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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5-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5-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煜翔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王雨茹」、「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受詐欺之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並約定黃煜翔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黃煜翔隨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初起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李文愷看到該投資廣告後與LINE暱稱「王雨茹」之人成為好友,並依對方指示下載「百揚投資APP」軟體,嗣有LINE暱稱「投資公司客服人員」之人向李文愷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話術,致李文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投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李文愷約定於113年7月23日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見面交付投資款項,隨即暱稱「.」之人指示黃煜翔先至某便利商店彩色列印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董事長「徐雪芳」印文、經辦人「曾重生」印文各1枚)後,黃煜翔於113年7月23日8時27分許,至上開約定之地點與李文愷見面,黃煜翔向李文愷佯稱其為「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曾重生」,向李文愷收取43萬元,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經辦人欄位上偽造「曾重生」之簽名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給李文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雪芳」、「曾重生」等人。黃煜翔則依暱稱「.」之人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在指定之宜蘭縣員山鄉之某田邊處,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拿取該43萬元,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文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煜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文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有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告訴人李文愷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報案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所詐取財物金額未逾1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給付賠償金額,是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比較之結果,本案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論處,且應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認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其理由詳後述之),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均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被告交給告訴人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董事長「徐雪芳」、經辦人「曾重生」之印文各1枚及「曾重生」之署押1枚),係由暱稱「.」傳送檔案給被告,再由被告以彩色列印後於上開收款時使用,是上開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雪芳」、「曾重生」之印文於上開收據,被告在上開收據偽簽「曾重生」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王雨茹」、「投資公司客服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經查,檢察官雖於114年11月傳喚被告到庭偵訊,然被告已於113年9月30日入監服刑迄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此無法到庭應訊,然檢察官未再借提被告到庭應訊即提起本件公訴,已剝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犯行亦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各自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4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追查,已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參以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交給告訴人之偽造「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已交予告訴人持有,然已交給警方扣案送鑑定,且該收據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事長「徐雪芳」印文、經辦人「曾重生」之印文各1枚及「曾重生」之署押1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未持有或保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