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2025-08-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木野智史KINO SATOSHI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洪國勛律師
被 告 葛菲雅奇視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葛菲雅奇視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蔡文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葛菲雅奇視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應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
分署新建工程公共藝術(採購編號:PN1053269-A)銷毀。
訴訟費用由被告葛菲雅奇視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蔡文祥連帶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葛菲雅奇視像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蔡文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葛菲雅奇視
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蔡文祥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外國自然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葛菲雅奇視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蔡文祥(下稱被告,與被告公司合稱被告等)在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權等,應定性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權受到侵害,且被告等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將被告重製物予以銷毀;
㈢、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書之法院判決名稱、案號、當事人姓名、案由及主文,以黑體字型32號字體,並以不小於長25公分、寬16公分之篇幅登載於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㈤、就第1至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23日具狀就前開訴之聲明第5項假執行之聲請限於第1項損害賠償部分,復於同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捨棄請求權基礎著作權法第89條,並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3項(本院卷二第173頁),另特定第2項應銷毀之重製物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新建工程公共藝術(採購編號:PN1053269-A)(下稱系爭標案),均經被告等當庭同意(本院卷一第551頁、本院卷二第173、17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陶瓷藝術界享有盛名,自西元2011年起即獲獎無數,原告於西元2012年開始以瓷土材質製作「颪」系列作品之美術著作,並於西元2015年完成該系列作品中名為「颪(眼)」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作品)。系爭作品曾於西元2016年於我國進行展覽並獲獎,且製作成實體畫冊,至今一般不特定第三人仍得自我國網路書店銷售平台中,購得系爭作品之實體畫冊,因此被告等係有機會接觸系爭作品。原告於西元2022年9月29日接獲友人轉知新聞媒體欲採訪原告之消息,始發現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作品投標高雄分署之系爭標案,並於高雄分署大樓前公開展示作品(下稱被告作品),被告作品整體外觀與各項設計細節均與系爭作品完全相同,顯已侵害系爭作品財產權之重製權。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作品,其上亦未表示原告之姓名,業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就重製權、姓名表示權受侵害部分分別請求賠償50萬元、200萬元,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0萬元,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將被告作品予以銷毀,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作品係以螺旋造型及緞帶式線條(或稱自然曲線)創作,該部分取材自公共領域,為創作者之設計風格手法而屬思想、觀念之領域,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被告與原告不相識,亦未曾與原告或其相關作品接觸,被告作品係以自身專業能力、獨立創作而成,呼應「公平正義·圓融和諧」之理念。被告作品所使用之材料、顏色、整體外觀之作品比例、與周遭環境之關係、量體厚度、立體視角,均與系爭作品並不相同,二者深層思維與呈現亦係迥然不同之獨立表達,故被告並未重製系爭作品,並無侵害系爭作品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情事。被告等於發生爭議後,除與高雄分署解除契約外,亦將被告作品自現場移除,並簽署移除承諾同意書,故被告等已無從自系爭標案獲有任何利益,或有任何故意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75頁):
㈠、原告於西元2015年創作完成系爭作品。
㈡、系爭作品曾獲西元2016年臺灣國際陶藝雙年展國際競賽評審獎、西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曾於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進行展覽、西元2016年7月登載於「陶觀:2016臺灣國際陶藝雙年展專刊」、西元2016年登載於日本陶瓷器雜誌「炎藝術」。
㈢、被告公司於西元2017年9月向高雄分署投標,於同年決選後獲得系爭標案200萬元,並於西元2018年興建被告作品展示於高雄分署大樓前。
㈣、原告於西元2022年9月29日接獲友人轉知新聞媒體欲採訪原告之消息,始發現被告公司以被告作品投標系爭標案,並在高雄分署大樓前公開展示。
㈤、高雄分署自平面媒體得知被告作品涉嫌抄襲系爭作品後,於西元2022年10月18日召開會議,邀請9位專家學者與會,依高雄分署雄執秘字第11102001800號函文表示討論結果為「3名委員認定抄襲、5名委員認定高度相似、1位委員認為相似」。
㈥、系爭作品與被告作品均為前薄後厚之作品。
㈦、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提起公訴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抄襲系爭作品後投標系爭標案,嗣在高雄分署大樓前展示被告作品,並標示被告姓名,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系爭作品是否為著作權法上所保障之美術著作?
