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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許可監護人行為(2026-06-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18 案號: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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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家偉

非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楊家寧律師陳頡宇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張廣煌

關 係 人 張家容吳秀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張家偉代理受監護人張廣煌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宣告張廣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即聲請人張家偉為監護人,同時指定其女張家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張廣煌名下有一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57號房屋),該57號房屋係與張廣祈及游子健共有,57號房屋近年遭該屋座落之宜蘭縣○○鎮○○○○段0地號土地共有人游子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游子賢敗訴,游子賢不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目前係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3年度上字第1178號、股別:民木股),該案件近日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案號:114年度上移調字第445號、股別:民諒股),經雙方多次協商後就調解條件已達成初步共識,即由包含張廣煌在內之被上訴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65,000元之價格出售宜蘭縣○○鎮○○○○段0地號及同段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近四年之成交單價分別為每坪114,500元、140,000元及130,000元,調解價格高於市場行情),至57號房屋則為屋齡已逾45年老屋且未辦理保存登記,市場價值有限,經協商後以300,000元出售,前述之處分行為可認符合張廣煌之利益。又張廣煌現居於宜蘭縣私立祥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目前生活開銷皆由張家偉及張家容負擔,每月看護費及生活費等花費不貲,然張廣煌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僅有郵局存款約500,000元、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74股及已無價值之2004年出廠之汽車一臺,倘張廣煌不幸於前揭拆屋還地訴訟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僅需負擔拆屋還地之義務,更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有害於張廣煌之利益,如能藉調解程序以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方式,解決張廣煌與第三人游子賢之紛爭,不僅可避免張廣煌可能負擔拆屋還地與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亦可使張廣煌以適當之價格處分不動產後,獲得可供支應生活所需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監護人張家偉代理受監護人張廣煌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宜蘭縣私立祥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開立之入住證明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及114年度上移調字第445號拆屋還地事件調解筆錄影本為證。另聲請人已於115年2月4日、11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家容開具張廣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5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之不動產非受監護宣告之人現賴以維生所必要使用處所,土地之售價亦高於實價登錄,且與其他共有人以相同價格一併出售,尚屬合理;至57號房屋部分,因屬老舊建物且未辦理保存登記,其市場交易價值本易受限,經協商後以300,000元出售,難認有損及張廣煌之利益。而聲請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每月確需有相當之照護、醫療費用支出,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廣煌出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可將出售所得之金錢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廣煌之各項生活所需及照護、醫療等費用,當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廣煌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查本件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處分所得之金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生活開銷、醫療救治及安養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持分) 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地號 868.98 60分之1 2 土地 宜蘭縣○○鎮○○○○段0地號 3397.49 60分之1 3 建物 宜蘭縣○○鎮○○里○○街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52.9 100000分之33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