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2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豪
呂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
下:
張仁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
呂家瑋犯如附表三編號14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張仁豪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XR及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各壹支,
均沒收。
一、張仁豪及呂家瑋均自民國114年12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少年俞○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柏佑」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睏」、「噴火龍」、「JJ」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負責持金融卡提領受詐騙人所匯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並約定於領取款項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嗣張仁豪及呂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張仁豪持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金額;另由呂家瑋持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9至43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29至43所示金額,張仁豪及呂家瑋於提領上開款項後,再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受詐騙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張仁豪及呂家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等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證人等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已如前所述外(見理由欄壹、一所示),就被告2人其餘犯行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第53頁、第172頁),經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受詐騙人欄所示之人(見警卷第5頁及反面;他卷二第1至3頁反面、第13至14頁、第59至60頁、第63至70頁、第71至72頁、第84至90頁反面、第204至205頁;他卷三第4至8頁、第17至19頁反面、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第49至50頁反面、第87至88頁反面、第93至94頁、第112至113頁、第123至124頁反面、第137至138頁、第142至144頁、第169至172頁反面;他卷四第39至41頁反面、第86至87頁反面)、證人即同案少年俞○江(見他卷一第115至120頁)之證述相符,另有被告2人提領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款項之提領明細(見他卷一第4至5頁、第126頁、第145頁)、張仁豪提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見他卷一第6至7頁反面、第14至15頁反面、第131頁及反面、第134頁、第142頁及反面)、呂家瑋提領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見警卷第16至17頁;他卷一第18頁、第22至23頁、第146頁反面、第155頁反面至156頁、第15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至159頁)、本院搜索票(115年度聲搜字第86號,張仁豪)、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仁豪,宜蘭縣○○鄉○○路00號)(見他卷一第90至94頁)、本院搜索票(115年度聲搜字第86號,呂家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呂家瑋,宜蘭縣○○鄉○○○路00號)(見他卷一第110至114頁)、附表一受詐騙人欄所示之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見他卷二第4至12頁、第15至18頁、第61至62頁反面、第73至74頁、第91至125頁反面、第206至207頁反面;他卷三第9至16頁、第20至25頁反面、第28至29頁、第32至36頁反面、第51至56頁反面、第89至92頁、第95至97之1頁反面、第114至122頁、第125至127頁反面、第139至141頁反面、第145至157頁反面、第173至177頁反面;他卷四第42至44頁反面、第88至150頁反面)可資為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加重要件乃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要件則下修為100萬元,而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⒉又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亦於前揭時間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顯較為嚴格,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張仁豪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呂家瑋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分別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核被告張仁豪就附表一編號2至13、被告呂家瑋就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參與本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仁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呂家瑋就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呂家瑋前於111年間因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3萬元罰金);復於112年間因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3萬元罰金),嗣上開2案件與另案毒品案件所科處之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復於114年7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114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呂家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呂家瑋於前案所犯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竟未悛悔改過,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且被告呂家瑋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具有高度相似性,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檢察官雖認被告張仁豪、呂家瑋與少年俞○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張仁豪、呂家瑋及少年俞○江均係擔任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提款車手角色,其等亦僅就各自有參與提領款項部分始能獲得報酬,故該等提款車手就所提領受詐騙人之犯行,與對該受詐騙者施用詐術者、集團首腦及集團管理者各自負共犯之責,至於各個提款者間均係獨立進行提款工作,並以此道賺取報酬,尚難僅憑同屬一詐欺集團即認其等應就各自提款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少年俞○江就被告2人所涉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院自無從認被告2人與少年俞○江就彼此之提款行為負共犯之責。