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2026-05-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耐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燦宇
代 理 人 鍾薰嫺律師吳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楊啟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刑智上重訴
第12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
以筆記、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之。
壹、程序方面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現行智審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被告孫漢寳、盧姮均、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塗扣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於109年8月4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審審智訴卷第7頁),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審法)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聲請人對本案被告及其等其餘辯護人聲請限制閱覽,並經鈞院113年度刑智聲字第8號、114年度刑智聲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肯認之。是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現本案於二審審理中,本案訴訟之被告孫漢寳另委任相對人楊啟源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自有再對上開相對人聲請限制閱覽之必要。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僅得以法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不得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修正前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所有之生產設備、機台資訊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均係聲請人投入大量人力及時間成本,結合實務經驗所產生之結果,屬聲請人所獨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者或人員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足使聲請人在資訊所涉領域保持競爭優勢,如遭競爭對手取得,其得以節省研發、改良、試錯成本及時間,將使聲請人喪失競爭優勢,具有經濟性;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情,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其持有之營業秘密。又聲請人曾對本案被告孫漢寳、盧姮均及豪塗扣公司及其等其餘選任辯護人聲請對附表所示之資料限制閱覽,經本院以113年度刑智聲字第8號及114年度刑智聲字第15號裁定准許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各該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楊啟源律師為本案被告孫漢寳於本院審理中新委任之辯護人,並非前揭本院裁定限制閱覽範圍所及之人,而有限制閱覽之必要,並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之實質有效辯護權,其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前本案訴訟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限制相對人僅得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設備檢閱卷證資料,但不限制其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而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如主文所示之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