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拆屋還地(2026-08-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汭錡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治正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二五點一五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一七點九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以實測面積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原告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2日收件字第14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約25.15平方公尺之磁磚、抿石路面拆除,編號F所示面積約17.96平方公尺之鋁製玻璃雨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追加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約5.21平方公尺之鋁製玻璃雨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9頁)。經核變更聲明部分,係特定拆除位置,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聲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於114年6月13日以民事答辯
㈣暨反訴狀提起反訴,原請求:
㈠先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上面積約為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採光罩拆除(以實測面積為準),並不得有妨害反訴原告及其他○○社區全體住戶通行之行為。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不得為通行或其他妨害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50頁)。經核兩造均為「○○社區」住戶,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與○○社區之分管使用範圍有關,發生原因相同,是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於114年8月5日具狀特定拆除位置,而變更先位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00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面積為1.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採光罩拆除,並不得有妨害反訴原告及其他○○社區全體住戶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84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社區住戶,均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社區分管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分管使用000地號土地之J區域,僅能供菓園使用,且僅能作農業使用,惟被告卻興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磁磚、抿石路面,及編號F所示鋁製玻璃雨棚,供停車場使用,已逾分管約定使用範圍,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該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又依「○○社區分管約定書」第3條約定,被告共有之000-00地號土地,僅能作社區道路使用,被告卻搭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鋁製玻璃雨棚使用,亦違分管約定使用範圍,爰依分管使用約定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除去該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4月27日向建商全凱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房屋(即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建物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 ,建商點交予被告之房地範圍,即包含部分000地號土地,而被告始終認為此部分屬被告單獨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範圍,故在屋後花園空地搭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磁磚、抿石路面,及編號F所示鋁製玻璃雨棚,作為私有停車位。又「○○社區分管約定書」第4條約定之J區域,為○○社區C棟住戶(含被告在內共8戶)菓園使用,且依分管約定書之平面示意圖,J區域包含C棟8戶住戶之房屋,換言之,建商出售○○社區房屋時,就C棟8戶房屋之後側,係將鄰接之部分000地號土地,一併劃入C棟各住戶之使用範圍,亦即該部分土地為C棟各住戶之分管使用範圍。從而,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F所示占用000地號土地,係經建商規劃為被告房屋之庭園範圍,亦為被告受點交之範圍,且為全體共有人分管使用,被告縱將之變更為停車場使用,乃使用方法之變更,不影響被告分管使用之占有權源及法律效力。另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鋁製玻璃雨棚,為建商施作點交予被告,被告並未作停車使用,亦未妨害社區住戶通行,與「○○社區分管約定書」第3條約定無違。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4至57頁):
㈠兩造為○○社區之住戶,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房屋所有權人(即宜蘭縣○○鄉○○段000 ○號建物,建物坐落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屬B棟住戶;被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房屋所有權人(即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建物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屬C棟住戶。
㈡兩造為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主要用途:農舍。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共有人,原告、被告應有部分各23分之1。原告係於111年10月20日因買賣登記為000地號土地、農舍之共有人,原告之前手為訴外人劉富貴,劉富貴之前手為訴外人林哲彰,林哲彰之前手為訴外人游本華(農地)、全凱建設有限公司(農舍);被告係於107年5月28日因贈與登記為000地號土地、農舍之共有人,被告之前手為游本華(農地)、全凱建設有限公司(農舍)(見本院卷一第34至116、382至402頁)。
