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2026-07-0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華致資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國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 人 龍美瑜律師
代 理 人 蔡文玲律師
相 對 人 杜泰源陳冠良洪銘徽律師陳昱維律師王正宏律師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杜泰源、陳冠良、洪銘徽律師、陳昱維律師、王正宏律師
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14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其耗費時間及人力資源自主設計、電子發票系統所使用之程式碼,屬於具秘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妨害聲請人之事業經營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為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之系爭資料,為其耗費時間及人力資源自主設計、電子發票系統所使用之程式碼,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又聲請人已提出與負責開發上開程式碼員工簽訂之聘僱同意書、保密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34至560頁),僅有相關權限之人知悉,非任何人可輕易接觸,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訴訟資料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等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等為本案被告、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等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杜泰源、陳冠良、洪銘徽律師、陳昱維律師、王正宏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系爭資料 卷證出處 台灣統一發票系統程式碼 甲證9(本院限閱卷第11至2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