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 發明專利舉發(2026-06-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聲 請人 即
參 加 人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Stefan Thommen(斯特凡‧湯門)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陳豫宛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即參加人因原告瑞士商赫夫曼羅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告經濟部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聲請由第三人台灣山德士藥業股
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準此,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參加人先前持有洛希隆注射劑(藥品許可證:衛部菌疫輸字第001118號)學名藥代理權及藥品許可證,業經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核准同意移轉變更予第三人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德士公司),而原告瑞士商赫夫曼羅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經濟部間就我國第I380826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有關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將影響系爭專利所涉原廠藥即莫須瘤注射劑(藥品許可證:衛署菌疫輸字第000928號)及所對應洛希隆注射劑學名藥之市場競爭利益,因山德士公司現為該學名藥許可證實際權利人及經營主體,已實質承受本案訴訟所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有承當聲請人訴訟權利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乃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就系爭專利是否有專利法第71條所列舉發事由,此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及聲請人即參加人所涉及舉發系爭專利之權利或利益,均與其代理之洛希隆注射劑學名藥無涉,並不因聲請人就該學名藥代理權權利移轉予山德士公司而受影響,且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就系爭專利有無舉發事由之認定,其效力亦不及於山德士公司。是以,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由山德士公司承當訴訟,即與前揭條文所定承當訴訟之要件不符,自當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
㈠、
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
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