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2026-05-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耐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燦宇
代 理 人 鍾薰嫺律師吳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楊啟源律師
上字第6號被告孫漢寳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楊啟源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
法等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
示。
壹、程序方面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被告孫漢寳、盧姮均、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分別係於109年8月4日、109年11月23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審審智訴卷第7頁、原審附民卷
㈠第7頁),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審法)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於本案訴訟之原審審理時亦已對本案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是如附表所示營業秘密若供作為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致聲請人受重大損害之虞。現本案於二審審理中,被告孫漢寳另委任相對人楊啟源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自有再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之生產設備及機台資訊,均係聲請人投入大量人力及時間成本,結合實務經驗所產生之結果,屬聲請人所獨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者或人員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足使聲請人在資訊所涉領域保持競爭優勢,如遭競爭對手取得,其得以節省研發、改良、試錯成本及時間,將使聲請人喪失競爭優勢,具有經濟性;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情,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其持有之營業秘密。
㈡相對人楊啟源律師為本案被告孫漢寳於本院審理中新委任之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核發秘保令亦表示同意,有其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本院115年度刑秘聲字第3號卷第21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