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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 背信等(2025-08-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28 案號:刑智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華立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新智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林仕訪律師林正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智易字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1號、112年度偵字第59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新智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邱新智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

事 實

一、緣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kyteck,下稱天虹公司)係從事製作精密金屬、精密工程塑膠等特殊材料零組件,並提供關鍵零組件之維修與組裝,以及研發其相關製程及自動化設備。天虹公司為將自動化設備技術升級,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購買由邱新智為實際負責人之新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鑽公司)100%股份,欲利用新鑽公司設計及銷售較低階、相容於「可程式邏輯控制器」(簡稱PLC)軟體操控之半自動晶片貼合設備及半自動晶片分離設備(Semi Bonder/De-bonder,又稱舊式半自動Bonder設備)作後續研發改良,並於106年4月1日僱用邱新智擔任天虹公司設備開發處處長(嗣於107年12月31日離職)、同日僱用新鑽公司研發經理周偉權擔任天虹公司研發經理(嗣於107年12月31日離職)、同年6月5日僱用詹偉良擔任天虹公司研發工程師(嗣於108年3月19日離職)、同年10月2日僱用于乃瑋擔任天虹公司機構工程師,均係受天虹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而天虹公司陸續投入研發人力,已於OOO年O月間將舊式半自動Bonder設備升級為相容於PC個人電腦操作之半自動晶片貼合設備及半自動晶片分離設備(下稱新式半自動Bonder設備),並開發該設備之操作軟體(下稱新式半自動Bonder軟體),後於OOO年OO月間開發可以PC操作之全自動晶片貼合設備及晶片分離設備(Auto Bonder/De-bonder,下稱全自動Bonder設備)及操作軟體(下稱全自動Bonder軟體)。邱新智明知任職天虹公司時,已簽署員工競業禁止契約、員工保密契約,對於業務上所獲知之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從事與天虹公司競業行為,竟於離職前仍為下列行為:

㈠邱新智與周偉權(所涉背信犯行,另經原審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天虹公司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在華立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立捷公司)、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有意向天虹公司購買Bonder設備而與邱新智聯繫,邱新智斯時仍在天虹公司任職中,仍佯以新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鶴公司)名義與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接洽後續事宜,並邀隆達公司人員於107年5月17日前往天虹公司參訪天虹公司所研發之新式半自動Bonder設備;其後,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分別於107年5、6月間向邱新智表達購買意願後,即由邱新智以新鶴公司名義向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報價,並向華立捷、隆達公司不實傳達天虹公司僅為新鶴公司代理商,實際由總部新鶴公司銷售,天虹公司並無Bonder/De-bonder相關業務,使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誤認在天虹公司所查看相關設備實際係由總部新鶴公司出貨及維護,華立捷公司因而於107年8月6日向新鶴公司訂購Auto wafer Bonder、Auto wafer De-bonder設備各1台,價金各為美金353,600元、美金608,600元,共計美金962,200元;隆達公司因而於107年9月17日向新鶴公司訂購晶片鍵合機(VCSEL mount設備)、晶片解鍵合機(VCSEL De-mount設備)各1台,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529萬元、529萬元,共計1,058萬元,使天虹公司喪失與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之締約機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邱新智則以貨款10%之代價,作為借牌費向新鶴公司不知情負責人彭朋益借牌以利後續出貨及開立發票等事宜,復於107年9月25日在○○縣○○市○○○路OOO巷OO弄O號O樓之O設立與天虹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之新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睿公司)擔任負責人,周偉權受僱擔任新睿公司之設備經理,以便新鶴公司收取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貨款並扣除10%借牌費後,將款項轉匯至新睿公司帳戶。

