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廢棄物清理法(2026-06-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任廷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吳光群律師
被 告 王俊哲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許佳維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文浩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梁凱傑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慶雄
林虹華
曾勵平
葉峻丞
葉浡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陳玉松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李勁諺律師林士為律師童行律師
被 告 姜智騰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廖啓富
呂學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林耕樂律師
被 告 孫靖騏
柯明富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陳軒逸律師
被 告 李天瀚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77、1186、1300、1744、1745、2761、318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洪任廷犯如附表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俊哲犯如附表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佳維犯如附表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許文浩犯如附表編號4「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梁凱傑犯如附表編號5「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陳慶雄犯如附表編號6「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虹華犯如附表編號7「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曾勵平犯如附表編號8「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葉峻丞犯如附表編號9「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葉浡紳犯如附表編號10「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罪刑」欄所示之刑。
陳玉松犯如附表編號1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罪刑」欄所示之刑。
姜智騰犯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廖啓富犯如附表編號13「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3「罪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呂學霖犯如附表編號14「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4「罪刑」欄所示之刑。
孫靖騏犯如附表編號15「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5「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柯明富犯如附表編號16「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6「罪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李天瀚犯如附表編號17「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7「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任廷、王俊哲、許佳維、許文浩、梁凱傑、陳慶雄、林虹華、曾勵平、葉峻丞、葉浡紳、陳玉松、姜智騰、廖啓富、呂學霖、孫靖騏、柯明富、李天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任廷、王俊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許佳維、許文浩、梁凱傑、陳慶雄、林虹華、曾勵平、葉峻丞、葉浡紳、廖啓富、孫靖騏、李天瀚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陳玉松、柯明富、呂學霖、姜智騰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玉松、柯明富、呂學霖、廖啓富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應為清除廢棄物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任廷、王俊哲接續數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被告許佳維、梁凱傑、陳慶雄、林虹華、曾勵平、葉峻丞、葉浡紳、陳玉松、姜智騰、廖啓富、呂學霖、孫靖騏、柯明富接續數次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均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洪任廷與王俊哲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㈡
㈢
㈣
㈧、三、四之非法提供東和段520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被告洪任廷、王俊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㈡
㈢
㈣
㈧、三、四之非法清除廢棄物法之犯行與被告許佳維、許文浩、梁凱傑、葉峻丞、葉浡紳、陳玉松、姜智騰間、被告洪任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㈠
㈡
㈢
㈣
㈤、三、七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與被告葉峻丞、葉浡紳、許佳維、江嘉恆、周柏廷、李天瀚、孫靖騏、姜智騰、柯明富間,被告王俊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㈤
㈥
㈦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與被告陳慶雄、林虹華、曾勵平、林鼎宜間、被告洪任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六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與呂學霖、廖啓富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任廷、王俊哲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為同一目的,犯意同一,行為有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罪之評價,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洪任廷、王俊哲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審酌被告許佳維、許文浩、梁凱傑、陳慶雄、林虹華、曾勵平、葉峻丞、姜智騰、孫靖騏、李天瀚均係受洪任廷或王俊哲委託而載運廢棄物至指定之地點堆放,所載運之數量非鉅,獲取亦為一般合理運費而非高額報酬,又所載運棄置之廢棄物均為裝潢拆除後之廢傢俱、廢石塊、廢磚塊、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大規模、長期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業者有別;而被告陳玉松、廖啓富、呂學霖、柯明富則均係將其所非法貯存之廢石塊、廢木板等一般廢棄物,委託洪任廷清理,而依洪任廷指示載運至洪任廷提供之土地堆置,不僅未獲有報酬,尚支付費用予洪任廷;被告葉浡紳則僅係經弟即被告葉峻丞約同幫忙駕車載運廢棄物,未獲取任何報酬;又被告陳慶雄、林虹華業已委託倆兄弟實業社將本案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清運至合法處理機構(見本院卷三第397至403頁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