更遑論起訴書亦係同此認定,始將被告張仁豪、呂家瑋各自提領不同被害人(被告張仁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呂家瑋就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示被害人等)之受騙款項分別起訴,而非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21名被害人所受騙款項被告2人均應負共犯之責,依此原則觀之在無少年俞○江參與附表一所示各次提領詐欺款項犯行之證據情形下,本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張仁豪、呂家瑋加重其刑。⒊被告呂家瑋於偵查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否認(見偵1428卷第113頁反面),另被告張仁豪雖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見偵1428卷第109頁正面),然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復未於宣判前提出支付達成和解之金額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外,更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2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又衡以被告2人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張仁豪與如附表一編號7、11、13所示告訴人、被告呂家瑋與附表一編號14、15、16、2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195至197頁、第301至309頁),然僅有被告呂家瑋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部分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訴字卷第279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領贓款金額等情,另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仁豪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的蘋果廠牌iphoneXR行動電話有拿來跟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被告呂家瑋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有拿來跟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故該等行動電話應屬被告2人所有用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工具,自應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仁豪就本案犯行獲有10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張仁豪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2頁),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仁豪雖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並無被告等給付賠償之相關單據,自無從以此為免除沒收被告張仁豪犯罪所得之依據。至被告呂家瑋雖坦承有因本案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然被告呂家瑋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曹傑舜已以2萬1,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匯款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79頁),則被告呂家瑋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被告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2人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均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保有,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
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詐騙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情形 1 楊蕙欣 (提告) 114年6月中旬 左揭告訴人使用LINE與LINE群組名稱「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內之LINE暱稱「許雲琪」、「客服中心」等人進行對話,對方聲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後續依指示面交、匯款遭詐得逞。 114年12月23日9時26分許 12萬3,27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至9 2 董子棟 (提告) 114年12月15日 左揭告訴人於臉書閱覽投資廣告,點擊加入LINE群組名稱「悅財書院」,並與LINE暱稱「東南慧通官方客服」之人對話,對方聲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後續依指示匯款遭詐得逞。 114年12月24日9時14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9至11 3 林品茵 (提告) 114年12月間 左揭告訴人於臉書閱覽購物廣告,點擊加入LINE群組名稱「暖光選物所、誠品商訊」、「H227出款」,並與LINE暱稱「廖家駿 暖光選物 老闆」、「顏律庭 暖光選物 助理」、「總會計小姐」等人對話,對方聲稱可參加購物賺取差價獲利之活動,後續依指示匯款遭詐得逞。 114年12月24日16時9分許 1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5 4 翟台生 (提告) 114年10月18日8時許 左揭告訴人於臉書閱覽販售寵物零食廣告,點擊後加入LINE群組名稱「【大研生醫】德國頂級魚油」、「蕭老師」、「ECORIZE整合3」,並與LINE暱稱「貓狗零食場-接待管理員」、「商品總監(執行長)-Jeff」、「財務部(cfo)James」、「資安觀察員-蕭智宇」、「吳介欽」、「楊廣億」、「謝松晏(小蝦)」、「小筆筆」等人對話,對方聲稱可經營電商賺取傭金,並使用指定之交易軟體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後續依指示匯款遭詐得逞。 114年12月24日10時9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2 5 傅柏凱 (提告) 114年12月15日19時許 左揭告訴人使用交友軟體TINDER與TINDER暱稱「可樂」之人聯繫,轉介與LINE暱稱「許可樂」之人對話,對方聲稱可操作美聯社網站購買禮品卷獲利,後續依指示匯款遭詐得逞。 114年12月24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2至13 6 謝友傑 (未提告) 114年12月16日某時許 左揭被害人閱覽INSTAGRAM徵才廣告,點擊加入LINE暱稱「Chen-禹」、「茶茶(承接各大廠商活動)」、「智鴻(1/12-1/17出差)」等人進行對話,對方聲稱提供帳戶做為公司薪轉戶,並登記退貨品項,待客戶將退貨款匯入其名下帳戶後,再依指示轉匯款而遭詐得逞。 