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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2026-05-15)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2026-05-15 案號:刑營秘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詠芬

代 理 人 連元龍律師王誠之律師柯志諄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胡惠萍

相 對 人 陳鴻基律師吳東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刑營訴

字第13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惠萍、陳鴻基律師、吳東霖律師就本院114年度刑營訴

字第13號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4年度刑營訴

字第13號刑事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胡惠萍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客戶資料、訂單資料及營業統計資料等可用於生產、銷售與經營之資訊,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並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足認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倘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開示或使用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胡惠萍、相對人即選任辯護人陳鴻基律師、吳東霖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2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㈠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内部關於客戶資料、訂單資料及營業統計資料等資訊,乃聲請人可用於生產、銷售與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系爭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能導致聲請人之競爭優勢降低,具有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均經聲請人按機密等級分類管理,並採取網路系統內文件之權限控管等管制措施,他人無法輕易得知系爭資料內容,堪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足認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本案卷內相關事證而為釋明。

㈡再者,相對人胡惠萍、陳鴻基律師、吳東霖律師分別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為兼顧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足認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系爭資料,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事,而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胡惠萍、陳鴻基律師、吳東霖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自證2: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康公司)Barcode System系統內客戶名單擷取畫面 本院限閱卷第3頁至第7頁 2 自證3:閎康公司FA事業處「FA案件管制表」 本院限閱卷第9頁至第69頁 3 自證14:相對人即被告胡惠萍於閎康公司工作電腦中「Tainan2」壓縮檔案解壓縮後,第一個檔案「客戶資料」之部分資料 本院限閱卷第71頁至第74頁 4 自證15:相對人即被告胡惠萍於閎康公司工作電腦中「Tainan2」壓縮檔案解壓縮後,第二個檔案「OPEN訂單資料_Tainan」 本院限閱卷第75頁至第80頁 5 自證16:相對人即被告胡惠萍於閎康公司工作電腦中「Tainan2」壓縮檔案解壓縮後,第三個檔案「SALES 週報_年度累計_ Tainan」 本院限閱卷第81頁至第84頁 6 自證19圖像編號021至編號037:開啟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銓公司)公用電腦資料夾錄影影片截圖 本院限閱卷第105頁至第121頁 7 自證20:存放於汎銓公司內部電腦資料夾之檔案翻攝照片 本院限閱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8 自證3-1至自證3-5:自證3「FA案件管制表」之擷取資料 本院限閱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9 自證22:自證2、自證3-1至自證3-5與自證20之比對簡報 本院限閱卷第141頁至第148頁 10 自證14:相對人即被告胡惠萍於閎康公司工作電腦中「Tainan2」壓縮檔案解壓縮後,第一個檔案「客戶資料」之完整資料 本院限閱卷第151頁至第2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