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2026-07-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林政宏即輝勝電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沈○蓁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74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起至118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8元,及於民國118年7月3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2元,暨均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4,83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7,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630元、3,77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888元、11,3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6,2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6月3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7,744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起至119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日給付原告13,888元,及於119年7月31日給付原告11,322元,暨均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變更聲明部分,原告係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年3月6日保職命字第11260050770號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說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領取勞保局發給之遺屬年金,另就被告尚未受領之遺屬年金部分,原告預為請求,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乃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蓁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沈○蓁及父沈○榮、其母即被告李○娟之姓名皆予以遮隱,詳細身分識別資料、住所詳卷所載。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A01(下稱李○娟等3人)為沈○榮之全體繼承人,沈○榮生前受雇於原告,111年9月27日在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地施作電焊作業時,發生勞安事故而傷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沈○榮之遺屬即被告李○娟於111年10月18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1年11月4日經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約定由原告與訴外人宥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辰公司)給付李○娟等3人6,115,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之慰問金215,000元外,應再給付590萬元,並由宥辰公司支付120萬元,原告支付470萬元,其中300萬元由原告所僱用勞工投保之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團體意外險理賠金支付,剩餘170萬元由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前給付16萬元,及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14萬元,不得再就本案提出異議或請求,兩造同意拋棄本案職業傷害所衍生民事、行政請求,足見李○娟等3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時,已拋棄因沈○榮勞工職業災害死亡所衍生之其他民事及行政請求權。被告嗣後於111年11月14日向勞保局申請沈○榮之勞工職災害保險遺屬年金給付,已違反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之約定。又於111年11月25日李○娟等3人與原告再就上開原告應分期給付之170萬元部分變更協議,改約定為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一次給付李○娟等3人85萬元,其等則拋棄其餘之請求。旋原告依約將上開款項匯入李○娟等3人指定之李○娟在蘇澳郵局之帳戶,並於111年12月20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嗣桃園市政府以112年1月11日府勞檢字第1120009644號函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給付沈○榮遺屬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3,998,700元,扣除已給付部分,應再給付148,700元等語。詎被告明知其已自原告受領應給與之前述沈○榮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職業災害補償,不得再向勞保局申領該職業災害補償,竟再向勞保局申領沈○榮之職業災害補償1,136,250元(下稱系爭職災給付),勞保局准被告之申請,並於112年4月間命原告向勞保局繳納1,136,250元。原告向勞動部申請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經勞動部於112年7月7日駁回審議之申請,嗣原告即如數向該局繳清1,136,250元。被告前述申領系爭職災給付,已造成原告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施行細則第34條前段規定,就已支付系爭職災給付為抵充之主張,而受有損害。