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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6-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1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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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李文明

被 告 張家興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93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元。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就本金部分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劉育」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1單2,000元為報酬,負責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俗稱面交車手)。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告供不特定上網瀏覽,吸引原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賴億園」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再由暱稱「賴億園」向原告佯稱:加入「股市運籌帷幄」投資群組學習投資股票、註冊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會員、抽中股票需給付交割款,並將由外務專員前往收取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2日10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火車站後站前面交現金。被告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先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泓策公司外務專員「張家彥」工作證、泓策公司收據各1紙,再於同日10時28分許,前往羅東火車站後站,出示工作證佯裝為泓策公司外務專員「張家彥」,向原告收取現金80萬元,並持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原告而行使,用以表示泓策公司已收受投資儲值現金,致生損害於張家彥、原告及泓策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772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3頁),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交付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面交贓款、再轉交所取得之贓款等工作,是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說明,其自應就原告所受80萬元之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暱稱「陳偉廷」、「劉育」、「賴億園」之訴外人,係共同為上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而訴外人林芸安為被告之直接上游,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此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734、39588、39589、39590、43899、44442、44443號起訴書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原應與暱稱「陳偉廷」、「劉育」、「賴億園」之人及林芸安共5人,就原告所受8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人間內部關係上,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業如前述,本件連帶債務人既共計5人,在無其他特約之情形下,每人內部應分擔額為1/5即各16萬元(計算式:80萬元÷5=16萬元)。再者,原告前已與林芸安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林芸安同意給付原告36萬元(分60期,每期6,000元),此經本院核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無誤,觀諸系爭調解內容已載明:「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等語,顯見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及暱稱「陳偉廷」、「劉育」、「賴億園」等人全部債務之意思。而林芸安與原告成立之調解金額為36萬元,顯然高於其個人之內部應分擔額16萬元,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項調解因僅具相對效力,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免除差額規定之適用,被告僅得於林芸安實際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然林芸安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實際清償任何款項,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是既無證據證明林芸安已實際全數或部分清償此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對外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主動扣除其與林芸安調解之金額,自行減縮僅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此金額並未逾越被告仍應負擔之賠償範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業如前述,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