114年12月24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其他隱藏被害人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3至14 7 曾雯琳 (提告) 114年12月24日10時43分許 左揭告訴人使用LINE與假冒其友人LINE暱稱「NN」之人進行對話,對方聲稱可參加美聯社活動領取回饋,後續依指示匯款遭詐得逞。 114年12月24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4 8 沈政寰 (提告) 114年12月26日13時1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左揭告訴人使用LINE與LINE暱稱「麗雅」之人聯繫,轉介與TELEGRAM暱稱「陳怡萱」之人進行對話,對方聲稱可執行任務付費解鎖認識異性,惟操作錯誤,需付款解除,後續依指示匯款遭詐得逞。 114年12月26日13時11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6 9 王方 (提告) 114年12月24日10時許 左揭告訴人閱覽社群軟體Threads交友貼文,點擊與Threads不詳暱稱之人聯繫,轉介LINE不詳暱稱、TELEGRAM暱稱「語琴」之人進行對話,對方聲稱加入會員獲取流量可認識異性見面並藉此獲利,後續依指示匯款遭詐得逞。 114年12月29日17時49分許 2萬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7至18 10 邱文傑 (提告) 114年12月27日14時許 左揭告訴人使用TELEGRAM與TELEGRAM暱稱「萱雅」、「經理廖怡雯」之人聯繫,對方聲稱完成整合流量任務可認識異性見面,後續依指示匯款遭詐得逞。 114年12月29日17時50分許 2萬3,6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8至23 114年12月29日17時53分許 3萬元 114年12月29日18時1分許 1萬元 114年12月29日18時2分許 5,300元 11 郭鋐源 (提告) 114年12月26日19時許 左揭告訴人閱覽臉書交友廣告,點擊加入LINE暱稱「初晴」、TELEGRAM暱稱「初晴」、「惠婷」等人進行對話,對方聲稱加入會員可認識異性邀約見面,後續依指示匯款、購買點數卡遭詐得逞。 114年12月31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4至26 12 劉仲偉 (提告) 114年12月31日13時54分許 左揭告訴人閱覽臉書交友廣告,點擊加入LINE暱稱「TG琪琪」之人聯繫,轉介TELEGRAM暱稱「琪吖」、「龜苓膏+小黃」、「婉婷 陳」等人進行對話,對方聲稱可操作數據認識異性邀約見面,後續依指示匯款遭詐得逞。 114年12月31日13時54分許 9,8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7 13 張睿騰 (提告) 114年12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 左揭告訴人閱覽臉書交友廣告,點擊加入Threads暱稱「琪琪」之人聯繫,轉介TELEGRAM暱稱「琪琪」、「經理廖怡雯」等人進行對話,對方聲稱可操作數據認識異性邀約見面,惟因操作失誤,須依指示匯款或託運現金補足損失,後續依指示匯款、面交遭詐得逞。 114年12月31日16時6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8 14 黃子秉 (提告) 114年12月29日某時許 左揭告訴人閱覽Threads交友貼文,而使用Threads與Threads暱稱「夢夢」之人聯繫,轉介LINE暱稱「萱雅」、TELEGRAM暱稱「萱雅」、「廖怡雯」等人進行對話,對方聲稱加入會員後,可操作流量認識異性邀約見面,後續依指示匯款、購買點數卡遭詐得逞。 115年1月2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9 115年1月2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0至31 15 曹傑舜 (提告) 114年12月21日17時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左揭告訴人使用Threads與Threads不詳暱稱之人聯繫,轉介TELEGRAM不詳暱稱之人進行對話,對方聲稱操作交友網站Boldly Meet可認識異性邀約見面,後續依指示匯款、寄送現金遭詐得逞。 115年1月2日12時33分許 2萬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9 16 呂振興 (提告) 115年1月2日某時許 左揭告訴人閱覽Threads交友貼文,而使用Threads與Threads不詳暱稱之人聯繫,轉介TELEGRAM暱稱「思思」、「經理姜薇安」等人進行對話,對方聲稱加入會員後,可操作流量認識異性邀約見面並賺取獲利,後續依指示匯款遭詐得逞。 115年1月5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5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2至36 115年1月5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7 郭睿麟 (提告) 114年12月29日某時許 左揭告訴人使用Threads與Threads不詳暱稱之人聯繫,轉介LINE暱稱「雯雯」、TELEGRAM暱稱「小苓送的糖」等人進行對話,對方聲稱加入會員並完成指定任務可認識異性邀約見面,後續依指示匯款遭詐得逞。 115年1月5日12時28分許 4,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7至38 18 林宜灃 (提告) 114年12月26日某時許 左揭告訴人閱覽Threads交友貼文,而使用Threads與Threads暱稱「雅雅」之人聯繫,轉介TELEGRAM暱稱「雅雅」、「小倩」、「小苓送的糖」、LINE暱稱「周倩」等人進行對話,對方聲稱可參加投資整合數據獲利並認識異性邀約見面,後續依指示匯款遭詐得逞。 115年1月5日12時52分許 9,8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7至38 19 劉芳丞 (提告) 114年12月22日13時許 左揭告訴人使用臉書與臉書暱稱「鬱婷婁」之人聯繫,轉介LINE暱稱「子晴」之人進行對話,對方聲稱加入會員可認識異性邀約見面,後續依指示匯款遭詐得逞。 115年1月5日11時44分許 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9 115年1月5日17時7分許 1萬元 附表二編號41 20 林哲寬 (未提告) 115年1月1日0時許 左揭被害人使用INSTAGRAM與INSTAGRAM不詳暱稱之人聯繫,轉介TELEGRAM暱稱「欣怡」之人進行聯繫,對方聲稱加入會員可投資方案獲利,後續依指示匯款、購買點數卡遭詐得逞。 115年1月5日13時6分許 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0 21 吳松庭 (提告) 115年1月5日某時許 左揭告訴人閱覽INSTAGRAM交友貼文,而使用LINE與LINE不詳暱稱之人聯繫,轉介TELEGRAM不詳暱稱、暱稱「經紀人-樂研」等人進行對話,對方聲稱可認識異性邀約見面,惟操作失誤,須依指示匯款修復資料,後續依指示匯款、購買點數卡、面交遭詐得逞。 115年1月8日10時24分許 2萬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2至43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仁豪 114年12月23日11時46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信用部竹安分部」(已撤點) 2萬元 2 張仁豪 114年12月23日11時47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信用部竹安分部」(已撤點) 2萬元 3 張仁豪 114年12月23日11時47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信用部竹安分部」(已撤點) 2萬元 4 張仁豪 114年12月23日11時48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信用部竹安分部」(已撤點) 2萬元 5 張仁豪 114年12月23日11時49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信用部竹安分部」(已撤點) 1萬元 6 張仁豪 114年12月23日11時49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信用部竹安分部」(已撤點) 5,000元 7 張仁豪 114年12月23日11時50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信用部竹安分部」(已撤點) 3,000元 8 張仁豪 