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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6-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6 案號:簡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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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意湄

相 對 人 吳秀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於民國115年1月7日以114年度宜簡字第4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32,21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518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狀中記載抗告理由,及於115年6月8日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相對人亦於115年5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只欠相對人41萬元,不是欠64萬元,我沒有錢繳裁判費,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聲明為「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該訴訟標的價額係以抗告人所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調查起訴時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金額為「債務人(即抗告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640,000元及自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其執行債權額即債權本金640,000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30日之利息、程序費用8,800元,合計為1,532,210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於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執行標的物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9、199建號建物、郵局存款、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103、119頁),是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共為3,330,877元(計算式:1,767,570元+1,334,000元+6,615+222,692元=3,330,877元)高於執行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32,210元。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之起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32,210元,並依此命其補繳裁判費19,518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