原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90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自勞保局所受領之系爭職災給付。另勞保局係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被告13,888元,則迄本件起訴日即114年12月22日止,勞保局已發給被告自111年9月至114年10月期間共38個月之遺屬年金計527,744元,而自114年12月起至119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仍得自勞保局受領得遺屬年金13,888元 ,及於119年7月31日得自勞保局受領得遺屬年金11,322元。被告重複請領之前述職業災害遺屬年金補償之性質,亦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及將受領之遺屬年金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已於111年11月4日成立系爭調解,並簽署調解書,嗣後不得再就本案提出異議或請求,兩造同意拋棄本案職業傷害所衍生民事、行政請求權。系爭調解内容,係屬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有關於沈○榮職業災害爭執之和解契約,自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告既經依兩造協議内容,分12期賠償被告170萬元,被告並已原諒資方,同意司法機關以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則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同意拋棄本案職業傷害所衍生民事、行政請求權」等意旨,原告再為本件之請求,顯已違反既有和解之拘束力,亦有恃誠信原則,其請求自屬無理由。
㈡、依勞保局115年6月10日保職命字第11513030430號函文所示,本件死亡給付雖係以被告沈○蓁名義提出申請,然該筆款項實際上係匯入被告李○娟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沈○蓁自始未實際受領補償給付款項,亦未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被告沈○蓁既未因補償給付款項而增加其財產,自不符合不當得利所要求之受有利益要件。
㈢、災保法第90條第1、2項規定所欲規範者為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本件係屬於「職業死亡」,且非由被保險人請領,而係由受益人配偶請領之情形,為保障較重死亡情形之受益人權益,當然不能逕行予以援用而得以抵充、返還。無論就給付原因(死亡而非傷病)、請領主體(遺屬而非被保險人)或保護法益(遺屬生活保障而非勞工本人補償),均與第90條規範要件顯不相符,自不得逕行適用。死亡給付係立法者為保障遺屬基本生活所設,其受益權係直接發生於遺屬,而非繼受於死亡勞工本人,其法律性質與傷病補償迥異。倘任意將第90條類推適用於死亡給付,不僅有違文義解釋,亦與災保法保障遺屬生活之立法目的相悖,顯非妥適。又原告主張其曾為沈○榮投保團體保險,而於沈○榮死亡後,由商業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300萬元予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惟商業保險契約與職業災害保險分屬不同法律關係,其保險金係保險契約約定之給付,受益權人亦係保險契約所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並非雇主所得主張返還之對象。縱認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或相關法理主張該保險金得作為職業災害補償之抵充,亦僅止於減免其補償義務,法律並未賦予雇主於抵充後,尚得向受益人請求返還保險金之權利,若允許原告違法未依法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嗣經勞保局依法命其補繳保險給付後,復得向死亡勞工之遺屬請求返還保險金,無異使雇主因自身違法行為反而獲得利益。再者,沈○榮顯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亦非災保法第90條第2項所稱「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 ,原告援引第90條第2項主張返還,更屬於法無據。
㈣、原告因補償不足,迄今仍有死亡補償148,700元尚未給付予被告,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義務,其補償義務既尚未履行完畢,自難認已符合災保法第90條所稱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定要件而主張抵充,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相關款項。
㈤、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原約定賠償金額為170萬元。惟原告於調解成立後旋即反悔,並於其後期間,多次對被告李○娟施以言語壓迫與情緒勒索。被告不得以與原告重新協商,原告當時復表示願意配合被告申請死亡給付,並同意簽署相關文件,使被告合理信賴得以透過保險理賠填補部分損失,從而彌補原賠償金額之減少。雙方遂於111年12月20日另行簽系爭和解契約,形式上合意將原約定之賠償金額由170萬元調降低為85萬元。惟該次和解之成立,係肇因於原告反覆之言語恫嚇、情緒勒索及對保險理賠程序之控制優勢所致,被告並非出於自由且無瑕疵之意思表示,原告先以脅迫之方式,要挾被告李○娟妥協,假意配合申請死亡給付為條件,誘使被告降低賠償金額,嗣於目的達成後即反悔翻案,顯屬以脅迫或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之情形。系爭和解契約自得依法撤銷。又系爭和解契約既經撤銷,應回復至原先約定之賠償基礎,原告自仍負有給付85萬元。縱認原告得主張抵充,然上開抵充之金額依法亦應優先抵銷原告應負之85萬元給付義務後,始有餘額可言。原告未先履行其基本給付義務,即逕行主張抵充,顯與誠信原則及權利義務對價關係有違。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㈠、李○娟等3人之被繼承人沈○榮,原受雇於原告,於111年9月27日在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地施作電焊作業時,發生勞安事故而死亡。原告與被告李○娟於111年11月4日於宜蘭縣政府調解成立,約定由原告與訴外人宥辰公司給付李○娟等3人6,115,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之慰問金215,000元外,應再給付590萬元,其中120萬元由宥辰公司支付,300萬元由原告為所僱用勞工投保之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團體意外險理賠金支付,170萬元由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前給付16萬元,及自同年12月起至112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14萬元(上開金額均匯款至李○娟蘇澳郵局帳戶)。
