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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8-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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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4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112年審金簡字第11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6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祥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有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同質性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原則,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被告詐得新臺幣5千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思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43號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審金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月16日入監,甫於11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出貨113年7月20日職棒明星賽白金特區門票2張予呂昱陞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2時2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暱稱「Woina Woina」之帳號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台灣職業棒球門票(讓票 換票 求票)」社團內張貼欲販售上開職棒明星賽白金特區門票2張之貼文,呂昱陞見該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3年7月19日12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款至蘇祥旺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呂昱陞於匯款後未收到職棒明星賽白金特區門票2張並遭其封鎖,始悉受騙,並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昱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祥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臉書上張貼欲販售職棒明星賽白金特區門票2張,並因而向呂昱陞詐取5,000元,然被告實際上均未有出貨之意思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昱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昱陞因遭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詐騙,遂於於113年7月19日12時24分許,匯入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虛擬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等事實。 3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申登及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有以門號0000000000及IP49.216.180.129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並開設虛擬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於臉書所發布之貼文、被告與告訴人呂昱陞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鍾念祖之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呂昱陞因遭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詐騙,遂於於113年7月19日12時24分許,匯入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虛擬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取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