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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聲請返還證物(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民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詠強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詠強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存佑

聲 請 人 黃存佑即詠強商號

相 對 人 羅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保全證據予以

解除,並返還聲請人詠強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黃存佑即詠強商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14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確定,請准予發還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前經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等所持有如附件所示之物,予以證據保全,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往聲請人等之處所實施證據保全,且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嗣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侵害其專利權而提起本案訴訟後敗訴確定(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相對人就聲請發還部分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以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保全證據,已無繼續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等聲請返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

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單 位 備註 1 系爭產品完成品 6 個 112.11.3保全 2 系爭產品半成品 6 個 (含不織布1片) 112.11.3保全 3 詠強公司保全證據影片光碟 1 片 112.11.3保全

附件:

一、放置之「29透氣塞」產品之完成品、半成品,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證據。 二、所持有「29透氣塞」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

㈠、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

㈡、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

㈢、庫存明細等文書(即銷售資料),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留置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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