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營業秘密其他契約爭議事件(2026-05-0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天狼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通
代 理 人 朱立偉律師莊棣為律師徐子騰律師
相 對 人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俊光
代 理 人 幸大智律師王祖均律師黃微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裁定如下: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仟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25日簽訂技術授權協議書(原審卷第41至58頁之原證1。下稱系爭授權協議),抗告人得依系爭授權協議第4.1.3條、第4.1.4條、第4.1.5條請求相對人給付第二期款美金20(下同)萬元、第三期款20萬元及尾款100萬元;另相對人逾越系爭授權協議第2.1條之授權範圍及違反兩造簽立之保密合約第2條、第8條約定,亦已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則以系爭授權協議第9.2條約定,兩造就系爭授權協議之履行所生之爭議,已有仲裁協議,本件應先提付仲裁,抗告人未遵守上開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審裁定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提付仲裁並陳報(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授權協議第9.2條約定「應提交臺北地方法院仲裁中心」,惟該中心並非實際存在之機構,兩造真意究係提交法院抑或是仲裁已有不明確。系爭授權協議第9.7條保留雙方之程序選擇權,倘依原裁定之解釋應先行提付仲裁,待仲裁判斷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做成後方得進行訴訟,無異於排除當事人以訴訟解決紛爭之程序選擇權,此與條款中所約定救濟方式「並存」、「不排除其他適用」之約定顯不相同。
㈡原裁定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3項解釋系爭授權協議第9.2條為預立適用程序之先後順序,將使第9.7條之約定形成具文,恐有疏漏,亦將悖離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有違私法自治之精神,而相對人於收受抗證3信函後近2個月始提出抗證1信函,足見相對人故意延滯程序,難認有以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之意思。
㈢又相對人確於前案訴訟中為言詞辯論,相對人即應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因此,相對人主張顯無理由,應廢棄原裁定,且本件爭議繁雜,請就提付仲裁之時間延長為收受本件抗告裁定後60日內。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抗告人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同法第3條亦有明定。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兩造有優先以仲裁方式解決因系爭授權協議所生紛爭之書面仲裁協議:
㈠系爭授權協議第9.2條約定「准(應是「準」,原證1誤載)據法與管轄權。雙方在本協議中的權利與義務,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規範與解釋,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雙方之間如有因有關本協議書所引發的任何糾紛或異議,各當事人應盡最大努力,經協商友好解決。雙方之間就有關本協議書效力、解釋或履行的所有糾紛、主張或程式,應提交臺北地方法院仲裁中心,並按照當時有效的仲裁規則和仲裁程式進行最終裁決。」(原審卷第47頁)。此約定所稱之「臺北地方法院仲裁中心」雖非實際存在之仲裁機構名稱,惟依該協議前後文義內容提及「仲裁」及「按照當時有效的仲裁規則和仲裁程式」,此係以「仲裁程序」解決其等爭端之協議,且其提交仲裁之約定內容為「應」(必須之意,無選擇權),而非「得」(可以、能夠之意,有選擇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確有合意就系爭授權協議所生之紛爭優先提交以仲裁方式解決之書面仲裁協議。
㈡抗告人雖主張依系爭授權協議第9.2條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未排除本院優先管轄之效力,可見此合意管轄為具有排除其他法院普通管轄權之排他性合意管轄,解釋上即為「兩造間之爭議『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以兩造間就訴訟、仲裁所應遵守之程序性約定既均約定「應」為之,顯然並無區別適用先後之意思。而系爭授權協議第9.7條約定,已賦予兩造程序選擇權,且於相對人所提之另案訴訟,抗告人提起反訴時,並未為妨訴抗辯,足認相對人已同意以訴訟解決紛爭,依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本件自不得再主張妨訴抗辯云云。惟查:⒈觀諸系爭授權協議第9.2條、第9.7條約定全文(原審卷第46至47頁),可知第9.2條係在約定準據法、管轄法院及仲裁協議,第9.7條則約定所有權利及救濟方式均為並存,無排他之適用,是以兩造在權利救濟就訴訟或仲裁之選擇固為並存,惟兩者之適用順序仍應回歸約款次序在前之第9.2條約定。再依系爭授權協議第9.2條之仲裁協議約定及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排除抗告人提起訴訟之權利,僅係預立其先後順序,應由抗告人先提付仲裁,待仲裁庭無法於期間內作成仲裁判斷時,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仲裁法第21條規定參照)。故抗告人主張系爭授權協議並無應先提起仲裁之限制,否則忽略兩造特別以第9.7條約定以排除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真意云云,自非可採。⒉至兩造於系爭授權協議第9.2條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係指兩造因系爭授權協議所生之紛爭如進入訴訟時由何法院審理,此合意管轄法院之效力與本件紛爭應否先行仲裁程序係屬二事,抗告人以此遽謂兩造就訴訟、仲裁所應遵守之程序性約定並無區別適用先後之意思云云,要無足取。⒊又契約之一造不遵守仲裁協議之約定而提起訴訟時,係他造得以決定是否提出妨訴抗辯,抑或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繫諸他造之程序選擇權。本件先行程序審查及書狀交換程序(114年度民補字第134號,審四股承辦),相對人於114年8月19日具狀答辯其無支付款項之義務,亦無違約情事或侵害營業秘密等情(原審卷第183至193頁),嗣本件於同年9月19日改分為114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由原審(義股)承辦,原審定於同年11月25日行準備程序,並命兩造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第二、三期及尾款部分是否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審判之事項表示意見(原審卷第333頁),相對人即於同年10月15日具狀提出妨訴抗辯(原審卷第353至356頁),嗣原審於同年11月25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就本院有無管轄權及抗告人應否先提付仲裁之程序爭點陳述意見,相對人亦當庭再為妨訴抗辯之表明,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原審卷第431至433頁),故相對人於原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為妨訴抗辯。至相對人於本件程序審查程序在同年8月19日所提之答辯,僅係慮其本案遭敗訴判決之不利益而為,既非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尚難據此即謂相對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不得為妨訴抗辯,故無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⒋兩造間另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418號損害賠償事件,嗣改分為113年度重上字第728號),係由相對人起訴,抗告人提起反訴(原審卷第387至394頁之附件8反訴狀),相對人對反訴部分提出答辯狀,並於準備程序為實體攻防,嗣抗告人撤回反訴(原審卷第397至415頁之附件9至附件11)。縱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並未先行交付仲裁程序,亦未於抗告人提起反訴時為妨訴抗辯,均為兩造於另案之程序選擇權,要與本件無涉,並無抗告人所指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之情事。
㈢原審於115年1月8日裁定後,抗告人即於同年月23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本院卷第75至77頁之抗證3),仲裁協會於同年2月5日通知相對人選定仲裁人並提出答辯書(本院卷第79頁之抗證4),再於同年月12日通知相對人有關抗告人已選定仲裁人一事,並請相對人儘速選定仲裁人(本院卷第69頁之抗證2),相對人於同年3月12日回覆仲裁協會稱兩造間並無將本案交付該協會進行仲裁之合意,該協會無管轄權等等(本院卷第67至68頁之抗證1),意在說明相對人所為仲裁程序之疑義。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故意延滯程序,難認有以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之意思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授權協議所生之所有爭端,已有先行仲裁之協議,抗告人自應遵守此協議約定先行提付仲裁,竟未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為有理由。原審裁定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10日內提付仲裁並陳報,即屬正當。又抗告人既已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已於前述,自無因爭議繁雜、需費時整理資料、選定仲裁人而延長提付仲裁期限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請就提付仲裁之時間延長為收受本件抗告裁定後60日內,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