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0
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陳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美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同案被告賴志乾、黃文瑾、蘇裕仁、陳柏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判決。
三、論罪科刑: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東陽」、「Mr.李」、「海天一色」、「小琴」、「經理-毅豪」、「黑色星期」、「Xxx」、「李思嬋」、「廖(自稱廖清鋐)」、「鋐林-客服中心」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3頁、第318頁至第321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貿然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林怡君之財物損失甚鉅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人要扶養照顧,在工地工作,日薪1,300元,經濟狀況還好(見本院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認已稍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雖亦均屬偽造,然均為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之一部分,且因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業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上開文書上之其餘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18頁),且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已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18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係就犯罪所得沒收所設之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扣案 備註 1 113年10月22日存款收據單 1張 扣案(偵卷第54頁) 上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印文各1枚。 2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附件:(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陳美珍
賴志乾
黃文瑾
蘇裕仁
陳柏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珍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陽」之招募;賴志乾於113年10月29日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李」、「海天一色」、「小琴」之招募;黃文瑾於113年11月22日接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毅豪」之招募;蘇裕仁於113年11月26日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王思甜」、LINE暱稱「黑色星期」之招募;陳柏諺於113年12月3日接受通訊軟體TELEGRAM「Xxx」之招募,均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美珍、賴志乾、黃文瑾、蘇裕仁、陳柏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組織罪嫌,均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美珍、賴志乾、黃文瑾、蘇裕仁、陳柏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嬋」、「廖(自稱廖清鋐)」、「鋐林-客服中心」及上揭各身分不詳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李思嬋」、「廖(自稱廖清鋐)」、「鋐林-客服中心」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佯以投資獲利話術對林怡君施用詐術,致林怡君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陳美珍、賴志乾、黃文瑾、蘇裕仁、陳柏諺,嗣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一)陳美珍於113年10月22日15時5分許,受「東陽」指示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嵐峰店」門口,先向林怡君出示其偽造配戴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林公司)工作證,向林怡君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另出示事先偽造列印之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予林怡君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鋐林公司及林怡君,再搭車至某停車場,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不詳集團收水人員收取,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賺得1萬元之報酬。
(二)賴志乾於113年10月29日18時許,受「Mr.李」指示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嵐峰店」,先向林怡君出示其偽造配戴之鋐林公司工作證,向林怡君收取10萬元後,另出示事先偽造列印之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予林怡君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鋐林公司及林怡君,再搭車前往臺北市某地區,依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付予集團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黃文瑾於113年11月22日19時55分許,受「經理-毅豪」指示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嵐峰店」,先向林怡君出示其偽造配戴之鋐林公司工作證,向林怡君收取10萬元後,另出示事先偽造列印之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予林怡君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鋐林公司及林怡君,再搭車前往臺北市某地區,依指示自所收取款項抽出2000元作為報酬,再將所餘款9萬8000元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不詳集團收水人員收取,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四)蘇裕仁於113年11月26日16時35分許,受「黑色星期」指示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嵐峰店」,先向林怡君出示其偽造配戴之鋐林公司工作證,向林怡君收取10萬元後,另出示事先偽造列印之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予林怡君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鋐林公司及林怡君,再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由不詳集團收水人員收取,收水人員則支付5000元予蘇裕仁作為報酬,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五)陳柏諺於113年12月3日18時6分許,受「Xxx」指示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嵐峰店」,先向林怡君出示其偽造配戴「陳瑞宏」之鋐林公司工作證,向林怡君收取40萬元後,另出示事先偽造列印之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在收款代表欄位偽簽「陳瑞宏」姓名交予林怡君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瑞宏」鋐林公司及林怡君,再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不詳集團收水人員收取,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珍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陳美珍自白犯行。 2 被告賴志乾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賴志乾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自白犯行。 3 被告黃文瑾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黃文瑾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自白犯行。 4 被告蘇裕仁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蘇裕仁自白犯行。 5 被告陳柏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陳柏諺自白犯行。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等本件犯行。 7 告訴人林怡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扣案之合約書1張及存款收據單5張 佐證被告等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美珍、賴志乾、黃文瑾、蘇裕仁、陳柏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上揭存款收據單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5人與「東陽」、「Mr.李」、「海天一色」、「小琴」、「經理-毅豪」、「王思甜」、「黑色星期」、「Xxx」、「李思嬋」、「廖(自稱廖清鋐)」、「鋐林-客服中心」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合約書1份及存款收據單5份,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上揭存款憑證及合約書所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請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覆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5張雖為被告3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似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請審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陳美珍、黃文瑾、蘇裕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2000元及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工作報酬,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考量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取款車手往往造成司法追緝詐欺集團之斷點,為杜絕此種擔任車手「賺快錢」之不良風氣,且一併考慮被告5人取款金額、造成之損害,爰具體求處被告5人各有期徒刑2年,以彰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