴人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假投資詐術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詹豐遠坦承因本案收款行為獲得4萬元之報酬。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家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詹豐遠有自113年12月底起,經由被告詹家泓介紹,並開始依照「瘋狂越位」之指示擔任出金車手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游亦圻有自113年11月起,開始依照「瘋狂越位」之指示擔任出金車手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翁文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㈠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黃奕豪、翁雲雲、邱佩亭、陳逸修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游亦圻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上開帳戶,致告訴人誤認上開款項係其實際獲利,而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假投資手法。 9

㈠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奕豪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告訴人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封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聯各1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紙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之事實。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儲字第1140039178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被告游亦圻於上開時地,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上開帳戶,致告訴人誤認上開款項係其實際獲利,而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假投資手法等事實。 11

㈠被告黃奕豪、翁雲雲、邱佩亭、陳逸修名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黃奕豪使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翁雲雲使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邱佩亭使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逸修使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網路基地台歷程、告訴人使用行動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網路基地台歷程各1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91847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5年1月19日警礁偵字第1150001436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7日刑紋字第1156000827號鑑定書各1份

㈢現場勘查照片1份 證明被告黃奕豪、翁雲雲、邱佩亭、陳逸修於上開時間,經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等資料予告訴人,用以表彰收受款項之意等事實。 12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331、15877、23652、27128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2131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4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304、2788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643、22119、29790、48097、58424、5958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游亦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被告詹豐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被告游亦圻從事出金車手之工作,均分別遭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游亦圻固坦承有依「瘋狂越位」之指示,先自被告詹豐遠處取得50萬至100萬元之款項後,將其中2萬元款項存入告訴人上開帳戶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以:113年12月初被告詹豐遠跟我說要陸續幫他匯款,那是被告詹豐遠跟朋友在做娛樂城的出金等語。然查,依被告游亦圻所述之工作內容係收取大額款項,再拆分數小筆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且經手金額非微,衡情一般企業經營者為避免款項遺失,均會要求應聘此項工作之人應有一定擔保或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然細觀其所述之應徵過程,僅透過被告詹豐遠轉介,實與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之應徵方式顯然有別;再者,依被告游亦圻所述之工作內容為將大筆款項,拆分數小筆款項後,匯至指定帳戶,且該等帳戶均為不同人,一般企業經營者實無理由捨銀行轉匯之安全方式不用,而花費多餘人事成本聘請他人僅從事以現金轉匯款項之工作,非但無端浪費大量人力,更增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此舉顯然即係需要有他人以此方式製造查緝斷點,避免犯行曝光後遭警追查,而以被告游亦圻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轉交之款項並非合法款項,方會藉由此種輾轉迂迴之方式傳遞。基此,被告游亦圻對於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乃係不法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惟其貪圖報酬,仍依「瘋狂越位」之指示進行出金之工作,顯然抱持縱使其等所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游亦圻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黃奕豪、翁雲雲、邱佩亭、陳逸修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游亦圻、詹豐遠2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翁雲雲、邱佩亭、陳逸修3人偽造「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章、方章及負責人「洪進揚」之方章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被告黃奕豪偽造「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章、方章及負責人「洪進揚」、「黃宗瑋」之方章等印文及「黃宗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奕豪、翁雲雲、邱佩亭、陳逸修4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請不另論罪。被告黃奕豪、翁雲雲、邱佩亭、陳逸修、游亦圻、詹豐遠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詹豐遠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㈡請審酌被告游亦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本案以假出金手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翁文恭施用詐術部分犯行,且非首次受集團指示以假出金方式詐騙被害人,兼衡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罰;再請審酌被告詹豐遠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本案以假出金手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翁文恭施用詐術部分犯行,且非首次受集團指示以假出金方式詐騙被害人,兼衡被告詹豐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刑罰;另請審酌被告黃奕豪、翁雲雲、邱佩亭、陳逸修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本案犯案金額分別為10萬、30萬、20萬元、28萬元,且均非首次受集團指示向他人收取贓款,兼衡被告黃奕豪、翁雲雲、邱佩亭、陳逸修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罰。

㈢扣案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1紙、未扣案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為供被告黃奕豪、翁雲雲、邱佩亭、陳逸修4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上所偽造之印文,既屬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游亦圻於偵查中自陳領有100元報酬,被告詹豐遠於偵查中自陳領有4萬元報酬,被告陳亦修於偵查中自陳領有2,000元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