㈡邱新智、周偉權取得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之訂單後,為能順利出貨,除委託聖堂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聖堂公司)開發Bonder、De-bonder軟體外,竟與天虹公司員工于乃瑋意圖為新睿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天虹公司之利益(于乃瑋所涉背信犯行另經原審判決確定,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基於背信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以15萬元之代價與于乃瑋聯繫,要求其提供新式半自動Bonder設備硬體圖面、全自動Bonder設備硬體圖面及協助機台安裝事宜,于乃瑋因而於107年7月至9月間某日,擅自重製前開圖面後,以隨身碟交付予周偉權,邱新智、周偉權取得前開設備之硬體圖面後,遂將之修改為新睿公司所生產Auto wafer Bonder、Auto wafer De-bonder、VCSEL mount、VCSEL De-mount之設備圖說,據此製造出Autowafer Bonder、Auto wafer De-bonder、VCSEL mount、VCSEL De-mount設備各1台(下合稱本案設備機台),以此方式侵害天虹公司就上開圖面之著作財產權。後於107年12月18日由新睿公司出貨貼牌新鶴公司之VCSEL mount、VCSEL De-mount設備各1台予隆達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由新睿公司出貨貼牌為新鶴公司之Auto wafer Bonder、Auto wafer De-bonder各1台予華立捷公司,而由華立捷公司陸續匯款共計30,985,846元、隆達公司陸續匯款共計9,997,950元至新鶴公司,新鶴公司扣除借牌費後再轉匯共計36,830,876元之不法所得至新睿公司帳戶。

㈢邱新智、周偉權於交貨後,為調校、除錯聖堂公司所開發之軟體,竟與詹偉良意圖為新睿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天虹公司之利益(詹偉良所涉背信、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另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背信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以57,030元之代價與天虹公司員工詹偉良聯繫,要求其提供新式半自動Bonder軟體、全自動Bonder軟體及協助機台軟體除錯事宜,詹偉良因而於108年1月間,擅自重製上開軟體,復於108年3月21日至新睿公司任職後,將上開軟體用於新睿公司生產、出售予華立捷、隆達公司之本案設備機台內,以此方式侵害天虹公司就上開軟體之著作財產權。

㈣嗣經天虹公司察覺有異,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虹公司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邱新智、新睿公司原均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邱新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㈠第51至52頁、第249頁、卷

㈡第92頁),被告邱新智、新睿公司原就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嗣被告邱新智就其上訴範圍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㈡第6、92頁),並撤回新睿公司之上訴(本院卷

㈡第127頁);惟檢察官就被告邱新智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為被告邱新智以新鶴公司名義與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間之交易,應為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且主張被告邱新智之犯行應係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非原審判決認定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上訴理由涉及重要事實及罪名之論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檢察官、被告邱新智均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其效力仍應即於有關係之事實及罪名部分,是原審判決就被告邱新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罪名、科刑及沒收部分均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至新睿公司部分,因檢察官未就新睿公司提起上訴(本院卷

㈠第51至52頁),且新睿公司亦已撤回上訴(本院卷

㈡第127頁),則新睿公司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㈡第95至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新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㈡第120頁),並有原審同案被告周偉權、于乃瑋、詹偉良之供述內容(偵卷

㈠第150至152-1頁、偵卷

㈡第211頁、偵續卷

㈠第113頁及反面、偵續卷

㈡第353至355頁、偵續卷

㈢第81頁及反面、第127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原審卷

㈠第296至304頁、第315至316頁、第390頁、第403至405頁、原審卷

㈡第159頁、第227至229頁)、證人即告訴人天虹公司負責人黃見駱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偵卷

㈠第159至168頁、偵卷

㈡第209至211頁反面、偵卷

㈣第2至3頁反面、第10至13頁、第67至68頁反面、偵續卷

㈡第326至328頁、第351至355頁、偵續卷

㈢第13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天虹公司執行長易錦良、軟體開發部經理黃致開、新鶴公司負責人彭朋益、聖堂公司負責人汪明、隆達公司研發處處長周子弘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偵卷

㈡第13至18頁、第28至34頁、第67至69頁、第209至211頁反面、偵卷

㈣第10至13頁、偵續卷

㈠第111至113之1頁、偵續卷

㈡第351至355頁、偵續卷

㈢第79頁反面至81頁反面、第127至131頁、第142至146頁、原審卷

㈡第161至198頁)、證人范徽瑜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智訴字第3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之證述內容(偵續卷

㈢第106至109頁)、新睿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公司登記表(偵續卷

㈣第2、4頁)、106年4月18日告訴人天虹公司購買新鑽公司股份之同意書(偵卷

㈠第14頁)、被告邱新智於告訴人天虹公司任職之錄取聘書、服務證明書、留職停薪契約書、員工競業禁止契約、員工保密契約(偵卷

㈡第3至6頁反面、第146頁)、原審同案被告周偉權與告訴人天虹公司之顧問契約、員工競業禁止契約、員工保密契約、服務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偵卷

