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2025-12-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郭素美
被 告 郭美淑郭芳子林郭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就被繼承人郭謝芽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謝芽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郭謝芽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自96年10月起代墊郭謝芽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66,660元,應從郭謝芽遺產內扣除該代墊款項4分之3即349,995元予原告;並請求分割郭謝芽之遺產,分割方式為原物分割,平均每人4分之1,其中存款應以郭謝芽過世當下帳戶內餘額為主,股票金額則應以集保中心資料為主,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應列為遺產範圍,原告於111年9月19日領取郭謝芽農會存款30,670元部分,應扣除原告代墊之扶養費,以24,908元為計,至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提領郭謝芽存款61,600元部分,兩造已於另案調解成立,不應列入為郭謝芽遺產之債權;又被告有於遺產清冊虛列債權、漏列遺產、謊報原告失聯,而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不得主張同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為郭謝芽墊付之349,995元,並應先自郭謝芽遺產內扣除返還原告,不足部分則由被告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郭謝芽所遺留如民事準備狀
㈡附件四所示之遺產,請求判決准予原物分割,並依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利益。
二、被告則以:郭謝芽生前每月都領有6,000元至7,550元之老農津貼,且郭謝芽生前另有1,000,000元也給原告保管,應該足以支付郭謝芽生活費用,不會有原告代墊生活費的問題;又被告沒有虛列債權、漏列遺產,原告所述不實;就遺產部分,分割方法同意原物分割,平均每人4分之1,其中郭謝芽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內存款,支付完郭謝芽喪葬費用後,僅餘256,409元,另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有提領郭謝芽存款61,600元,不在另案調解範圍內,應列入為遺產債權,股票部分則應以遺產稅參考清單資料為主,至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乙節,因原告曾表示郭謝芽申請老農喪葬補助事宜與原告無關等語,該補助既與原告無關,非屬公同共有之遺產,自不應列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繼承人郭謝芽於112年8月29日死亡,兩造為郭謝芽之繼承人。⒉郭謝芽自96年10月起至112年8月29日死亡時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事,且郭謝芽於上開期間每月領有6,000元至7,550元不等之老農津貼補助。
⒊郭謝芽無遺產債務,遺產債權範圍如下:⑴中華郵政宜蘭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1,515元。⑵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郭謝芽死亡時帳戶內存款為568,022元。⑶金飾:手鍊1條(9.93錢)、項鍊1條(16.97錢)、耳環1對(0.53錢)、鑲玉金戒1只(3.97錢)、黑石金戒1只(3.87錢)、吉祥金戒1只(1.49錢)、花金戒1只(1.48錢)、福祿壽金戒1只(3.13錢)、電鍍品戒指2只,總價值389,000元。⑷投資: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27股。⑸投資: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0股。
⑹投資: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8股。
⑺投資: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3股。⑻對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11年9月19日領取郭謝芽農會存款30,670元。⒋郭謝芽死亡後領有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306,000元。⒌本件遺產分割方式為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有代墊郭謝芽生前之扶養費用?如有,是否得先自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
⒉分割遺產部分:⑴被告有無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不得主張同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
⑵本件被繼承人郭謝芽之遺產範圍為何?
①被告主張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存款應扣除喪葬費用後為計,有無理由?
②郭謝芽遺產內投資股票之金額應如何認定?
③對於原告於111年9月19日領取郭謝芽農會存款30,670元,此一遺產債權,是否應扣除原告代墊之扶養費?
④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提領之郭謝芽存款61,600元,是否應列入遺產債權?
⑤郭謝芽死亡後領有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306,000元,是否應列入遺產債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自96年10月起代墊郭謝芽之扶養費共計466,660元等情,固據提出生活費用支出明細帳及相關單據為佐,本院並將其中確實附有單據之款項羅列如附表一所示,然細繹該明細,可見部分項目為水費、電信費、電費、視訊費等與郭謝芽同住之人共同生活使用所生費用,則原告所稱附表一所示之費用是否俱屬郭謝芽之生活所需費用,已非無疑;又原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郭謝芽自96年起至死亡時止,每月領有6,000元至7,550元不等之老農津貼補助,當下由何人照顧郭謝芽,就由何人取得該筆補助並使用,96年至101年12月都是由伊照顧郭謝芽,102年起郭謝芽由兩造輪流照顧,伊負責每年1至3月等語,則可推論郭謝芽自96年起,每年至少應領有約72,000元之補助,以及102年起至郭謝芽死亡時止,每年4至12月,郭謝芽係由被告輪流照顧,非原告照料,相關單據花費即與郭謝芽無關,非屬原告代墊之扶養費至明,復觀諸附表一所示原告舉列之款項,96年花費總計為6,497元、97年花費總計為37,341元、98年度花費總計為44,346元、99年度花費總計為43,314元、100年度花費總計為27,189元、101年度花費總計為26,726元、102年1月至3月花費總計為5,241元、103年1月至3月花費總計為5,622元、104年1月至3月花費總計為4,595元、105年1月至3月花費總計為250元、106年1月至3月花費總計為50元、107年1月至3月花費總計為0元、108年1月至3月花費總計為0元、109年1月至3月花費總計為0元、110年1月至3月花費總計為3,128元、111年1月至3月花費總計為250元,該等金額均未超過每年72,000元或每月6,000元之範圍,皆為郭謝芽以自身所領取之老農津貼補助即得負擔之款項,原告既於實際照料郭謝芽時,領取郭謝芽之津貼並運用之,顯無再另行代墊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情,洵屬無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分割遺產部分:⒈被告無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主張同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為無理由: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遺產清冊虛列債權、漏列遺產、謊報原告失聯等舉,屬民法第1163條所列情事,不得主張同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等語,惟經被告抗辯如前,而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實其說,原告所述,顯然無據,自不足採信,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⒉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存款應以568,022元為計:經查,兩造對於郭謝芽死亡時,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存款為568,022元乙節,均不爭執,並有存摺影本內頁附卷可參(見家繼訴卷五第248頁),是上情首堪信實。