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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2026-07-02)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2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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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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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債 務 人 陳宇揚(原名陳敬凡)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宇揚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有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雖有汽車一輛,但因超過20年,經折舊後無經濟價值,另有供債務人工作通勤及網路代購送貨使用之機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係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而不得扣押,而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之部分,經司法事務官認定因解約金數額未達維持債務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不屬清算財團,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5年5月12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債權人等均未於前開證據調查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出入境資料,及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

(二)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聲請清前2年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00,848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另債務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僅有23,445元,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聲請調查債務人有無其他保單未陳報、變更要保人之保單、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一)債務人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有關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部分,依據債務人於115年5月12日訊問時所陳報,自113年1月5日至115年4月15日每月工作收入約為27,000元,另每月固定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約8,000元(含子女)、租屋補貼5,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單、在職薪資證明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9、435至437頁),上開低收入戶補助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可知債務人每月領取1,000元、其子女則每月各領有3,008元補助,而租屋補助部分則亦經宜蘭縣政府、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復金額為每月5,760元(見本院卷第55-57頁、限閱卷),據此計算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3,760元【計算式:27,000元+租屋補貼5,760元+低收入戶補助1,000元=33,760元】;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15,515元之1.2倍即17,076、18,618元,而以較高之18,618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所需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總計債務人每月所需支出為34,228元【計算式:債務人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子女費用(18,618元-子女每月各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3,008元)÷2人扶養義務人×2名子女=34,228元】,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即33,76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4,228元,已無餘額,揆諸前開說明,應可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處於入不敷出之狀態,自應認債務人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堪予認定。

(二)承上所述,因債務人並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是以,債務人應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債務人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一)查本件債權人雖以前詞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前揭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說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

(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求調查債務人之保險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聲請調查債務人有無其他保單未陳報、變更要保人之保單、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然本件於前述執行清算案件中,司法事務官業已函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可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前已將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解約,解約金額為32,379元,其餘保單則無保單借款紀錄(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123至124頁),據此情節,亦難認有債權人所主張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況,是亦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