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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7-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4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衣姍

相 對 人 廖宏益(即廖皇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47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