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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2025-08-01)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01 案號:民專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BAY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GMBH間排

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11

3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或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0條第1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1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判決,上訴人於114年7月18日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

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

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書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I.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V.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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