宜蘭縣政府函),被告曾勵平則委託艾仕倫股份有限公司將非法堆置之廢棄物清運完成(見本院卷三第405至453頁),被告葉峻丞、葉浡紳於新永同段518地號非法棄置之廢棄物亦均如期清理完成並經宜蘭縣政府同意解除列管(見本院卷三第491至493頁宜蘭縣政府函),東和段520地號部分則亦已提出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書(見本院卷三第495至498頁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暨所附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被告姜智騰則委託嘎爪工程行將其非法堆置在永同段518地號之土地清運(見本院卷三第499至510頁之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再利用之契約書),被告廖啓富已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被告孫靖騏、柯明富非法堆置之廢棄物亦均清運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59至334頁)、李天瀚非法棄置之廢棄物則經案外人廖翰煌自行雇人清運完畢,被告李天瀚並有意支付清運費用(見本院卷三第513至521頁之對帳單、過磅單、清運相片及對話紀錄截圖等),是前開被告復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等惡性及犯罪所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尚非重大,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許佳維、許文浩、梁凱傑、陳慶雄、林虹華、曾勵平、葉峻丞、葉浡紳、陳玉松、姜智騰、廖啓富、呂學霖、孫靖騏、柯明富、李天瀚等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洪任廷、王俊哲,則為牟取龐大利益,提供土地並約同前開被告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合計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數量非微,嚴重破壞自然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依其犯罪情狀觀察,並無可值憫恕之特殊事由,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洪任廷、王俊哲2人等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洪任廷、王俊哲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了長期牟求龐大利益,自全台各地承接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租用土地或利用不知情地主之土地,自行或委託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許佳維、許文浩、梁凱傑、陳慶雄、林虹華、曾勵平、李天瀚、孫靖騏、或受被告廖啓富、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姜智騰、陳玉松、呂學霖、柯明富等人委託,然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指示將廢棄物載運至指定地傾倒、棄置,而非法清除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洪任廷等17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慶雄、林虹華、曾勵平、葉峻丞、葉浡紳、姜智騰、廖啓富、孫靖騏、柯明富、李天瀚等人並已清除堆置之廢棄物或提出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書,已如前述,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等17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83至384頁),暨其等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參與程度、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文浩、葉浡紳、陳玉松、呂學霖、李天瀚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玉松、姜智騰、廖啓富、呂學霖、柯明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說明:被告許文浩、梁凱傑、陳慶雄、林虹華、曾勵平、葉峻丞、廖啓富、孫靖騏、柯明富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許佳維、姜智騰前則固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許佳維、許文浩、梁凱傑、陳慶雄、林虹華、曾勵平、葉峻丞、姜智騰、廖啓富、孫靖騏、柯明富等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主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許佳維、許文浩、梁凱傑、陳慶雄、林虹華、曾勵平、葉峻丞、姜智騰、廖啓富、孫靖騏、柯明富等11人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許佳維等11人均能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認有賦予被告許佳維等11人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許佳維等11人均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2次,另審酌被告許佳維、許文浩、梁凱傑均未就堆置之廢棄物回復原狀,被告姜智騰、柯明富則均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無視前開文件內容,依此情狀,命被告許佳維、許文浩、梁凱傑、姜智騰、柯明富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洪任廷、王俊哲、葉浡紳、陳玉松、呂學霖、李天瀚則前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逾5年,核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洪任廷等17人因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洪任廷獲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報酬(114偵377卷四第156頁、本院卷三第378頁)、被告王俊哲獲得60萬元之報酬(本院卷三第378頁)、被告許佳維獲得6萬3,000元之報酬(114偵377卷二110至111頁、本院卷三第378頁)、被告許文浩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114偵1744警3卷第84頁、本院卷三第378頁)、被告梁凱傑獲得6,000元之報酬(被告梁凱傑113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第11頁、本院卷三第378頁)、被告陳慶雄、林虹華共同獲得8,500元之報酬(本院卷三第378頁,即1人分得4,250元)、被告曾勵平獲得7,000元之報酬(本院卷三第378頁)、被告葉峻丞獲得2萬650元之報酬(本院卷三第378頁)、被告姜智騰獲得7萬5,000元之報酬(114偵377卷二第64頁、本院卷三第378頁)、被告孫靖騏獲得4萬9,000元之報酬(見被告孫靖騏114年2月18日調查筆錄第4頁、本院卷三第379頁)、被告李天瀚獲得3,000元之報酬(114偵377卷五第72頁),均經被告等人自承,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葉浡紳、陳玉松、廖啓富、呂學霖、柯明富則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被告葉浡紳供稱:我是幫葉峻丞開車,錢都是葉峻丞收走等語(本院卷三第378頁),被告陳玉松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還付清運費給洪任廷等語(本院卷三第378頁),被告廖啓富、呂學霖均供稱:沒有報酬,我是委託洪仼廷,我還有付錢給洪仼廷等語(本院卷三第379頁),被告柯明富供稱:沒有拿到報酬,我是付錢請洪任廷清運等語(本院卷三第379頁)而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葉浡紳、陳玉松、廖啓富、呂學霖、柯明富等5人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葉浡紳、陳玉松、廖啓富、呂學霖、柯明富確有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分別係