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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 違反商標法(2025-10-16)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刑智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有倫

陳威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參 與 人 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克誠

參 與 人 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克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1、205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有倫、陳威穎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劉有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與人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參與人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事 實

一、劉有倫、陳威穎、顏伯修(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部分,業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黃克誠(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部分,業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人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所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所有,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服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均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路易威登公司及香奈兒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黃克誠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擔任諷林火杉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諷林公司)之負責人,顏伯修則擔任諷林公司之監察人;顏伯修於109年12月11日成立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斯美客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黃克誠則擔任米斯美客公司之監察人及執行長;劉有倫受黃克誠之邀,由黃克誠出資委由劉有倫於109年10月8日成立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翻玩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顏伯修、黃克誠並共同承租○○市○○區○○○路0段000號0樓供翻玩公司成立旗艦店(店名:MF BY G.C.D.C.,下稱MF旗艦店),並架設翻玩公司官網(https://mfofficial.store)對外進行銷售業務。劉有倫續與黃克誠、顏伯修(2人代表諷林公司)於109年11月5日開設翻玩公司中山店(店名:MF LIFE MADE IN FUTURE,下稱MF中山店),並由劉有倫實際營運MF中山店。詎劉有倫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9年10月8日翻玩公司成立起,由黃克誠、顏伯修經營之諷林公司、米斯美客公司設計生產、提供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手提包、服飾、飲料杯、瑜珈墊等商品與MF中山店,將該等商品陳列在MF中山店以供販賣,嗣路易威登公司為蒐證而於110年5月7日11時27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530元之價格,向MF中山店購得附表二編號1之手提包(交由警方採證)。迨110年5月底,劉有倫辭任翻玩公司負責人,遂由顏伯修以每月4萬元為酬勞,指派米斯美客公司之銷售主管陳威穎自110年6月17日擔任翻玩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營運MF中山店之業務,陳威穎自斯時起,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由米斯美客公司提供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飲料杯、瑜珈墊等商品與MF中山店,將該等商品陳列在MF中山店以供販賣。