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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2025-09-26)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6 案號:民秘聲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 理 人 陳軍宇律師

代 理 人 黃郁孟律師

相 對 人 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

蔣昕佑律師陳冠宏律師楊雯欣律師陳豫宛專利師林璟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事件,聲請對相對人六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主 文

相對人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蔣昕佑律師、陳冠宏律師、楊

雯欣律師、陳豫宛專利師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

2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本案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法院,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證據保全裁定主文第三項保全之資料即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購買系爭產品(本院110年11月5日證據保全執行結果,就現場載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清洗治具實體物進行取樣保全)之供應商名單、進貨紀錄、訂單、會計憑證、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帳冊及其他購買系爭產品之相關採購資料、庫存明細等相關庫存管理資料,及委託製造或代工之相關文書或電磁紀錄(下合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與供應商間之商業往來資訊,包括商品價格、商品數量等,於本案調查公開前,從未對外公開,且非一般大眾或同業所得知悉之資訊,具有秘密性,且有高度經濟價值,於聲請人公司為高機密保管之資料,僅有特定人員基於業務需求得以接觸,故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該等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聲請對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蔣昕佑律師、陳冠宏律師、楊雯欣律師、陳豫宛專利師、林璟棠等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院審理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與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為進行損害賠償之審理,已開示系爭資料予相對人閱覽,經審酌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公司內部資訊,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且涉及聲請人的銷售與營運等重要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營業秘密,應可採信。相對人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相對人蔣昕佑律師、陳冠宏律師、楊雯欣律師、陳豫宛專利師為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之訴訟代理人,其等因閱覽書狀而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如將系爭資料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或開示予第三人,將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有限制其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蔣昕佑律師、陳冠宏律師、楊雯欣律師、陳豫宛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屬有據,爰審酌一切情形,核發如主文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

四、聲請人雖另聲請對林璟棠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查林璟棠並非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無閱覽系爭資料之權利,亦無對其開示系爭資料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林璟棠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蔡惠如

本件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表:
本院依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保全證據裁定主文第三項,於110年11月5日執行所得之資料,即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購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清洗治具之供應商名單、進貨紀錄、訂單、會計憑證、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帳冊及其他購買系爭產品之相關採購資料、庫存明細等相關庫存管理資料,及委託製造或代工之相關文書或電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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