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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8-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02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盧柏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柏奇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77萬元、40萬元之第1、2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盧柏奇於110年9月4日申請信用卡額度10萬元及109年12月3日借款564萬元及33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信用卡款96,416元、購屋貸款本金4,889,224元、保險費擔保放款259,250元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購屋貸款契約、國際信用卡申辦資料、催理紀錄卡及雙掛號回執、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5年6月15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