嗣於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22分,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MF中山店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256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係於112年3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戳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7日北檢邦蘭111偵7381字第1129018351號函1紙為憑,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本案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劉有倫、陳威穎2人就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聲明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被告劉有倫、陳威穎2人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威穎於114年9月4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經辯護人陳明其因另有會議,同意由辯護人出庭辯護即可,核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49頁以下),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本案商標權人提出之鑑定意見書),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124頁及第351-3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劉有倫、陳威穎(下稱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先後擔任翻玩公司負責人,並負責MF中山店現場餐飲業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劉有倫辯稱:MF中山店其前身為經營飲料、簡餐「JiateLIFE」之店面,伊前為「Jiate LIFE」店長,然因109年間,原負責人不欲繼續經營而將該店頂讓給伊。嗣MF BY G.C.D.C.品牌經營者黃克誠認為服飾、餐飲之複合店應為可運作之商業模式,其即與伊洽談合作,由雙方共同成立翻玩公司,並由黃克誠、顏伯修提供服飾於MF中山店販售,伊則負責飲料、簡餐之服務。因斯時雙方議定伊僅負責餐飲服務,其對於店内販售之服飾並不過問,且負責擺放、販售服飾商品之門市現場人員,亦係由黃克誠安排,因伊其負責MF中山店門市之全部餐飲,方與黃克誠討論營收如何分配,原判決憑此遽論伊明知系爭商品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自有違誤。被告陳威穎則辯稱:伊係於109年11月任職米斯美客公司後,即被派任至MF中山店,擔任該店之餐飲行銷、人事、行政主管,並負責協助被告劉有倫,嗣被告劉有倫退出MF中山店之餐飲業務後,即由伊接手被告劉有倫原負責之餐飲部分,店内商品販售、擺設則由米斯美客公司負責,伊未曾負責MF中山店陳列、販賣服飾之業務,無從得知店內商品是否確有侵害商標權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克誠、顏伯修未經取得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設計、生產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並提供MF中山店陳列與販售,由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為蒐證而於110年5月7日11時27分許,以2,530元向MF中山店購得附表二編號1之手提包後交由警方採證,嗣由員警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22分許,在MF中山店內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246件等情,業經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代理人黃柏諺律師、被害人香奈兒公司指訴明確,且為同案被告顏伯修、黃克誠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是認,另被告2人曾先後擔任翻玩公司及MF中山店之負責人,並負責MF中山店現場餐飲業務等情,亦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復有臺北地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23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111年度偵字第7381號卷(下稱偵7381卷)第29至31頁、第161至169頁】、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提出之商標資料及鑑定報告書(偵7381卷第125至136、139至157、173至213頁)、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提出之商標資料及鑑定證明書(偵7381卷第223至22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該公函附件即蝦皮拍賣帳號「mfofficial.」申請人資料(111年度他字第1942號卷第91至92頁)、米斯美客公司名下0900380824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0590卷二第15頁)、米斯美客公司、翻玩公司、諷林公司之登記資料(同上他卷第75至83頁、偵7381卷第301至30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2人辯稱:渠等僅係受黃克誠、顏伯修之委託,在MF中山店負責餐飲相關服務而與銷售服飾商品無涉乙節。