㈡、被告李○娟等3人與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再就上開原告應分期給付之170萬元部分變更協議,改約定為原告於同年12月20日一次給付李○娟等3人85萬元,被告李○娟等3人則拋棄其餘之請求。雙方於111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原告於同日給付李○娟等3人85萬元(上開金額均匯款至李○娟蘇澳郵局帳戶)。
㈢、桃園市政府以112年1月11日府勞檢字第1120009644號函通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給付沈○榮遺屬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3,998,700元,扣除已給付部分,應再給付148,700元等語。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向勞保局申領沈○榮之該職業災害補償,勞保局准許被告之申請,於112年4月間命原告向勞保局繳納1,136,250元(依沈○榮任職期間之月投保薪資25,250元及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基準45個月計算)。原告向勞動部申請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項審議,遭勞動部於112年7月7日駁回原告審議之申請,嗣原告已如數向該局繳清1,136,250元。
㈤、被告李○娟至115年5月13日已領取勞保局喪葬津貼126,250元,及自申請核准起之遺屬年金每月13,888元
四、關於被告主張受詐欺、脅迫而為系爭和解契約,經查:
㈠、被告主張係受詐欺、脅迫而為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固據聲請傳喚證人A01為證。證人A01到庭證稱:第一次調解時所約定原告要匯款的時間到了,原告沒有匯款,後來過了幾天有接到原告的電話,當時我母親有開擴音我有聽到,當時原告說要降低賠償金,說他命一條關一關就好了,保險也要他簽名,沒有他簽名我們也拿不到錢。因為父親是家裡的支柱,外面有欠債,迫於原告不簽,我們拿不到錢,我們就同意。第二次調解是約在7-11,因為當時電話中有講好降到85萬元,他們就直接拿已擬定的和解書,我們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原告則聲請傳喚證人A02,證人A02到庭證稱:和解書上見證人欄是其簽名,當時是受沈○榮家屬委託,是被告李○娟的哥哥李文忠聯絡我,他們說原告第一期就沒有繳,叫我出來幫忙協調,我就請李文忠幫忙約個時間由我來協調,我們就在蘇澳郵局的7-11,現場有沈○榮的哥哥、李○娟的女兒、李○娟本人、原告與原告的配偶。在協調的過程沒有有強迫的情形,當時我還請他們喝咖啡。85萬元是雙方自行協調出來的。有給原告3天的時間去籌錢。雙方系爭和解契約簽名的時候有在場。在7-11談和解只有講一講而已,和解書是大概過3天或7天才簽的,簽和解書的時候錢已經給了,我有看到匯款85萬元的匯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依證人A01證述,原告僅請求降低賠償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團體意外險理賠金需原告簽名始能理賠,而證人A02係系爭和解契約當場之見證人,受被告家屬所委託,已證稱在協調時並無強迫之情形,雙方自行協調出一次給付85萬元,被告收到匯款後才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故被告主張係受詐欺、脅迫而為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係受詐欺、脅迫而為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無理由,就其上開意思表示自無撤銷權。況被告主張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號(下稱前案)時,即已於112年9月打電話給原告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語,惟證人A01證述:第一次原告要告我們的時候,我們就想要撤銷。我是聽媽媽轉述她想要撤銷之外,沒有聽聞被告李○娟向原告表示要撤銷系爭和解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則依其證述,無從證明被告曾向原告為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亦無被告向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言詞陳述或書狀記載。至被告主張於115年3月19日以簽辯狀對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或於答辯
㈡狀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然被告既主張其於前案因原告對被告起訴,始知悉受詐欺等語,查,前案起訴書係於112年9月間送達被告(見前案卷第51至53頁),則被告於115年3月19日甚至其後始行使撤銷權,均已逾1年除斥期間,此部分被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被告職業災害補償共385萬元,被告又經勞保局核發職業災害遺屬年金補償,勞保局因此向原告追討,依災保法第90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得抵充之1,136,25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準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即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娟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就勞方主張填載「先夫沈○榮於111年9月27日工作中發生墜落同年9月28日身故,迄今雇主對於本案職業災害補賠償不足。