㈢○○社區之賣方(房屋:全凱建設有限公司、土地:游本華)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被告於107年4月27日簽立,林哲彰於107年3月8日簽立,其中第17條特約事項約定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6、342至378頁) :⒈第6項:雙方如履約完全本約買賣未生枝節,賣方地主同意無償贈與本約房地之農舍及農地產權持分:1.農舍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面積共計21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2.同段000地號農地,面積1,2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⒉第8項:本約社區土地A、C棟係以合照分戶;B棟係以分照分戶方式申請建照。社區內之土地除依各戶位置分割私有外,餘空地係集中留設,供作為社區私設道(通)路使用。為釐清所有權使用權,本社區房地所有人均同意簽署「○○社區分管使用約定書」約定公、私用之範圍。本約定書由買方簽署,嗣後縱經本社區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亦不得變更。⒊第9項:本社區鄰同本小段000、000-0、000地號農地,面積分別為380平方公尺、470平方公尺、1,280平方公尺,合計2,130平方公尺及000地號上農舍(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面積約217.4平方公尺) 為本社區房地全體所有權人共有,供本社區房地所有權人及住戶作為社區「開心農園」使用,買方同意產權及使用管理方式如下:(一)上列地號土地及農舍係屬農業區,需作農用,且需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二)上列土地及農舍僅供本社區房地所有權人及住戶作為社區「開心農園」使用,產權每戶各有權1/23。(三)為爾後有效管理維護上列土地及農舍產權,避免因其他因素造成外來原因干擾破壞妨害產權之完整及有效性,各所有權人未來如需移轉產權于(予)他人時,應一併移轉上列地號土地及農舍產權與繼受人。(四)上列土地及農舍使用詳「○○社區分管使用約定書」所載,「開心農園」除分配每戶一畦田耕作菜園外,餘均做為共用,本項農地及農舍係屬共有共用,任一住戶均不得隨意占用,或要求分割單獨所有及使用,管理維護均由所有權人會議管理。⒋第10項約定:本社區訂有「○○社區分管使用約定書」及「社區管理規約」,賣方均已出示與買方,買方同意簽訂並遵行。
㈣原告之前手林哲彰、被告均有簽立「○○社區分管約定書」,對兩造均生效力,「○○社區分管約定書」之內容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40頁):⒈第1條:○○社區係以壯圍鄉○○段下列房屋及土地組成:000、000-0至000-00、000-0至000-0等42筆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共23戶透天住宅。及同段000、000-0、000地號等農地及000地號上農舍(房屋門牌號碼壯圍鄉中興六路118巷16號)。⒉第3條:做為本社區私設道(通)路使用之基地號為○○段000-0地號(詳附圖橘色標示A社區大門部分),及000-0、000-00(詳附圖橘色標示B、D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詳附圖褐色標示E)、000-00(詳附圖藍色標示C)地號等全部,共13筆。前列地號土地不論所有權歸屬,皆需作為本社區私設道(通)路使用,供本社區全體及000地號農舍房地所有權人、住戶通行、埋設管線等使用,任何人不得占用、或當停車使用、或妨害他人通行順暢。⒊第4條:○○段000、000-0、000地號農地,面積共2,130㎡,及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農舍(房屋門牌號碼○○鄉○○○路000巷00號)(詳附圖綠色標示I部分),係賣方附贈予本社區全體居民使用。(本三筆農地除少部分做為本社區「C」棟八戶住戶供菓園使用外(詳附圖標示J部分) ,餘農地上設開心菜園區分設菜圃(詳附圖標示P部分) ,每戶至少各分一畦種植,餘規劃為四季菓園區,均為共同使用區域,共同區域使用規定均應遵照本社區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定管理及使用。本項農地僅能作為農業使用。⒋第5條:本分管使用約定書對本社區住戶皆有拘束力。本社區房地所有權人、繼受人、承買人、繼承人或任何行使權利人皆受本分管約定書之約束,各戶房地所有權人出售或移轉前,應出示本分管約定書于(予)買受人知悉並責成遵行。
㈤被告於共有之000地號土地上鋪設磁磚、抿石路面及裝置鋁製玻璃雨棚,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14年7月4日複丈,面積及位置分別如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25.15平方公尺)、F(面積17.96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位置則經與「○○社區分管約定書」附圖互核,係坐落於「○○社區分管約定書」附圖J區域,即分由被告所屬之C棟8戶住戶供菓園使用區域。
㈥被告所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面積5.21平方公尺)所示鋁製玻璃雨棚,坐落於被告共有之0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權利範圍52738分之7158,原告非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所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面積1.55平方公尺)所示鋁製玻璃雨棚,坐落於原告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上,原告權利範圍1分之1。
四、本訴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7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磁磚、抿石路面及編號F所示鋁製玻璃雨棚,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000地號土地,被告應予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鋁製玻璃雨棚,無權占用000-00地號土地,被告應予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社區分管約定書」J區域上興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磁磚、抿石路面及編號F所示鋁製玻璃雨棚,逾越菓園使用之分管約定,屬無權占用等語,被告則辯稱J區域為其分管使用,其變更使用方法為停車場使用,不影響被告基於分管使用之占有權源等語。