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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民著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為美學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不難設計藝術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泳立(原名周宥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葉俊宏律師蔡欣澤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岱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為美學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為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曾至楷律師廖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並經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程序事項:原告不難設計藝術有限公司(下稱不難公司)起訴主張被告為美學有限公司(下稱為美學公司)委請其就「小王子的藝想世界-75周年特展」(下稱系爭特展)進行場地空間設計(承攬)及現場監工(委託),且不難公司曾代墊系爭特展相關施工費用,詎系爭特展開展後為美學公司仍未給付其設計及監工報酬,亦未返還其所墊費用,依民法之承攬、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為美學公司給付承攬、委任報酬以及返還代墊款項(即起訴聲明第一項)。嗣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合作投資協議,即約定由原告以佔20%股權比例分擔成本及分配利潤,並應負責系爭特展展場空間之現場軟硬體施工、監工等事宜,然因渠等所負責之工程於開展前並未繼續履行完成,而係由被告另找人施工並代墊支出,經結算系爭特展後受有投資虧損,爰依雙方之合作投資協議、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連帶返還代墊款(即反訴聲明第一項)。經查,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雙方就系爭特展成立之法律關係所生紛爭,且本訴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被告所提反訴之標的與其就本訴之防禦方法,於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兩造於本訴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反訴中復可援用,兩訴訟間顯具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為美學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接受原告不難公司就系爭特展進行場地空間設計及現場監工之委託工作,原告周泳立(原名周宥妤,下稱周泳立)隨即加入系爭特展之Line工作群組,不難公司隨即於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7日及16日至系爭特展場地進行場勘丈量,並於同年7月19日、同年7月30日將系爭特展之空間劃分為五大區域,規劃共12個展示點(A區至L區)及「玫瑰花園商店」、「VIP CLUB」各一,而於同年12月3日完成平面設計圖及展覽3D設計圖之著作(參原證1、2、17,從等候區到玫瑰花園商店區共15個展示點之空間設計,下稱系爭設計圖),並依照前述設計圖從事現場實體化施工(原證4,照片如附件1),已於111年1月19日完工後交予為美學公司。而系爭展覽之開展出口及宣傳均將不難公司、周泳立分列為「協同策展人」及「藝術總監」,以及系爭特展中「B328商人(H區)」展示點亦將原告列為現場空間規劃者,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難公司為系爭特展中實體展覽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周泳立(原名周宥妤)則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

二、系爭特展於開展後營運正常,且不難公司已依約完成空間設計及監工工作,更曾代為美學公司墊付系爭特展之相關施工費用,惟為美學公司迄未給付承攬、委任報酬及代墊施工費用之外,更於開展後之111年1月29日要求原告簽署系爭特展之專案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特展專案合約),原告委請律師二度發函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均遭被告置之不理,遂於同年4月11日再度發函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並同時終止兩造間所有法律關係,並要求被告不得就原告之系爭美術著作再為任何公開展示之行為。詎為美學公司明知已不再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之利用或公開展示權限,竟於111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仍持續對外公開展示系爭美術著作(包含公開表示著作人周泳立之姓名),故意侵害不難設計公司就系爭美術著作之公開展示權以及周泳立之姓名表示權。嗣為美學公司更於取得111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日在新北市政府一樓大廳西元2022創客季主題展標案後,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美術著作中「玫瑰花園商店之簍空櫃台」、「玫瑰花園商店之弧形展示台」、「等候區之半圓矩導覽裝置」、「小狐狸展區之杉樹造景」進行改作及公開展示(原證12,照片如附件2),且未公開著作人之姓名,再度侵害不難設計公司之改作、重製及公開展示權,以及原告周泳立之姓名表示權。又被告張為雲既係為美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關於為美學公司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不難設計公司就:

㈠設計報酬新臺幣(下同)244萬元,依民法第490、491條或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㈡現場監工報酬174萬44元,依民法第547條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㈢代墊道具費用17萬5,514元,依民法第176、179條或第546條規定,請求為美學公司返還(共計435萬5,558元)。又為美學公司未經同意於111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侵害不難公司就系爭美術著作之公開展示權,及同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日侵害不難公司就系爭美術著作之改作、重製及公開展示權部分,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或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起訴聲明第二項)。另被告侵害周泳立之姓名表示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等情。

三、聲明:

㈠被告為美學公司應給付原告不難公司435萬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4月8日,本院卷二第6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為美學公司、張為雲應連帶給付原告不難公司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為美學公司、張為雲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泳立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張為雲係被告為美學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以接洽授權、策劃國内外藝文作品展覽為其業務之一,其於109年12月間欲引進「小王子」來台展覽,與小王子著作智慧財產權管理機構法商STE Oeuvre Memoire Antoine ST Exupery-Succession ST Exupery-d'Agay公司及其亞洲代理薩摩亞商羚邦(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合稱展覽授權人)於110年9月16日簽訂授權合約,為美學公司獲授權得使用小王子之原著小說、插圖、手稿、文獻等在臺灣地區辦理系爭特展,系爭特展原訂於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4月6日期間舉辦,因故延至111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24日始辦理展覽。又張為雲辦理系爭特展前因與周泳立合作其他展覽而結識,雙方過往合作模式係由張為雲自行籌劃策展,再約定由周泳立執行展場空間之現場軟硬體施工、監工等事宜,俟展覽結束後再以各該專案結餘款分潤,即共享投資成果並共負虧損,雙方即合意由不難公司擔任專案投資人,其就系爭特展負擔20%出資比例即投入現金372萬8,068元外,並應負責系爭特展之互動設計軟硬體、軟裝陳列、木作、燈光、音響、聲音、油漆、電力配置等設計施作及撤場清運等工作,而各方投資人則將依據出資比例分擔成本,系爭特展結束若有盈利,再依該比例分配利潤。嗣因原告負責之工程施作未能如期完成,致為美學公司及其他專案投資人及策展團隊須負擔額外成本,未料原告卻見系爭特展營收不如預期,甚至可能嚴重虧損,竟片面推翻共同投資合意,更提起刑事告訴主張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為美學公司係委託不難公司就系爭特展進行空間設計規劃與現場監工云云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並請求給付報酬或代墊費用,均無理由。

二、又依兩造約定之投資合意協議,原告僅係依循為美學公司提供之展場空間設計、視覺外觀及「小王子」原著小說、畫作概念等,執行軟硬體相關工程及監工,展場施工過程縱有增加光影投射,然不具創作性,均係依為美學公司之設計印出小說角色、經典場景元素物件,難認原告有投入足以展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原始獨立完成任何系爭設計圖之創作,是系爭特展之所有空間及視覺外觀均係為美學公司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屬為美學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自得為重製、改作、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原告主張其享有系爭設計圖及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並無理由。況系爭特展C區即「六個星球:國王、愛虛榮的人、酒鬼、商人、點燈人、地理學家」等6個展示點,係被告邀請其他藝術家及策展團隊共同製作,並非原告創作;另關於「B328商人(H區)」展示點,原告僅有掛名並提供文字描述,並非實際創作者;系爭特展入口處所列協同策展、藝術總監周泳立之姓名,乃安排宣傳推廣之用,與其是否為著作權人無涉。是兩造既約定共同投資系爭特展,原告就系爭特展之空間展覽及視覺外觀並無著作權可資主張,嗣被告將系爭特展之剩餘道具廢棄物改裝並陳列於新北市政府一樓大廳之創客季主題展行為,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可言,資為抗辯。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41至442頁):

一、為美學公司與展覽授權人於110年9月16日簽訂授權合約(乙證3),為美學有限公司獲授權得使用「小王子」原著小說、插圖、手稿、文獻等在臺灣地區辦理系爭特展。又系爭特展之展覽現場位於○○市○○區○○路0段0號西1館、西2館

二、被告張為雲於111年1月8日提出系爭特展專案合約(乙證11

)予原告周泳立,迄今兩造均未簽署。

三、原告不難公司分別於111年3月21日、3月30日、4月11日寄發原證9至11之律師函予被告為美學公司。

四、被告為美學公司於111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日參與西元2022創客季主題展展覽(下稱創客季主題展),於新北市政府一樓大廳公開展示如原證12照片(如附件2)所示展覽。

五、原告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作成112年度偵字第6539號不起訴處分,嗣經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六、被告為美學公司於109年12月向展覽授權人提出「小王子的藝想世界」簡報如乙證2所示。