惟觀諸被告劉有倫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股東諷林公司於109年間合作成立翻玩公司,並一起承租店面營運MF中山店,店內販賣的商品自翻玩公司成立起就開始販售,商品來源是諷林公司,我有問過他們有無侵權,他們說沒有,MF中山店的盈虧是我與諷林公司對半分,之後店因疫情一直虧損,我跟黃克誠說我不做了,他就說請被告陳威穎於100年6月間來接手等語(偵7381卷第95至105頁);而被告陳威穎於警詢時供承:我係受米斯美客公司聘請擔任MF中山店之負責人,該公司每月會付我4萬元薪水,請我負責管理店面,店內陳列販售的商品亦係來自該公司,我會協助米斯美客公司販賣、寄送商品,也會請米斯美客公司送貨過來,我跟米斯美客公司的聯繫窗口為顏伯修,有關服飾、包包都是米斯美客公司負責,只是客人來現場詢問,我們會協助銷售等語(偵7381卷第49至61頁),核與同案被告顏伯修於警詢時所供:米斯美客公司與翻玩公司間自109年10月起有寄售商品服飾之合作關係,MF中山店原本是餐飲店,跟我們合作後引進商品銷售,雙方彼此分配獲利,一開始合作對象是被告劉有倫,米斯美客公司主要跟被告劉有倫接洽,其離職後,由米斯美客公司指派被告陳威穎接手擔任主管職務,協助店內銷售,與我們合作販售等情節(偵7381卷第75至85頁)大致相符,衡以被告2人既負責MF中山店之實際營運,且被告劉有倫可以分配利潤,被告陳威穎則受派接任被告劉有倫之職位,可認渠等負責及監督範圍自包含全店業務,斷無切割而侷限於餐飲業務之理,足徵被告2人確實有參與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銷售販賣事宜無訛,是被告2人上揭所辯僅負責餐飲業務云云,顯係避罪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㈢雖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即MF中山店前員工蔡沂呈、盧志偉,以分別佐證被告2人不負責店內服飾等商品銷售相關業務乙節(本院卷第125頁),然證人蔡沂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MF中山店開的時間大概是2020年5、6月時,然後我待到同年8月,就去東區旗艦店。是在5、6月剛開始店開幕的時候,跟被告劉有倫一起在MF中山店,我在該店待3、4個月,後來被調去MF東區店,110年9月30日MF中山店警方查獲時,我不在現場,因當時我已在東區店。嗣於111年疫情時,上級即顏伯修說MF中山店缺人,請我再回MF中山店幫忙,我第2次調回去MF中山店時,負責人是被告陳威穎,當時被告劉有倫已不在MF中山店,店內擺設展示產品,店內的人包含被告2人都看得到,且店內結帳櫃檯及機器僅有1個,店內所有人都可以結帳。餐飲與服飾結帳是同一個櫃檯,雖有區分餐飲及服飾,但員工有同時負責兩個業務的情形。伊不清楚被告2人在MF中山店任職時,MF中山店銷售的服飾或餐飲,其2人有無分潤,被告2人在MF中山店職位都比我大,我們的職務內容不同,因為我們員工只是做第一線處理,負責餐飲製作跟服飾銷售,我認為我仍是米斯美客公司員工,只是去支援幫忙而已,我不知道米斯美客公司與翻玩公司間關係,也不知道為何被告2人會在MF中山店,當時是黃克誠指示我們去MF中山店學習服飾與餐飲,指揮我去處理服飾業務,被告2人跟我不是同一家米斯美客公司的員工,但我收到黃克誠的訊息說,被告2人可以指揮我們餐飲業務,我於109年的勞保雖是諷林公司,但我認為其與米斯美客公司都是一樣的,只是登記負責人不同,但實際負責人一樣,到了東區店後,勞保改成米斯美客公司,兩家公司是一樣,只是換了負責人,米斯美客公司當時負責人由黃克誠換成顏伯修等語,可見證人蔡沂呈實際上係米斯美客公司員工,期間受米斯美客公司指派至MF中山店支援,被告2人擔任MF中山店負責人時,確實明知店內有銷售仿冒商品之情形,且被告2人實際上亦有指揮監督MF中山店員工與業務之權限甚明,自不能單憑證人蔡沂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不負責MF中山店產品的陳設、擺放展示或向客人銷售產品等通常屬於員工事務範圍而非負責人執掌之片語,遽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另證人盧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被告劉有倫面試的,面試時就有聊到他是我主管,我有問到服飾與餐飲有無關係,劉有倫說他也是老闆派過來負責的。我知道劉有倫上面還有老闆,但我沒看過,我是1月份入職,過完年後我覺得工作不適合,2月就離開,我任職時純粹是作手搖飲料部分,看得到店內的擺設與賣的衣服,但不知道進貨來源,餐飲與服飾的櫃檯僅有1個,都是相同的櫃臺結帳,我不知道翻玩公司與米斯美客公司,也不清楚其間關係,2個月任職期間沒看過被告陳威穎,對於服飾銷售經營收入不清楚,亦不清楚MF中山店銷售的服飾,被告劉有倫是否有分潤或取得任何對價等語,則證人盧志偉任職期間甚短而不清楚MF中山店關於服飾銷售之實際相關情形,自不得資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㈣再查,依卷內所示扣案商品外觀照片(偵7381卷第35、39至45頁)及商品採證照片(偵7381卷第107頁)顯示,MF中山店所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其上標示使用之圖樣與排列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圖樣(偵7381卷第207至213、223頁)之花紋格式、整體意象等主要構成部分,僅係就附表商標之文字及圖形部分以人體堆疊排列或彎曲人體而成,或以穿蓬裙之人物替代,整體觀察予人寓目印象與本案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另參以附表二所示扣案商品亦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註冊使用者為同一或類似商品無訛。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本身即具有高度設計感,長期以來使用在皮件、衣飾等時尚精品上,經由商標權人之行銷與媒體報導,已成世界知名品牌,且為一般消費大眾所週知,酌以該等商標之商標權人近年來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常與其他領域之品牌進行聯合行銷,此已屬公眾週知及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2人就此節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0-101頁)。復佐以被告陳威穎於警詢時供承:我知道店內查扣商品上均印有相關類似LV、CHANEL商標等情,及被告劉有倫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所提示採證物資料及收據,係於110年5月7日至MF中山店購買之LV等商標包包1件,為MF中山店販售之商品,該商品係諷林公司所有,我有問過他們這有沒有違反商標權,他們說商標權要侵害超過70%以上才會侵權等語(偵7381卷第99頁),足認被告劉有倫知悉MF中山店內陳列販賣之商品與附表一所示商標高度近似,其方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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