㈡第7至12頁、偵續卷

㈡第358頁)、原審同案被告詹偉良於告訴人天虹公司之員工基本資料表、員工保密契約、員工競業禁止契約、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偵續卷

㈡第360頁、偵續卷

㈢第103頁、第147至150頁、偵續卷

㈣第5頁)、原審同案被告于乃瑋於告訴人天虹公司之員工保密契約、員工競業禁止契約、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偵續卷

㈢第151至154頁、偵續卷

㈣第3頁)、告訴人天虹公司軟體開發部經理黃致開提出之開發紀錄、全自動Bonder設備原始圖及操作介面(偵卷

㈡第35至64頁)、告訴人天虹公司提供之軟體光碟、新睿公司出貨至華立捷公司與隆達公司機台中所裝載之軟體執行檔光碟、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11年5月27日(110)著侵字第09004號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偵卷

㈣第74頁、偵續卷

㈠第161頁、偵續卷

㈡第313至318頁)、原審同案被告于乃瑋於107年底提供原審同案被告周偉權之檔案內容列印資料(偵續卷

㈢第155至196頁)、107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9日被告邱新智與新鶴公司負責人彭朋益之往來電子郵件(偵卷

㈡第87至93頁)、被告邱新智任職於天虹公司時與隆達公司就購買機台一事之往來電子郵件(他卷第31至45頁反面)、隆達公司之訪客申請表(偵續卷

㈡第249頁)、被告邱新智任職於告訴人天虹公司時與華立捷公司就購買機台一事之往來電子郵件(他卷第8至30頁)、新鶴公司分別與隆達公司、華立捷公司之訂購單、出貨單、發票(偵續卷

㈡第217至223頁、第228至242頁)、華立捷及隆達公司付款予新鶴公司、新鶴公司再轉匯新睿公司之付款明細及存摺金流(偵續卷

㈡第224至227頁、第243至247頁)、新睿公司開立予新鶴公司之發票(偵卷

㈡第78至79頁、第94頁)、原審同案被告于乃瑋任職於告訴人天虹公司期間其配偶范孟如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續卷

㈢第104至105頁)、107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原審同案被告詹偉良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偵續卷

㈢第90至9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新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新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邱新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新智與原審同案被告周偉權、詹偉良重製半自動Bonder軟體、全自動Bonder軟體,並安裝於本案設備機台內,應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被告邱新智陳稱本案設備機台內之軟體一開始係委託聖堂公司開發,係在交貨後之調校、除錯階段才去找詹偉良協助,並重製半自動Bonder軟體、全自動Bonder軟體至本案設備機台內,並非一開始就使用上開軟體等語(本院卷

㈡第118至119頁),其中就委託聖堂公司開發軟體一事,核與證人即聖堂公司負責人汪明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續卷

㈢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第127至131頁、第142至146頁、第216至218頁),而本案設備機台係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107年12月25日交貨(偵續卷

㈡第220、232、237頁),原審同案被告詹偉良係於108年1月25日起始開始收受新睿公司給付之款項(偵續卷

㈢第90至91頁),其時間順序亦核與原審同案被告詹偉良所稱當時是108年農曆年後,被告邱新智始邀我去新睿公司,107年間並沒有協助新睿公司開發軟體等語相符(偵續卷

㈡第353頁反面),堪認被告邱新智於以新鶴公司名義販售本案設備機台予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時,本案設備機台內載之軟體係委由聖堂公司開發,係在交貨後之調校、除錯階段為解決問題,始由詹偉良重製告訴人天虹公司之半自動Bonder軟體、全自動Bonder軟體至本案設備機台內。依此事實認定,被告邱新智係在本案設備機台之銷售行為完成後,始與原審同案被告周偉權、詹偉良共同為重製前述Bonder軟體之行為,尚難認被告邱新智係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新智此部分行為係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⒉被告邱新智與原審同案被告周偉權、于乃瑋、詹偉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邱新智利用不知情之新鶴公司負責人彭朋益貼牌出貨及收受款項,係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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