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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2026-06-17)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17 案號:商暫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商暫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世宏

相 對 人 王杏翡

廖添福張玉珍佶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基旺

相 對 人 陳惠玲李耀民

李俊民蔡明宏陳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及

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暨

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以上任

何一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理 由

一、聲請人雖以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將公司)將於民國115年6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為由,主張若相對人以其無表決權之股份在上開股東會中行使表決權,將造成皇將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等語,然聲請人於「115年6月16日」以「紙本」向本院提出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且未委任程序代理人、亦未繳費。聲請人於皇將公司115年6月11日股東常會召開後,方提出本件聲請,且本件聲請未符合法定程式(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書狀,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程序代理人,亦未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書狀,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前述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商業庭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