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業經被告王俊哲、許佳維、姜智騰、葉峻丞、呂學霖、廖啓富、陳玉松、林虹華、曾勵平、柯明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院卷三第377至378頁),並有附表二「車籍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參,固均係供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然其中附表二編號1、2、5、6、7、8、13、14車輛之車籍登記因屬如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之公司,而非被告,且公司有其獨立之人格,即非屬本案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0、11為同案被告林鼎宜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待本院於同案被告林鼎宜之判決另行處理,餘(即附表二編號3、4、9、12)則僅係靠行於如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之公司,固仍分別為被告許佳維、姜智騰、陳玉松、林虹華所有,然考量上開車輛均非屬違禁物,且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該等車輛乃專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衡情前開車輛均價值不斐,較諸本案被告許佳維、姜智騰、陳玉松、林虹華因此獲致之利益非鉅, 復為被告許佳維、姜智騰、陳玉松、林虹華謀生所需之工具,本院認若就前開車輛宣告沒收,所致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已逾其等犯行之可責程度,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黃筱文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參與犯行 罪刑 緩刑諭知 1 洪任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八)、二(一)(二)(三)(四)(五)(六)(七)、三、四、五、六 洪任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2 王俊哲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三、四 王俊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3 許佳維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二(二) 許佳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4 許文浩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許文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5 梁凱傑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梁凱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6 陳慶雄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陳慶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7 林虹華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林虹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8 曾勵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曾勵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9 葉峻丞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二(一) 葉峻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10 葉浡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二(一) 葉浡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1 陳玉松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陳玉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2 姜智騰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姜智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13 廖啓富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廖啓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14 呂學霖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呂學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5 孫靖騏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 孫靖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16 柯明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柯明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17 李天瀚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 李天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附表二、扣案車輛
編號 車輛 所有人 車籍資料 1 KES-0813號自用大貨車 遠大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2 BGJ-9733號自用小貨車 遠大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3 565-ZV號營業大貨車 許佳維所有靠行在勝榮通運有限公司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行照(114偵377卷二第135頁背面至137頁、第143頁) 4 KES-7272號自用大貨車 姜智騰所有靠行在協春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5 BWE-5002號自用小貨車 鎮夜行銷有限公司 6 BXG-0760號自用小貨車 鎮夜行銷有限公司 7 AAE-273號自用大貨車 建成開發公司有限公司 8 BLA-3972號自用小貨車 宸維環保工程行 9 KPC-2797號營業小貨車 陳玉松所有靠行登記在豪華貨運股分有限公司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14偵377卷四第76至77頁) 10 AXQ-5561號自用小貨車 力勝工程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刑大警卷第153頁) 11 AXQ-5372號自用小貨車 力勝工程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刑大警卷第154頁) 12 BWE-5103號自用小貨車 林虹華 13 BWE-5197號自用小貨車 曾勵鑫 14 BHM-8962號自用小貨車 嘠爪工程行 環境部車籍查詢系統(保七刑大警卷第60頁)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被 告 王俊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張浩倫律師(嗣經解除委任)被 告 許佳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許文浩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梁凱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陳慶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虹華曾勵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葉峻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葉浡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陳玉松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鼎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嗣經解除委任)被 