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2026-08-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秦沛緹
上列原告與如附表所示案號之被告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規定:「(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同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本文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第十條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第2項)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提出聲請,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為憑,依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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