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解任董事職務(2025-10-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黃端琪律師
被 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政岳
被 告 姚連地
林孟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鄭凱威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姚連地擔任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
任。
被告林孟慧擔任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
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連地,嗣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變更為姚政岳,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商調卷第317-320頁),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商調卷第313-3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姚連地係股票上櫃交易之亞昕公司董事長暨實際負責人,並以個人或透過亞昕公司持有國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原公司)逾7成股份及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穎公司)逾5成股份,實際掌握亞昕公司、國原公司及佳穎公司之經營決策,並分別指派不知情之許再勝、林坡圳擔任國原公司及佳穎公司之董事長。林孟慧係國原公司之出納及亞昕公司法人董事展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騰公司)之代表人。姚連地自行為時迄起訴時係亞昕公司董事長暨實際負責人,林孟慧自行為時迄起訴時係亞昕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二人於擔任亞昕公司董事期間,從事下述內線交易之不法行為,已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裁判解任事由,應予以裁判解任。
㈠臺北市政府於109年10月19日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441次會議,決議通過亞昕公司持有之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1小段281地號等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姚連地於109年10月20日面告佳穎公司董事長林坡圳上情,雙方即開始洽談土地處分、共同投資興建事宜,雙方於109年11月17日召開土地買賣洽談會議,並於會議中議定由亞昕公司將上開土地出售予佳穎公司並商議後續共同完成興建房屋之合作模式。此土地買賣暨興建之契約訂定之重大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至此已臻具體明確。
㈡嗣亞昕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並於當日17時14分42秒、17時15分5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為「出售營建用地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契約」之重大訊息,足認系爭重大消息於109年11月25日17時15分53秒公開。
㈢姚連地親自參與亞昕公司、佳穎公司買賣土地、合作建屋之商談與議定而實際知悉系爭重大消息。其明知於系爭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之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亞昕公司股票,竟於如附表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多次使用其不知情之姪子即訴外人周銘輝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帳號36884號帳戶買入亞昕公司股票695仟股;另於如附表2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時間,多次使用其不知情之友人即訴外人黃振南設於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帳號511164帳戶買入亞昕公司股票262仟股。
㈣林孟慧因109年11月17日收受亞昕公司寄發之董事會議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而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其明知於系爭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之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亞昕公司股票,於109年11月25日接受姚連地指示,使用國原公司設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證券)帳號69971號帳戶,於如附表3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之三所示時間,買入亞昕公司股票80仟股。
㈤姚連地、林孟慧因上開內線交易不法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姚連地、林孟慧自113年4月10日起已非亞昕公司董事,被告間不存在委任關係,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不存在,本件訴訟即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姚連地長期持有亞昕公司股票,基於長期持有之目的不定期購入亞昕公司股票,購入後均不曾再出售,林孟慧僅係單純依公司長官即姚連地之指示購入亞昕公司股票,主觀上並無藉由該等交易使自己獲利之意圖,亦無炒作股票之犯意。況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並未造成亞昕公司股價明顯上漲,姚連地、林孟慧買入亞昕公司股票之行為亦未造成公司股價大幅漲跌,難認對於亞昕公司造成任何損害,且姚連地、林孟慧買入股票後均未再賣出,未曾有任何實質獲利,縱以所謂擬制性獲利計算,所受之利益亦非巨額、造成公司損害亦非屬重大。是縱認姚連地、林孟慧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惟非屬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自不應依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裁判解任等語。
㈢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7項之規定,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且侵害司法權之內涵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於本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本院應停止訴訟並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亞昕公司係自92年4月24日起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商調卷第93-94頁)。
㈡姚連地係亞昕公司董事長暨實際負責人,並以個人或透過亞昕公司持有國原公司逾7成股份及佳穎公司逾5成股份,實際掌握亞昕公司、國原公司及佳穎公司之經營決策,林孟慧係國原公司之出納及亞昕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法人股東展騰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參原證7、8、15)。
㈢臺北市政府於109年10月19日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441次會議,會議中決議通過亞昕公司持有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1小段281地號等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後,姚連地即於109年11月17日與佳穎公司董事長林坡圳召開就上開土地出售暨興建之買賣洽談會議,議定由亞昕公司將上開土地出售予佳穎公司並商議後續共同完成興建之合作模式,而此土地買賣暨興建之契約訂定之重大訊息至此已臻具體明確。其後,亞昕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17時14分42秒、17時15分5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公開系爭重大消息(參原證2、5、9至11)。