又被告雖辯稱該存款應扣除花費於郭謝芽之喪葬費用後,剩餘金額計為遺產等語,惟經原告反對,本院審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死亡時現存財產為限。本件郭謝芽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存款,於郭謝芽死亡時既餘額為568,022元,即應以此金額計為郭謝芽之遺產。至該帳戶內之款項於郭謝芽死亡後,經提領、使用,縱係花費於郭謝芽之喪葬費用,亦屬確認郭謝芽所有遺產範圍及價值後,於分配遺產予各繼承人時,從何筆遺產扣除之問題(詳如後述),並非如被告所辯得自始先就單一遺產項目予以扣除,附此敘明之。⒊郭謝芽遺產內投資股票之金額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中心)114年11月10日保結投字第1140027396號函檢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金額為計:經查,被告主張郭謝芽遺產內之股票金額應以遺產稅參考清單所列金額為主,然查,觀諸被告提供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家繼訴卷三第70頁),被告標註為郭謝芽死亡後之112年9月18日始列印,與郭謝芽死亡之時間有所落差,且該資料名為「參考清單」,下方附註欄第3點亦載明:「…僅供參考…請參考金融遺產受理查詢機構回復之資料」等文字,可見詳盡之數額仍應以相關金融機構之資料為準,是本院函詢集保中心提供郭謝芽於112年8月29日死亡時名下股票及價值,並據集保中心以114年11月10日保結投字第1140027396號回函,該函所檢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查詢日期為郭謝芽死亡當日,並就各有價證券之餘額、收盤價、換算價額等均有詳細羅列,自應以該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之數額為準,認定郭謝芽遺產內投資股票之金額至明,被告所辯,並無理由。⒋遺產債權有關原告於111年9月19日領取郭謝芽農會存款30,670元部分,毋庸扣除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經查,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乙節,業經本院逐一駁斥如前述四、
㈠所示,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代墊郭謝芽扶養費之實,自無於原告所領取郭謝芽農會存款30,670元此一遺產債權內,先行扣除原告代墊扶養費之必要,原告所述,委無足採。⒌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提領之郭謝芽存款61,600元,不應列入遺產債權: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於110年10月19日提領之郭謝芽存款61,600元,此亦屬遺產債權一事,經原告辯以被告A02與原告已就此筆金額於另案調解成立等語,經查,參卷附被告A02於112年1月11日對原告提起訴訟之民事訴訟狀所載,被告A02當時請求原告應將保管郭謝芽之存款1,000,000元、利息80,000元及「農會存款餘額61,600元」存入郭謝芽郵局帳戶,嗣被告A02與原告達成調解,並約定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情,有該民事訴訟狀及本院112年度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家非調卷一第229頁至第234頁),足認原告所辯為真,則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提領之郭謝芽存款61,600元,既已於另案調解處理完畢,自無再於本案重複列為遺產債權之必要,被告所稱,並無理由。⒍郭謝芽死亡後領有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306,000元,應列入遺產債權:經查,本件兩造就郭謝芽死亡後領有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306,000元等情,均不爭執,被告雖辯以:原告於112年3月27日交存摺、印章給被告A02時,有親筆備註爾後母親申請老農喪葬補助費事宜,與原告無關,既然喪葬補助費與原告無關,該筆錢當然不是公同共有之遺產等語,並提出收據為佐(見家非調卷二第87頁),然觀諸該收據原告所寫之備註:「爾後媽媽郭謝芽申請老農喪葬補助費事宜與A01無關」等文字,至多僅得認定郭謝芽死亡後,有無要申請、如何申請該筆補助費等事項,原告認為與自身無關,此核與該筆款項若經申請而成為遺產後,原告自願放棄繼承該筆遺產之語意顯然有別,被告之辯詞,實無理由。是以,郭謝芽死亡後領有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306,000元,自應列入為遺產。
⒎本件遺產分割方法: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郭謝芽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⑵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是以「應繼財產」當指扣除「繼承費用」後之遺產。經查,本件被告主張郭謝芽之喪葬費用共計為283,841元,其中支付予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殯葬費用含訂金共186,747元、對年祭祀用品9,500元、禮儀用品4,500元、合爐祭祀用品6,000元,以及慈輝救護車運送遺體車資1,400元、骨甕寄存及管理費共36,000元等部分,有收款憑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統一電子發票、收款憑證專用證明、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附卷可參(詳如被告114年11月26日之陳報狀第34頁、第37頁、第38頁、第40頁),屬郭謝芽之喪葬費用無訛,至被告所列其餘款項,部分僅有被告手寫之明細,欠缺單據佐證,部分則無從認定為必要之費用,難認屬郭謝芽之喪葬費用。從而,郭謝芽之喪葬費用,應僅為前述之244,147元【計算式:186,747元+9,500元+4,500元+6,000元+1,400元+36,000元=244,147元】。⑶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未經被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又郭謝芽死亡後領有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306,000元,業如前述,本院認郭謝芽之遺產,應就該喪葬津貼扣除郭謝芽之喪葬費用244,147元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倘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即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原告主張自96年起至101年間代墊生活費用明細
㈠96年度
編號 日期 項目 代墊費用(新臺幣) 證據 卷證頁數 1. 11月6日 藥水3罐 300元 博雅藥師藥局免統一發票收據 見家繼訴(下同)卷三第238頁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