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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不當得利(2026-08-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2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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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吳佳憓

被 告 盧煜賓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張又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15日間,陸續自名下宜蘭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帳戶)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其中134萬7,000元交由被告分多次轉存至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股票交割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帳戶),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嗣兩造於113年4月22日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以結清股票投資爭議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然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4月22日當天提及投資款項如何結清時,並未就給付之具體時間達成意思合致,蓋給付方式與日期勢必會影響當事人間付款意願及籌措之可能性,應屬意思合致必要之點,是兩造既未就給付時間達成合意,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再者,兩造於113年4月22日實係因原告母親生病需用錢乙事發生口角,兩造在一時情緒激動之下始為系爭協議,然兩造此後仍感情甚篤,不時交換股票資訊,原告亦未曾再提及結清投資款項乙事,是兩造實際並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思或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情形,是系爭協議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其他非必要之點,雖未經當事人表示意思,其契約亦推定為成立。倘當事人對於非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時,是否妨礙契約之成立,應由法院依事件之性質斟酌判斷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且「債務拘束契約」屬於無因債務契約,當事人訂立無因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而債務拘束契約之成立法無明文規定契約之成立應以書面為之,故並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雙方當事人苟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結清股票投資款項,而達成系爭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原告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兩造在113年4月22日對話錄音暨譯文、手寫筆記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9頁、第13至19頁、第55至61頁、第63至79頁),上開手寫筆記內容核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回函檢附之被告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相符(見本院卷

㈠第95至10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並同意本院得引用該對話錄音之譯文(見本院卷

㈢第7至8頁),惟辯稱兩造間並未就給付時間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故兩造就系爭協議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縱有合致,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經查:⒈觀諸兩造之對話內容,被告陳稱:「股票的帳先結清,可以嗎?」,原告稱:「你說股票的帳100萬嗎?」;被告稱:「可以嗎?」、原告稱:「你說100。」;被告稱:「你同意嗎?你同意,我就去做,我會想辦法把100萬元傳給你。」,原告回稱:「好啦!好啦!好,我也很阿沙力嘛,你講100,就我100,我也不跟你。」、被告稱:「好」、原告回稱:「股票的錢就100萬元結清,股票就不要有後話,就這樣子。」;原告稱:「好啦!反正賺多少、賠多少,就平均算,我也不想跟你計較那麼多啦!」、被告稱:「100嘛!」、原告稱:「股票拿回來。」、被告稱:「100可以嗎?」、原告稱:「因為你都講100了,我能說什麼?」、被告稱:「所以我徵求你的同意呀!」、「是同意的意思嗎?」等語(原告點頭),此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㈠第71至74頁),復審酌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互有款項往來,堪認兩造為消弭紛擾及簡化兩造間就代操作投資股票之爭議,各自考量彼此出資、獲利狀況、行使權利之舉證責任等因素後,被告乃提出將100萬元給付予原告之「債務拘束」要約,原告亦表示同意而對被告之要約為承諾,則該債務拘束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非以其原因為要素,核屬債務拘束契約,具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該債務本獨立於其原因關係存在,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且債務人不得以基礎原因關係所生抗辯,對抗債權人,又此意思表示一致之內容,並無悖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自應肯認兩造間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存在,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從而,被告迄今既尚未履行前開無因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⒉被告雖辯稱兩造就系爭協議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故就此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系爭協議尚未成立等語,並舉兩造間對話錄音中,被告陳稱:「你要給我時間喔,我沒辦法那麼快拿給你」、原告回稱:「要多久?」、被告稱:「讓我想一下,好不好?」等語為佐(見本院卷

㈠第74頁)。惟查,契約當事人就給付義務之成立既已意思表示合致,縱未約定履行之期限,仍非當然影響契約之成立,蓋給付期限之有無,與當事人是否就給付義務本身達成合意,係屬二事,於契約未約定期限之情形,仍得依民法關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規定定其履行時點,是尚難僅因當事人未約定具體之給付期限,即謂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合致。參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成立時,仍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而國人情侶或配偶關係存續中,常因特殊情誼,有未書立字據或未約定清償期及給付利息之民情,則原告顧及情誼,未另行與被告具體約定清償期,亦無悖於一般經驗常情。再酌以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所稱:「你要給我時間喔,我沒辦法那麼快拿給你」,及其後表示「讓我想一下」,至多係表明其當下無法立即履行,並欲另行決定履行之時間,尚不足以證明其係以「雙方須就具體給付期限另行達成合意」作為系爭協議成立之條件,且被告既稱「你要給我時間」,其語意本身反係以負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僅就履行時點有所保留,是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就系爭協議之給付義務尚未達成合意。從而,縱兩造就系爭協議未約定具體之清償期限,亦僅屬未定期限債務之問題,尚不足以否定系爭協議之成立及效力。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協議因未約定給付期限而未成立,尚非可採。⒊被告雖復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13年4月22日後至114年6月間之訊息對話為佐(見本院卷

㈡第57至847頁)。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對話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於交往期間持續有相互關心及討論股票投資等情,尚不足以據此推認兩造於成立系爭協議時,明知其表示與真意不符,並就該非真意之表示相互為合意。再者,觀之兩造於114年6月2日間之對話紀錄,原告稱:「你欠我150萬的部分,你說要還我100萬,你準備好了,就馬上簽字離婚。」、被告回稱:「有關於吳小姐疑義款項,應屬民國107年期間,由貴、我雙方協議且同意由本人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之行為,故有現金提領轉存的情況,並且全數存入本人『股票交割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可資證明無誤,並無分毫流入本人其他私人帳戶運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847頁),由此足見,被告於系爭協議成立後,仍就兩造間先前代為操作股票投資所生之款項爭議為具體說明,並未否認原告所稱其同意給付100萬元之事實,反係就該款項之來源及流向提出說明,實難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此外,除前揭對話資料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於成立系爭協議時,係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或原告明知被告並無受系爭協議拘束之真意,仍與被告就此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相與為合意,縱被告於表示同意給付時,主觀上確有事後反悔或不願履行之意思,亦僅涉及被告一方之內心真意與其外部表示是否一致之問題,被告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有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表示之合意,其空言辯稱兩造為系爭協議時係屬一時情緒性之發言,故系爭協議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自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債務拘束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屬未約定清償期之無確定期限債務,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日(見本院卷

㈠第3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