告 姜智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被 告 廖啓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呂學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耕樂律師被 告 孫靖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江嘉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周柏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柯明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被 告 李天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任廷為騰達工程行負責人,其與遠大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俊哲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亦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承接全台各地廢棄物清除業務,並將廢棄物載運至王俊哲向不知情地主黃正安承租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下稱東和段520地號)土地堆置,其2人復分別與許佳維、許文浩、梁凱傑、陳慶雄、林虹華、曾勵平、林鼎宜、葉峻丞及葉浡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茲將犯行說明如下:
(一)王俊哲於113年8月16日(2車次)、113年8月24日、113年8月27日、113年8月28日、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18日駕駛遠大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BGJ-8733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不詳地點清除廢木板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其承租之東和段520地號土地堆置(共8車次);另於113年9月8日(2車次)、113年10月8日駕駛遠大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KES-0813號自用大貨車至不詳地點清除廢木板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其承租之東和段520地號土地堆置(共3車次)。
(二)洪任廷接洽許佳維駕駛其靠行在勝榮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13年9月2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清除廢木板、廢木材混合物,前往王俊哲提供之東和段520地號土地堆置(共1車次)。
(三)洪任廷接洽許文浩駕駛其靠行在勝嘉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13年9月1日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某處所,清除廢木材棧板至王俊哲提供之東和段520地號土地堆置(共1車次)。
(四)洪任廷接洽梁凱傑駕駛其不知情雇主黃登寶靠行在德泰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11日及113年9月25日,前往不詳地點清除廢木板至王俊哲提供之東和段520地號土地堆置(共3車次)。
(五)王俊哲接洽陳慶雄、林虹華於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14日、113年9月15日(2車次)、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8日(2車次)、113年10月1日(2車次)、113年10月5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10日、113年10月13日、113年10月20日駕駛林虹華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知情之林素香名下6452-NT號自用小貨車在宜蘭地區清除不特定商家、住○○○○○○○○○○○○○○○○○○○○○○○段000地號土地堆置(共17車次)。
(六)王俊哲接洽曾勵平於113年9月11日(2車次)、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14日(2車次)、113年9月16日、113年9月20日駕駛曾勵平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宜蘭地區清除住宅裝潢拆除之廢木材、廢木板及袋裝木屑等廢棄混合物,前往王俊哲提供之東和段520地號土地堆置(共7車次)。
(七)王俊哲接洽力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鼎宜於113年9月18日(3車次)、113年9月19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0月9日、113年10月11日、113年10月16日(2車次)、113年10月17日、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19日(2車次)、113年10月21日由林鼎宜派身分不詳且不知情之員工駕駛力勝工程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AXQ-5372號自用小貨車在林鼎宜現住地、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2段「寬月設計」、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利澤尊寶」社區清除廢石塊、廢木材等廢棄物,前往王俊哲提供之東和段520地號土地堆置(共14車次)。
(八)洪任廷接洽鎮夜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峻丞(鎮夜行銷有限公司及所屬車輛BWE-5002號自用小貨車、BXG-0760號自用小貨車於113年11月21日始取得113彰化縣廢丙清字第0034號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葉峻丞找葉浡紳共同於113年9月5日、113年9月6日(3車次)、113年9月7日、113年9月8日(2車次)、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9日、113年10月16日、113年10月19日駕駛鎮夜行銷有限公司名下BXG-0760號自用小貨車、BWE-5002號自用小貨車清除葉峻丞承接活動展覽布置拆除工程、家具及床墊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土木、磚塊、矽酸鈣板等木材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前往王俊哲提供之東和段520地號土地堆置(共14車次)。
二、洪任廷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且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承接全台各地廢棄物清除業務,並將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地主洪志昌之宜蘭縣○○○段000地號(下稱新永同段518地號)、不知情地主趙基地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不知情地主林純美名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下稱永和段101地號)、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地號(以下分別稱保安段558地號、保安段558之1地號)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下稱梅洲新段187之1地號)堆置;其復分別與葉峻丞及葉浡紳、許佳維、江嘉恆、周柏廷、李天瀚、孫靖騏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業務,茲將犯行說明如下:
(一)洪任廷接洽鎮夜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峻丞,葉峻丞找葉浡紳共同於113年10月5日駕駛鎮夜行銷有限公司名下BWE-5002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蘇進文律師事務所,將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清除至洪任廷提供之新永同段518地號堆置(1車次)。