請資方(按指原告)依災保法及民法賠償請求調處」等項,嗣成立調解結果:「資方同意以6,115,000元和解,…,遺屬收到資方上述金額後;嗣後不得再就本案提出異議或請求,兩造同意拋棄本案職業傷害所衍生民事、行政請求權」。嗣被告李○娟等3人與原告再就上開原告應分期給付之170萬元部分變更協議,於111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原調解方案:資方同意以611萬5,000元和解,除前已給付慰問金21萬5,000元外,再給付590萬元整,其中宥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前支付120萬元整匯入李○娟(蘇澳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另輝勝電機企業社林政宏應賠償勞方遺屬繼承人配偶李○娟、長女A01、次女沈○蓁合計共470萬元整,其中300萬元整由國泰保險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前撥付李○娟(蘇澳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餘170萬元輝勝電機企業社林政宏分期付款12期支付。茲經勞方李○娟與資方輝勝電機企業社林政宏於111年11月25日雙方再度誠意協商後合意就本案最終達成和解方式,勞方同意本案原調解餘170萬元整賠償金額以分12期支付,改以85萬元整現金一次付清方式,於111年12月20日匯款至李○娟(蘇澳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就此一筆勾銷。勞方嗣後就本案不得再提出異議或訴究任何民事、行政及刑事請求及責任。另無論任何情形勞方當事人或有其他權利人出面主張權利概由勞方簽署人負責,與資方無涉,以上再度協議達成和解條件,經勞資雙方同意遵守,並經勞方李○娟確認賠償金額85萬元整已於111年12月20日收訖無訛,特立此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可認兩造就系爭事故均已達成和解,約定原告給付被告385萬元,且雙方均願拋棄其餘民、刑事請求權及行政上主張。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雇主補償責任,既屬系爭調解之爭議解決範圍內,且於系爭調解時已經發生,則原告依系爭調解所為之給付,亦應認包含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給與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另兩造於系爭調解磋商過程,同意拋棄本案職業傷害所衍生行政請求權,就「被告就系爭事故,如嗣後向政府機關請求行政給付獲准,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乙事,未進行討論,且於調解成立時,原告基於災保法第90條之返還請求權,因法律要件未成就,猶屬尚未發生之權利,難認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返還請求權,屬兩造欲以系爭調解、和解一併解決之爭點,亦不因系爭調解有概括拋棄民事、行政請求權之記載,即認原告已於調解時拋棄前述返還請求權。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㈡、按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此於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為385萬給付,被告於系爭調解後,仍就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遺屬年金給付,並受領勞保局自111年9月起,按月發給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遺屬年金給付13,888元(李○娟、沈○蓁各6,944元),勞保局另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為沈○榮辦理職災投保手續,且勞工已因職業災害死亡並請領職災保險死亡給付,遂令原告繳納給付金額1,136,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既以和解金額385萬元向被告為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並於勞保局發給沈○榮職災死亡給付後,依行政處分向勞保局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1,136,250元完畢,自得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第90條,於被告領取保險給付後,請求返還抵充之金額,此乃權利正當之行使,無違背契約平等與誠信原則。
㈢、末查被告向勞保局申請沈○榮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經勞保局審查符合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規定,自111年9月起,按月發給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遺屬年金給付13,888元(李○娟、沈○蓁各6,944元)遺屬年金給付,得領取至其不符合請領條件為止,有勞保局115年6月10日保職命字第11513030430號函檢送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件及核定函等資料共1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41頁)。則自111年9月起至本件起訴前即114年10月止,被告已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共527,744元(計算式:13,888元×38期=527,744元)。另就被告尚未受領之遺屬年金部分,勞保局仍將按月給付。則原告主張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屬有據。其一併請求114年12月起至118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自勞保局受領得遺屬年金後,給付原告13,888元;及於118年7月31日自勞保局受領得遺屬年金後,給付原告11,3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災保法第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