查: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間縱約定專用,其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以共有土地之專用使用權為其內容,而該專用權之成立復約定為一定之使用目的時,專用權人之使用應受其拘束,不得逾越其範圍而擅自變更用途,否則即難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分管協議或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約定方法使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雖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但在專用約定或分管協議依法終止前,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既仍有使用之權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尚不得請求返還該法定空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與起造人全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成屋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房屋,參以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四「○○社區分管約定書」、「○○社區分管平面示意圖」及點交照片,可知被告所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房屋,為附有庭院之獨棟建物,惟庭院部分坐落在○○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嗣被告在其庭院範圍鋪設磁磚、抿石路面及搭建鋁製玻璃雨棚,以供停車使用,所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F所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成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7日宜地貳字第114000706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60、460至465、476至478頁),堪以認定。⒊被告占用00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F所示,而占用部分為「○○社區分管約定書」J區域,係供被告所屬之C棟8戶住戶菓園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因分管約定固可占有使用J區域,然以供菓園使用之目的、方式為限,本件被告在J區域鋪設磁磚、抿石路面及搭建鋁製玻璃雨棚,將之作為停車位使用,顯已逾越菓園使用之目的範圍,已逾越菓園使用之分管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違規使用部分並回復原狀,要屬合法有據。惟被告因違規使用所占用之土地,既屬被告所屬之C棟8戶住戶使用範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無據。
㈡爭執事項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社區分管約定書」第3條約定,在供社區私設道路使用之000-00地號土地上,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鋁製玻璃雨棚坐落等語,被告則辯稱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鋁製玻璃雨棚不影響社區住戶通行等語。查:⒈依「○○社區分管約定書」第3條約定,被告共有之000-00地號土地,需作為○○社區住戶通行、埋設管線等使用,任何人不得占用、或當停車使用、或妨害他人通行順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登記為被告共有之000-00地號土地,屬○○社區全體住戶通行、埋設管線之共用部分,任何人不得違反通行目的為占用。⒉被告所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鋁製玻璃雨棚,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上,固有占用000-00地號土地之情,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占用000-00地號土地之鋁製玻璃雨棚,係自被告所有獨棟建物之牆面,約1層樓高度處直接往外延伸設置,未有鋼柱等地上物釘置在000-00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4頁),是以,被告所有、約1層樓高度懸空設置之鋁製玻璃雨棚,係如何妨害社區住戶通行、埋設管線,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分管約定,依「○○社區分管約定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拆除違規使用部分並回復原狀,自屬無據。又原告非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主張之「○○社區分管約定書」第3條約定,亦無從作為請求被告返還占用000-00地號土地之請求權基礎,同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基於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磁磚、抿石路面,及編號F所示鋁製玻璃雨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返還占用00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F所示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又依「○○社區分管約定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鋁製玻璃雨棚,及返還占用0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社區分管約定書」第3條約定,做為○○社區私設道路使用之基地,不論所有權歸屬,均供社區全體住戶通行、埋設管線之用,任何人不得占用、或當停車使用、或妨害通行順暢,000-00地號土地為「○○社區分管約定書」第3條約定之「社區私設道路E」區域,反訴被告雖登記為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卻違反上開分管使用約定,在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鋁製玻璃雨棚,並以鐵管作為支撐架作停車使用,已占用社區私設道路,反訴原告得依「○○社區分管約定書」第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且不得為妨害反訴原告及○○社區全體住戶通行之行為。倘若本院認定反訴被告不必受「○○社區分管約定書」之拘束,反訴原告為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反訴被告並無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無通行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防止侵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則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鋁製玻璃雨棚,為建商搭建迄今,並非反訴被告事後興建,且鋁製玻璃雨棚不影響000-00地號土地作道路使用,無違「○○社區分管約定書」,反訴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反訴。