(二)洪任廷接洽許佳維於113年11月21日、113年11月28日駕駛其靠行在勝榮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高便道下(柯明富所承租地點,詳後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及其餘不詳處所,清除廢木板及廢木材混合物至不知情地主趙基地名下保安段545、546地號土地堆置(共2車次)。
(三)洪任廷接洽江嘉恆、周柏廷於113年12月8日分別駕駛靠行在金和通運有限公司、玖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LA-8916號營業大貨車,在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1段清除廢鐵片、廢冷氣水塔外殼、廢塑膠片、太空包等廢棄物至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保安段558之1地號土地堆置(各1車次)。
(四)洪任廷接洽李天瀚駕駛其不知情雇主黃登寶靠行在德泰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13年11月22日前往臺北不詳地點清除廢棄磚瓦石塊至不知情地主趙基地名下保安段545、546地號土地堆置(共1車次)。
(五)洪任廷接洽孫靖騏於113年12月17日、113年12月20日、113年12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寶高便道下(柯明富所承租地點,詳後述)、新北市汐止區等處,清除住宅裝潢拆除之廢木材、廢木板及袋裝木屑等混合物,前往不知情地主林純美名下永和段101地號土地、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下稱保安段558地號土地堆置(共3車次)。
(六)洪任廷接洽不知情之駿豪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蘇俊豪(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由蘇俊豪指示員工王泰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13年12月14日駕駛駿豪通運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倉庫清除內含灰色粉末、廢塑膠之太空包等廢棄物至保安段558之1地號堆置。
(七)洪任廷於113年11月17日駕駛向不知情謝明芸借用之BGJ-873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某地點接洽清除廢棄物業務,並由身分不詳之司機駕駛車輛清除廢泡棉等廢棄物至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梅洲新段187之1地號堆置(共1車次)。
三、姜智騰明知其雖然將名下KES-7272號自用大貨車靠行在協春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領有112基隆市廢乙清字第002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得從事清除廢棄物工作,惟仍須將廢棄物清除至合法處理場,不得交由他人任意清除,亦明知洪任廷、王俊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與洪任廷、王俊哲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經洪任廷接洽後,於113年10月1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越祥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除廢塑膠軟墊至王俊哲提供之東和段520地號土地堆置。另姜智騰與洪任廷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洪任廷接洽姜智騰於113年10月29日駕駛上開KES-7272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桃園大園三石活動中心、於113年11月8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呂學霖所承租之地點,詳後述)及新北市新店區寶高便道下(柯明富所承租地點,詳後述)、於113年11月13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圓光禪寺及新北市新店區寶高便道下等處所,清除廢木櫃、廢塑膠、廢玻璃、廢塑膠地板、廢磚塊等廢棄物至洪任廷提供之新永同段518地號堆置。
四、陳玉松明知其雖然將名下KPC-2797號營業小貨車靠行在豪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領有1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5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而得從事清除廢棄物工作,惟不得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亦不得將廢棄物交由他人任意清除,亦明知洪任廷、王俊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廢棄物及與洪任廷、王俊哲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5日起,向不知情之李兩傑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作為其非法貯存、堆置廢石塊、廢木板等營建廢棄物之廠區,並由陳玉松本人或是洪任廷駕駛上開KPC-2797號營業小貨車,於113年9月24日自上址廠區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洪任廷提供之新永同段518地號土地堆置,並於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3日、113年10月5日、113年10月9日、113年10月10日及113年10月11日自上址廠區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王俊哲提供之東和段520地號土地堆置。
五、呂學霖為建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14年2月12日取得1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1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負責人,其明知其雖得從事清除廢棄物工作,惟不得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亦不得將廢棄物交由他人任意清除;廖啓富為宸維環保工程行負責人,其亦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另其2人均知悉洪任廷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詎呂學霖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間起,向不知情之年籍不詳蔡姓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廠區作為非法貯存廢棄物之場所,並將上址廠區無償借予廖啓富作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使用;呂學霖、廖啓富、洪任廷另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起開始委託洪任廷前往上址廠區清除廢棄物。呂學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義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13年6月11日駕駛AAE-273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浪人情歌」店家清除廢木板、廢塑膠等廢棄物,其中部分於同日載運至茂莨建材有限公司簡易分類場,其餘部分則載運至上址廠區貯存,洪任廷則於113年11月7日指示姜智騰駕駛KES-7272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址廠區清除呂學霖、廖啓富委託清除之廢塑膠板、廢地毯至新永同段518地號堆置(即前述犯罪事實三)。
六、廖啓富為宸維環保工程行負責人,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竟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向呂學霖借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作為非法貯存廢棄物之場所。廖啓富於113年11月28日駕駛宸維環保工程行名下BLA-3972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甫石工程行清除塑膠地板至上址廠區貯存,再請洪任廷前往清除;廖啓富另指示其不知情員工趙煜清(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13年11月29日駕駛AXV-1883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廠區清除石頭、木頭、水泥破塊等廢棄物至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處理。
