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薛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收據壹張、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未扣
案之手機壹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林俊偉』並交付偽造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投資合件契約書、收據予林素菁」更正為「『林俊偉』並交付其上蓋有『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統一編號章、理事長『李俊龍』印文之偽造收據予林素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智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收據上印文部分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此後交付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林俊偉」行使偽造之收據,亦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然收據並不具證明人之品德、學習或專業能力、服務經驗,應屬私文書之性質,而非特種文書,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間具有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而為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包括,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戴夢雅」、「李宏斌經理」、「林俊偉」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同條例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外,並增訂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相關規定。查本案檢察官起訴前,並未對被告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無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存卷可參,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洗錢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過失傷害、搶奪、傷害、侵占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載送車手之工作,車手收取之詐欺款項為20萬元,不僅危及告訴人林素菁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且其曾因詐欺案件遭羈押,於112年6月19日釋放後再為本案犯行,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6千元,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因手機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其獲得6千元之報酬,且經被告主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人交付「林俊偉」之款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林俊偉」將上開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薛智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智仁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戴夢雅」、「李宏斌經理」、「林俊偉」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向同案被告呂文龍(另案經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被告與「戴夢雅」、「李宏斌經理」、「林俊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戴夢雅」、「李宏斌經理」於112年9月底以網路聯繫林素菁,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素菁,致林素菁陷於錯誤,與「李宏斌經理」相約於112年10月17日14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薛智仁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上開地點(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林俊偉」前往),於上揭時、地到場,向林素菁佯稱欲收取投資款項,林素菁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林俊偉」,「林俊偉」並交付偽造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投資合件契約書、收據予林素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素菁、大展公司。
二、案經林素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智仁之供述及臺中地檢112年偵緝字第727號起訴書 於另案供承確有加入詐騙集團且夥同車手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配戴本案工作證,假扮該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並當場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證人)呂文龍之指證 呂文龍於另案中供稱:本案車輛是我所有,除了借給朋友外都是我在使用,案發那段時間我住在薛智仁家,本案車輛就停在附近停車場,他偶爾會跟我借車,也不會特別先跟我說,我車鑰匙當時直接放在他家,等於是我跟薛智仁共用本案車輛等語。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 證明告訴人因遭騙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詐欺集團偽造之本案收據、合約書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事實。 6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現場附近車道之監視錄影畫面 本件告訴人遭騙面交款項時,被告使用之手機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以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出現於現場附近(足認證人呂文龍所示被告有使用上開車輛之情應可認定)。
二、被告薛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林俊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沒收:本案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2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