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如本訴部分所示):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鋁製玻璃雨棚,違反「○○社區分管約定書」第3條約定,反訴被告應予拆除並不得有妨害反訴原告及社區住戶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得通行反訴原告共有之000-0、000-00地號土地,且不得有妨害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執事項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社區分管約定書」第3條約定,在供社區私設道路使用之000-00地號土地上,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鋁製玻璃雨棚坐落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鋁製玻璃雨棚不影響社區住戶通行等語。查:⒈依「○○社區分管約定書」第3條約定,反訴被告單獨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需作為○○社區住戶通行、埋設管線等使用,任何人不得占用、或當停車使用、或妨害他人通行順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登記為反訴被告單獨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屬○○社區全體住戶通行、埋設管線之共用部分,任何人不得違反通行目的為占用。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有之鋁製玻璃雨棚妨害通行,有鋼柱且也劃有停車位,已妨害社區住戶通行等語,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6頁),然經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反訴被告所有之鋁製玻璃雨棚,係自反訴被告所有獨棟建物之牆面,約1層樓高度處直接往外延伸設置,至反訴原告所指之鋼柱,顯逾反訴被告所有獨棟建物之範圍,非反訴被告所有,地政事務所人員並未將鋼柱部分測繪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又反訴被告所有之鋁製玻璃雨棚,合計面積為7.61平方公尺,僅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面積1.55平方公尺部分,有占用000-00地號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面積6.06平公尺部分,則無占用000-00地號土地,而係坐落由反訴被告單獨所有、使用之000-00地號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65、478頁)。是以,反訴被告所有鋁製玻璃雨棚,僅最外緣1.55平方公尺部分有占用000-00地號土地,此外,並無其他地上物占用之情,而反訴被告所有、約1層樓高度懸空設置之鋁製玻璃雨棚,係如何妨害社區住戶通行、埋設管線,反訴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依「○○社區分管約定書」第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違規使用部分並回復原狀,自屬無據。⒊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在000-00地號土地上「劃停車位」等情,然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劃停車位」並未請求勘驗測量,本院無從單憑反訴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56頁),逕認反訴原告所指之「劃停車位」已占用000-00地號土地,縱認反訴被告「劃停車位」所占用之000-00地號土地面積等同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之1.55平方公尺,然此等占用雖致○○社區住戶可通行範圍有所減縮,然減縮1.55平方公尺,是否已妨礙車輛進出、通行及埋設管線,尚屬有疑,反訴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依「○○社區分管約定書」第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不得有妨害反訴原告及社區住戶通行之行為,自屬無據。
㈡爭執事項
㈡:反訴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倘若本院認定反訴被告不必受「○○社區分管約定書」之拘束,請求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不得為通行及其他妨害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等語,然本件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受「○○社區分管約定書」之拘束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並經本院整理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是反訴原告之備位聲明,自無審認必要,併此說明。
㈢綜上,反訴原告依「○○社區分管約定書」第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鋁製玻璃雨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磁磚、抿石路面,及編號F所示鋁製玻璃雨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返還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又依「○○社區分管約定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鋁製玻璃雨棚,及返還占用0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社區分管約定書」第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鋁製玻璃雨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無所依據,併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4年10月9日始陳報表明不再爭執「○○社區分管約定書」之效力,反訴被告已依本院115年3月10日裁定補正反訴備位聲明之裁判費,是縱反訴原告因此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應命反訴被告負擔反訴裁判費,蓋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備位聲明時,確實是為了防衛權利所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然查,反訴原告係提起先位、備位聲明之反訴,本院於核定訴訟費用前,已就兩造均受「○○社區分管約定書」之拘束列為不爭執事項
㈣,並闡明反訴原告是否仍就反訴備位聲明為主張(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訴原告僅陳明確認後再陳報,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最高之備位聲明核定訴訟費用,反訴原告則逕依本院核定之反訴訴訟費用繳納,是依本件之訴訟程度,難認反訴原告仍就備位聲明為主張屬防衛權利所必要,況反訴原告之先位聲明亦全部敗訴,是反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主張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勝訴之反訴被告負擔,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土地複丈成果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