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09-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吳崇城
訴訟代理人 吳宣儒黃科運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龜仙島-灰太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雲瑤」、「李永年」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加入後,與上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向受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之車手。緣於112年10月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陳雲瑤」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帳戶,交付現金或匯款儲值,下載APP操作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並下載APP,嗣被告依「龜仙島-灰太狼」指示,先行列印、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再於112年11月10日9時28分許,配戴上開工作證,至原告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2樓住處,佯以「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育安」之身分,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110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三)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等人詐騙而於112年11月10日受有110萬元之損害,因而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前述請求,應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之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上述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0日起算利息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