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2026-05-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台灣東和半導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三浦宗男
代 理 人 張書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胡展誠
相 對 人 黃敏哲律師陳彥姍律師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
相對人胡展誠、黃敏哲律師及陳彥姍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
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均屬於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東和半導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之營業秘密:
㈠附表編號1、2部分:為聲請人之PLC程式套用於如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PROGRAMS.IDX」、「SYMBOLS.SYM」、「COMMENTS.CMT」檔案後之截圖,其中編號2更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內容,屬聲請人修改、新增機台設備設定與功能之關鍵技術,具有秘密性,獲取者可得知聲請人PLC程式代碼所對應之功能註釋,將大幅度減少嘗試破解代碼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並得進一步修改或新增聲請人機台設備之設定與功能,具有經濟價值。
㈡附表編號3部分:該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檔案涉及聲請人就本案PLC程式新增功能提供予客戶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規格細節描述與報價,屬聲請人修改、新增機台設備設定與功能之交易價格,具有秘密性,倘若外流,競爭對手可為較低報價,有助於其取得締約機會而具有經濟性。
㈢附表編號4、5部分:為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時,分別自相對人即被告胡展誠及被告黃聖琮(因告訴人公司撤回告訴而撤回聲請)筆電內發現之電子檔案,含有聲請人機台設備之PLC程式及「PROGRAMS.IDX」、「SYMBOLS.SYM」、「COMMENTS.CMT」等電子檔案,均屬聲請人修改、新增機台設備設定與功能之關鍵技術,具有秘密性。再者,取得「PROGRAMS.IDX」、「SYMBOLS.SYM」、「COMMENTS.CMT」檔案者將可完全解開聲請人PLC程式之I/O,並使每個接點之控制功能一覽無遺,進而修改或新增聲請人機台設備之設定與功能,足以撼動聲請人之市場競爭地位。又從本案被告伊凡特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凡特公司)曾利用聲請人之上開技術為客戶日月光公司提供聲請人機台設備之功能擴充服務,而於109年度賺取大量營收,可證該資訊均極具商業價值。
㈣附表編號6、7部分:編號6為聲請人客戶日月光公司解析聲請人機台設備之簡報檔,內容包含了聲請人機台設備之HMI畫面、設備組成、控制系統架構等資訊。編號7則為聲請人機台設備之HMI畫面,獲取者得透過HMI畫面理解聲請人技術強項即「高真空能力」之相關細節內容,具有秘密性。若上開內容遭公開,恐將使競爭對手知悉聲請人之技術重點,而能減少研發成本或製造仿冒設備,或用以聲請人機台設備之維修或改造,致聲請人喪失接單機會,具經濟價值。
㈤附表編號8部分:此為被告伊凡特公司提供予客戶之報價單,其格式及內含關於聲請人設備機台所使用之零件名稱及型號資訊係竊取自聲請人,第三人可藉由該內容,得知YPS、YIE120T等機台設備內所使用之溫度控制器、馬達、感測器、伺服驅動器等零件之型號,若客戶知悉此項資訊即可不透過聲請人自行或轉而向第三人購買零件,因此聲請人均會在機台設備出廠前,將內部所使用之零件型號刮除,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取得或使用,將使競爭對手得以較低報價,與聲請人爭奪締約機會,具有經濟價值。
㈥附表編號9部分:聲請人為釋明附表編號1、2、8為其營業秘密,而向本院提出之聲證7、8分別為聲請人Y1、Y1E機型機台之詳細規格書,聲證9則為聲請人出賣機台時提供予客戶之部分零件表,僅有斥資向聲請人採購設備之客戶方有機會取得,具有秘密性。另附表所列各資訊僅有聲請人技術服務部之工程師得經由聲請人配發之筆電、輸入聲請人總部授權之帳號及密碼、連線聲請人內網成功後,方得進入伺服器存取檔案(見告證12),且聲請人為避免機密資訊外流並使員工確實知悉並瞭解保密之重要性及機密資訊之內容,尚訂立資訊系統管理規章(見告證13)、製作資訊安全教育資料(見告證14),並要求員工於到職之初及離職之際就附表之資訊簽署保密協議(見告證3、4),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相對人胡展誠擔任被告伊凡特公司之負責人,有接觸聲請人之客戶並與其進行關於新增機台功能之交易,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又相對人等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附表編號3、9之營業秘密;雖相對人即被告胡展誠及被告黃聖琮曾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2、4、5、6、7、8所示之營業秘密,然業經警方執行搜索扣押而已未持有,足認相對人等至本案聲請時止,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內容,且其屬本案應調查之證據。聲請人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胡展誠及其選任辯護人黃敏哲律師、陳彥姍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閱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確為聲請意旨所述相關內容,核屬聲請人關於本案PLC軟體、機台設備之技術或銷售內部資訊,且有告訴人東和公司於偵查中提出如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㈩、」所載關於其所施保密措施之文書證據,及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聲證2、14及16等書證以佐其與購買設備之客戶均簽有保密條款可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屬其營業秘密。另衡以相對人即被告胡展誠經營之伊凡特公司有與聲請人之客戶日月光公司、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吳映陞、蕭玲妃於警詢證述明確,堪認如附表所示卷證若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自將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致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另至本件聲請時止,尚查無相對人等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有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仍持有或另取得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之情事,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三) 第171至211頁 本院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7號卷 第123至163頁 本院114年度刑營聲字第17號卷 第157至1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