七、柯明富為嘎爪工程行(於111年11月9日起依照110新北市廢丙清字第015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其雖得從事清除廢棄物工作,惟不得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亦不得將廢棄物交由他人任意清除,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間起,向不知情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承租新北市新店區寶高便道下方地點作為非法貯存廢棄物之場所,非法貯存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雙北地區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柯明富知悉洪任廷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其復與洪任廷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洪任廷接洽姜智騰於113年11月8日及113年11月13日駕駛KES-7272號自用大貨車至上揭處所載運廢塑膠混合物至新永同段518地號堆置(即前述犯罪事實三)、由洪任廷接洽許佳維於113年11月21日駕駛565-ZV號營業大貨車至上揭處所載運廢塑膠混合物至保安段545、546地號棄置【即前述犯罪事實二(二)】、由洪任廷接洽孫靖騏於113年12月17日、113年12月20日、113年12月25日駕駛101-M9號營業大貨車至永和段101地號及保安段558地號棄置【即前述犯罪事實二(五)】。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洪任廷、王俊哲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被告洪任廷、王俊哲基於單一之決意,反覆多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貯存,依前開說明,請均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洪任廷、王俊哲均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法,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論處。
(三)核被告姜智騰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姜智騰基於單一之決意,反覆多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依前開說明,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核被告陳玉松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及同條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被告陳玉松基於單一之決意,反覆多次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依前開說明,請均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並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論處。
(五)核被告呂學霖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核被告廖啓富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呂學霖基於單一之決意,反覆多次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依前開說明,請均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並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論處。
(六)核被告柯明富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被告柯明富基於單一之決意,反覆多次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依前開說明,請均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並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論處。
(七)核被告許佳維、許文浩、梁凱傑、陳慶雄、林虹華、曾勵平、林鼎宜、葉峻丞、葉浡紳、江嘉恆、周柏廷、李天瀚、孫靖騏所為,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八)共同正犯部分:被告洪任廷、王俊哲就非法提供東和段520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任廷、王俊哲2人均分別與被告許佳維、許文浩、梁凱傑、陳慶雄、林虹華、曾勵平、林鼎宜、葉峻丞、葉浡紳(葉峻丞、葉浡紳間有犯意聯絡)、姜智騰、陳玉松就非法清除廢棄物至東和段520地號土地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任廷分別與被告葉峻丞、葉浡紳(葉峻丞、葉浡紳間有犯意聯絡)、許佳維、江嘉恆、周柏廷、李天瀚、孫靖騏、姜智騰、陳玉松、廖啓富、呂學霖(廖啓富、呂學霖間有犯意聯絡)、柯明富就非法清除廢棄物至新永同段518地號土地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任廷分別與被告許佳維、李天瀚、柯明富就非法清除廢棄物至保安段545、546地號土地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任廷分別與被告孫靖騏、柯明富就非法清除廢棄物至保安段558地號土地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任廷與被告江嘉恆、周柏廷就非法清除廢棄物至保安段558之1地號土地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任廷分別與被告孫靖騏、柯明富就非法清除廢棄物至永和段101地號土地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如附表所列車輛為本件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洪任廷、王俊哲、許佳維、許文浩、梁凱傑、陳慶雄、林虹華、曾勵平、林鼎宜、葉峻丞、葉浡紳、江嘉恆、周柏廷、李天瀚、孫靖騏、姜智騰、陳玉松、呂學霖、廖啓富、柯明富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洪任廷、王俊哲明知自身並無廢棄物清除、貯存之資格,竟為了長期牟求龐大利益,自全台各地承接廢棄物清除業務,允許各方恣意將廢棄物載至宜蘭地區傾倒、堆置,除了承租私人土地作為不法使用,被告洪任廷更指示將廢棄物擅自濫倒在他人土地,其中有部分地段屬於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除了使不知情地主必須先自掏腰包清除遭濫倒之廢棄物而有害民眾權益外,長期堆置之廢棄物亦嚴重污染環境,犯行所致損害極大。請考量我國廢棄物遭濫倒、掩埋之情況已經氾濫無章,道路交通之便捷性竟淪為不肖業者全台串連濫倒廢棄物之誘因,西部國土長期受到嚴重戕害而傷痕累累,本案竟將不法觸手延伸至環境優美、幅員遼闊之宜蘭地區,為了避免不肖業者覬覦並群起效尤,爰請求對被告洪任廷具體求刑2年10月、對被告王俊哲具體求刑2年8月,其餘被告則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彰法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編號 車輛 偵查中拍賣變價金額 1 KES-0813號自用大貨車 未變價 2 BGJ-8733號自用小貨車 未變價 3 565-ZV號營業大貨車 52萬元 4 KES-7272號自用大貨車 未變價 5 BWE-5002號自用小貨車 未變價 6 BXG-0760號自用小貨車 未變價 7 AAE-273號自用大貨車 未變價 8 BLA-3972號自用小貨車 98萬元 9 KPC-2797號營業小貨車 90萬5000元 10 AXR-5561號自用小貨車 8萬5000元 11 AXQ-5561號自用小貨車 8萬元 12 BWE-5103號自用小貨車 未拍出 13 BWE-5197號自用小貨車 未拍出 14 BHM-8962號自用小貨車 未變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