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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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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汎宜

江雅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汎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壹個,均沒收。

江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江雅雯」印章壹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汎宜、江雅雯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rill」、「蔣雨瞳」、「小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雅雯、洪汎宜均擔任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雨瞳」聯繫何曜顯,佯稱:可透過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何曜顯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而江雅雯、洪汎宜則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洪汎宜、「Erill」、「蔣雨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汎宜依「Erill」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工作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再於114年3月21日16時14分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3段與宜中路路口附近與何曜顯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表示其為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表彰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洪汎宜已向何曜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台兩黃金8條(價值988,264元),足生損害於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何曜顯,何曜顯則交付100萬元、1台兩黃金8條予洪汎宜,洪汎宜再依「Erill」之指示,將上開款項、黃金攜往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宜蘭宜興站,並將上開現金、黃金放置在不詳車輛後車廂上方,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江雅雯、「小林」、「ALLEN」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雅雯依「小林」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再於114年3月24日16時許,前往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學府店外座位區與何曜顯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表示其為「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表彰「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江雅雯」已向何曜顯收取160萬元,足生損害於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何曜顯,何曜顯則交付160萬元予江雅雯,江雅雯再依「小林」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往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88號之南山大樓旁停車場,並將上開現金放置在不詳車輛右後輪處,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曜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雅雯、洪汎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曜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影本、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GOOGLE街景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洪汎宜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核被告江雅雯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洪汎宜、「Erill」、「蔣雨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犯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江雅雯、「蔣雨瞳」、「小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犯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分別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洪汎宜、「Erill」、「蔣雨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犯行;被告江雅雯、「蔣雨瞳」、「小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2人已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雖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然竟俱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獲小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其等所為導致告訴人財物受損甚鉅,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然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意旨雖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稍有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被告洪汎宜所使用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涉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印文,則不重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江雅雯所有之印章1個,係供其蓋用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之印章,業據被告江雅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所交付經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物,既未經查獲,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收據 ⒈如警卷第6頁所示。 ⒉上有偽造之「郭冠群印」、「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江雅雯之工作證 ⒈如警卷第23頁所示。 3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收據 ⒈如警卷第23頁所示。 ⒉上有偽造之「郭冠群印」、「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