㈣姚連地因參與109年11月17日亞昕公司與佳穎公司之土地買賣洽談會議知悉系爭重大消息,林孟慧於109年11月17日收受亞昕公司稽核室楊倢寄發之109年11月25日亞昕公司109年度第17次董事會議之電子郵件時亦知悉系爭重大消息,渠等均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其等明知於系爭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股票,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內線交易行為:⒈姚連地基於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透過網路下單方式,多次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使用其不知情之姪子周銘輝設於富邦證券帳號36884號帳戶,以每股均價新臺幣(下同)17.18元之價格,買入亞昕公司股票695仟股(見商調卷第347-350頁之刑事判決附表二之一);及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多次使用其不知情之友人黃振南國泰證券帳號511164號帳戶,以每股均價16.89元之價格,買入亞昕公司股票262仟股(見商調卷第351-352頁之刑事判決附表二之二)。姚連地未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賣出股票,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17.58元計算,其因本案內線交易而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合計435,459元及犯罪所得計458,780元(計算方式如見商調卷第345頁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原證6、7、12)。⒉姚連地於109年11月25日13時26分許前之同日某時,承前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指示林孟慧為國原公司買入亞昕公司股票後,即由與其有共同內線交易犯意聯絡之林孟慧,透過網路下單方式,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使用國原公司設於華南證券帳號69971號帳戶,以每股17.8元之價格,多次買入亞昕公司股票80仟股(見商調卷第353頁之刑事判決附表二之三)。其等並未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賣出股票,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17.58元計算,擬制性損失金額為19,629元(計算方式如商調卷第345頁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原證6、15、16)。
㈤姚連地、林孟慧因內線交易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決姚連地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林孟慧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上開案件業已確定。
㈥原告於113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姚連地於113年4月10日辭任董事長及法人代表董事職務、亞昕公司之法人股東展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將林孟慧改派為洪全、法人股東上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姚連地改派為姚彣欣(見商調卷第367、369頁之重大訊息)。
四、本件爭點:
㈠爭點一:姚連地、林孟慧二人於起訴後已辭任亞昕公司董事職務,本件是否仍有訴之利益?
㈡爭點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規定之情事」解任事由,是否應具備重大性?
㈢爭點三: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解任姚連地、林孟慧,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114年7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之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按「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投保法第40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投保法修正前起訴尚未終結事件,自應適用114年7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之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⒈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於109年增訂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3年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法人董事代表人之失格效規定,其修法理由七揭示:「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係考量失格效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於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效之訴訟利益存在。換言之,立法者明白表示,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在該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性,不應因其卸任而受影響。⒉從而,原告起訴時姚連地及林孟慧確為亞昕公司董事,其二人雖於訴訟繫屬中因自行辭任或改派等因素而卸任,然不影響本件訴之利益,原告訴請解任其二人之董事職務,仍具有訴之利益而為合法。
㈢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⒈按投保法為強化公司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以保護投資人,於109年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擴大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範圍,除明文將破壞證券期貨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增訂列為解任事由外,解任對象並納入興櫃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解任事由亦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另增訂第40條之1,規定修正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使新法自施行日起,向施行前擴張其效力,而溯及適用。基於上開條文修正之立法目的,著重於保障投資人及證券市場,對董事或監察人行為時之不法事項進行訴追,以免危害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發展等重大公益,復增訂除斥期間(第10條之1第2項),適當節制保護機構行使裁判解任訴權之期間,則保護機構對於修法前已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情事之董事或監察人,於修正後對之提起解任訴訟,自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又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情事」,為「獨立」之解任事由,與被上訴人針對同項後段「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考量是否重大時,依「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訴訟事件處理辦法」第5條所定各款事由(訴請解任無實益、事件造成公司損害在500萬元以下、損害未達公司最近年度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損害未達公司實收資本額5%、起訴顯不符公益),得不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並不相同,應予區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姚連地及林孟慧確有如原告主張於擔任亞昕公司董事期間,就亞昕公司股票買賣而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其二人之行為即已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裁判解任事由,本院無庸審酌同條項後段之重大性。
㈣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1)及第7項(下稱系爭規定2,與前述系爭規定1合稱系爭規定),並無違憲而有停止訴訟之必要:⑴被告抗辯系爭規定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且侵害司法權之內涵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⑵按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旨在保障人民之職業自由,包括自主選擇職業及從事相關業務行為之自由,惟國家為維護他人權益、健全交易秩序、防範違法之逐利行為等公益,仍得以法律對之有所限制。至於法律對於工作權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本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如欲加以規範,其限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113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理由參照)。次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