七、系爭特展原訂於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4月6日期間舉辦,因故延至111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24日始辦理展覽。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特展所從事空間設計及監工係基於兩造間合作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協議),並非如原告主張承攬、委任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一)依原告周泳立證述:系爭特展之前我有跟張為雲合作過新北市教育局的案子,大概在110年初我受到邀請,張為雲邀請我加入系爭特展的空間展覽設計,包含空間架構、展場設計與施作,空間展覽設計過往經歷涵蓋視覺,但我不負責視覺,可是要指導視覺整體在空間上的運用、在空間上落實接地氣的部分,因為視覺有時候在平面上進到空間時沒辦法有概念的在三維度空間呈現,此部分因為空間還要與邀請的藝術家對應内容,也需要對應腳本落實、參與互動裝置的内容與操作,後續進到現場就是施工部分及廠商部分;張為雲的工作内容有對外行銷、對授權方部分,以及找資金等一些合作的相關事務與售票、財務。起初在談的時候會希望我先投入專業部分,但我沒有資金可以先去做支付,所以在談的過程是以我的股權佔20%進行,還有一些周邊商品的利潤還沒有詳談。當初的分工就是我負責展場對內設計到施工,等於是總監的概念,蘇民是我前夫,在展覽施工快結束時開始有金流問題,蘇民要幫忙一起處理,想要知道系爭特展的整體資料才可以去找錢,因為這部分屬於他的專業,過往的合作我不需要另外出錢,如果沒有要我再出372萬元,我就會簽系爭特展專案合約,且我沒有與張為雲簽署任何承攬或監工、代墊款等書面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68、69、75、81、82頁)。

(二)又依被告張為雲證述:伊與周泳立實際合作是西元2020年開始,我們合作經驗是做新北教育局的創客節,合作模式是一起完成這個案子後,扣掉成本去做分潤,合作過兩次,第一次由為美學公司畫完立面圖面和設計視覺,周泳立協助做工程發包;第二次是共同畫完立面,一樣由為美學公司完成所有的整體視覺,周泳立負責工程發包。在系爭特展,和不難公司合作關於整體視覺和立面的製作一開始蠻單純的,由為美學公司開始整個企劃、内容與概念的提出,一直到故事線、泡泡圖都是為美學公司設計,109年6月均由為美學公司做資源、概念設計與接洽,半年後到110年6月,不難公司以空間落地執行的角色進入協助把我們前面的設計概念進行到空間裡面的製作,在這裡面有提到不難公司希望以協同方式進行,也因此後續就往這個方向繼續,專案投資損益表(即乙證7)表格下方有提到建議投資比例、投入金額,有告知周泳立這個比例她佔整體支出金額以及相對要投入資金數字,且有分享當時預計要合作的投資人的投資比例,周泳立佔的比例是20%,大約370多萬元。當時因為展場在外發廠商上出了很大的問題,答應要完成的軟裝也完全無法落實,整體在工程上因此要再增加將近快500萬元支出,告知蘇民和周泳立之後,他們說想要先賣掉20%換回現金,所以有這個對話(即乙證12、13),我們之前就有一直討論要寫合約,也可以看到簡報一開始是群眾自造(蘇民的公司)的名稱,後來改為不難公司名義來進行合約。當時也有提到無法順利開展後他們決定要用不難公司簽約,且要賣出其20%,所以就有這份系爭特展專案合約(即乙證11),後來給合約後也有問他們要不要調整或有任何想法,但他們就消失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91至196頁)。

(三)由原告周泳立及被告張為雲之證述可知,兩造就系爭特展係以專案投資之方式進行,即被告負責依展覽授權人之授權方式,對外行銷及尋找資金與售票事宜,並提出企劃案、空間設計及視覺設計概念交由原告負責投入空間設計與展場軟硬體裝置施作等勞務工程,以落實系爭特展之展覽設計需求,並占有20%股權比例以共同分擔成本及盈利,此核與證人陳心慧之證述:兩造的合作模式是共同策展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相符,並有專案投資損益表及其分享編輯權限截圖、系爭特展專案合約、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同上卷第291至311頁、第319至335頁)可參。雖原告因不願意額外再出372萬元投入資金,致兩造事後未能正式簽立系爭特展專案合約之書面文件,然兩造之專案投資合約並非要式契約,其成立亦不以書面形式為必要,本件雙方既已就共同投資項目、工作內容、金錢或勞務出資、原告所占股權比例(20%)及盈虧分配等具體事項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且於系爭特展之現場亦將原告周泳立(周宥妤)列為協同策展之藝術總監(北院卷第243頁),此為原告所是認,堪認兩造仍應成立系爭投資協議。是以,依原告所提「小王子團隊」Line對話群組紀錄(同上卷第15頁、第245至267頁)、系爭特展現場施工及完工照片(同上卷第193至240頁),均無從證明原告就系爭特展所從事空間設計及監工,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委任及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所為,故其依上開法律關係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美學公司返還435萬5,558元,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二、被告為美學公司並無侵害原告不難公司就系爭美術著作之公開展示權、原告周泳立之姓名表示權:

(一)原告主張系爭特展之展品即系爭美術著作(如原證4,照片如附件1)是依照系爭設計圖(原證1、2、17)施工,業據提出系爭設計圖、現場施工照片(北院卷第53至216頁、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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