114年12月24日9時49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陽明店」 2萬元 9 張仁豪 114年12月24日9時50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陽明店」 2萬元 10 張仁豪 114年12月24日9時51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陽明店」 2萬元 11 張仁豪 114年12月24日9時51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陽明店」 1萬5,000元 12 張仁豪 114年12月24日14時3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5萬元 13 張仁豪 114年12月24日14時5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5萬元 14 張仁豪 114年12月24日14時10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宜蘭復興店」 5萬元 15 張仁豪 114年12月24日17時39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陽明店」 1萬5,000元 16 張仁豪 114年12月26日13時26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陽明店」 2萬元 17 張仁豪 114年12月29日18時9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2萬元 18 張仁豪 114年12月29日18時9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2萬元 19 張仁豪 114年12月29日18時1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2萬元 20 張仁豪 114年12月29日18時1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2萬元 21 張仁豪 114年12月29日18時11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1,000元 22 張仁豪 114年12月29日18時22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1萬元 23 張仁豪 114年12月29日18時22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5,000元 24 張仁豪 114年12月31日13時15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頭城區漁會信用部壯圍分部」 2萬元 25 張仁豪 114年12月31日13時16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頭城區漁會信用部壯圍分部」 2萬元 26 張仁豪 114年12月31日13時17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頭城區漁會信用部壯圍分部」 1萬8,000元 27 張仁豪 114年12月31日13時45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壯圍濱海店」 2萬元 28 張仁豪 114年12月31日16時16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鎮門市」 2萬元 29 呂家瑋 115年1月2日12時51分許 宜蘭縣○○市○○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聖後店」 5萬1,000元 30 呂家瑋 115年1月2日13時37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中山路郵局」 2萬元 31 呂家瑋 115年1月2日13時38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中山路郵局」 2萬元 32 呂家瑋 115年1月5日13時31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中山路郵局」 2萬元 33 呂家瑋 115年1月5日13時32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中山路郵局」 2萬元 34 呂家瑋 115年1月5日13時33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中山路郵局」 2萬元 35 呂家瑋 115年1月5日13時34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中山路郵局」 2萬元 36 呂家瑋 115年1月5日13時34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中山路郵局」 2萬元 37 呂家瑋 115年1月5日13時39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省宜門市」 2萬元 38 呂家瑋 115年1月5日13時39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省宜門市」 2萬元 39 呂家瑋 115年1月5日13時45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陽明店」 2萬元 40 呂家瑋 115年1月5日13時47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陽明店」 5,000元 41 呂家瑋 115年1月6日0時12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信用部深溝分部」 2萬元 42 呂家瑋 115年1月8日11時41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 2萬元 43 呂家瑋 115年1月8日11時42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張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 張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 張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張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 張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 張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 張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 張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 張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 張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 張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 張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 張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 呂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 呂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 呂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 呂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 呂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 呂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一編號20之犯行 呂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一編號21之犯行 呂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