㈡、被告作品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法第16條之姓名表示權、同法第22條之重製權?
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銷毀被告作品,有無理由(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作品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了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創作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所謂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亦有明文。是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即作品需以美術技巧表現著作人思想或感情,始可認其為美術著作。
2、經查,原告係陶瓷專業系所畢業,以其自身之陶瓷藝術專長,以曲線造形使系爭作品展現向左右微傾斜,而整體呈現平衡之美感,且系爭作品中央主體為半圓互扣,連接左右微傾之曲線,作品整體為前薄後厚之設計,藉由上開線條、形狀或布局之表達方式產生視覺美感,進而展現原告即創作者之思想、創意、感情及美感,均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核與美術著作所保護者乃以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相符,且系爭作品亦無不得作為著作標的之情形,當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應可認定。被告等雖辯稱系爭作品螺旋紋及二側緞帶式線條屬公共領域,且以原告接受訪問時稱其取材大自然而抗辯系爭作品不具原創性云云,惟原告受訪時系提及大自然細緻變化成為其創作中重要元素等語(本院卷一第221頁),原告以自然界之元素為靈感,運用其自由創作及美術技巧完成系爭作品,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作品自當符合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要件,被告等前開抗辯,顯屬無據。被告等復以西元1993年之網路圖片辯稱系爭作品不具有原創性云云,惟上開網路圖片係義大利某藝廊之網頁,而西元1993年為該藝廊成立之時間(本院卷一第199頁),而非上開網路圖片創作完成之時間,是被告等以上開網路圖片辯稱系爭作品無原創性乙節,自無可採。再者,系爭作品曾獲西元2016年臺灣國際陶藝雙年展國際競賽評審獎、西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曾於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進行展覽、西元2016年7月登載於「陶觀:2016臺灣國際陶藝雙年展專刊」、西元2016年登載於日本陶瓷器雜誌「炎藝術」,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在在堪認系爭作品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至為明確。
㈡、被告作品已侵害系爭作品財產權之重製權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
1、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原告主張被告作品係重製系爭作品而來,依被告等提出被告作品完工照片(本院卷一第103頁)與系爭作品整體比對觀之,可知系爭作品以半圓互扣,二側向左右緞帶狀延伸傾斜,二側之末端有稍微翻轉之線條,且未對稱,整體為前薄後厚之作品,而被告作品亦均有前開特徵,就一般理性閱聽大眾觀看角度而言,二者之「整體觀念與感覺」為高度近似,已達到實質相似之程度(詳如附表),是原告主張被告作品係重製系爭作品而來,應屬有據而堪採信。被告等雖抗辯被告作品材質為不鏽鋼,且尺寸大小與系爭作品不同,二側緞帶式延伸長度、彎曲亦有不同云云,惟被告作品與系爭作品之設計及外觀呈現幾乎全然相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等所辯前述些微差異部分並未影響被告作品與系爭作品於整體觀察上構成實質近似之事實,是被告等前開辯解,尚難採憑。被告復抗辯其未曾接觸系爭作品,其有獨立創作能力乃獨立完成被告作品云云,惟細譯被告提出其個人創作簡介及相關展覽,被告之創作多為攝影展(本院卷一第125、131、134頁),其餘關於線條之圖片或公共藝術均與系爭作品或被告作品外觀上顯然不同(本院卷一第124、126至130、135至142頁),佐以被告投標系爭標案所檢附之簡介,就其個展、主要聯展部分確多為攝影展(本院卷一第628頁),則被告是否確有獨立創作被告作品之能力,尚非無疑。況就被告作品之創作歷程,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供本院審酌,被告聲請本院向高雄分署調取系爭標案之投標資料以佐證其創作歷程,惟經本院調取前開資料後,被告公司投標系爭標案時間為106年10月25日,其等所檢附之鑑價修正版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僅有被告作品之示意圖,並無創作歷程,有前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89至632頁),是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作品為被告之獨立創作。反觀原告之學、經歷,其自高等學校、大學至研究所均為陶藝、陶瓷器專業科系(本院卷一第39頁),且自西元2008年起即有陶瓷藝術類之獲獎紀錄,長期深耕陶瓷藝術領域,獲獎頗豐(本院卷一第39至46頁),並有系爭作品所屬該系列之創作歷程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508至520頁),則原告確有陶藝方面之專業而獨立創作系爭作品,應可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