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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選派檢查人(2026-08-18)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8 案號:商非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商非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亮

聲 請 人 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聲 請 人 睿元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暉

聲 請 人 端木正莊莉蓁林緯程魏木桂

共同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相 對 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惠文連雪妃

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林曉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商業非訟事件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4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端木正具備相對人董事身分(見商非調卷第253至258頁),其提起本件聲請,屬公司與董事間之非訟事件,相對人設有監察人2人,且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代表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端木正之部分應由全體監察人姜惠文、連雪妃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合計持有相對人股票576萬8,537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億4,507萬0,382股之1.06%)之股東。相對人為公開發行公司,至民國113年底累計虧損新臺幣(下同)80億6,620萬1,000元,且查核會計師連續數年表示相對人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相對人有多筆費用支出不明,有選派檢查人查閱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必要:⒈附表一項次1:相對人董事長鮑泰鈞為相對人主要管理階層,依相對人113年及112年個體、合併財務報告所示(見商非調卷第101、104頁),113年度主要管理階層薪資及短期員工福利為(個體)583萬1,000元、(合併)1,353萬1,000元,此與相對人113年度年報記載鮑泰鈞未領有任何董事酬勞或薪資(見商非調卷第87至88頁)不符,財務報告之記載顯有疑義。⒉附表一項次2:依相對人111年至113年個體財務報告所示,相對人該3年間勞務費用分別為5,391,000元、15,934,000元、4,818,000元(見商非調卷第105至110頁),合計2,614萬3,000元,扣除相對人111年至113年年報記載之會計師公費共計545萬元,及律師費用1,047萬3,278元後,尚有差額l,021萬9,722元不明。⒊附表一項次3:鮑泰鈞及周音喜個人已宣告破產,且積欠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債務本金1,306萬226元。相對人100%持股之子公司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紡科技公司)竟以1,000萬元向阿薩公司購買上開債權,有公款私用之嫌。⒋附表一項次4:相對人透過100%持股之子公司香港朝音昌投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朝音昌公司),持有孫公司中興投資(中國)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中投公司於80至92年間積欠相對人貨款金額2,037萬2,944元。第三人陳勝發於80至92年間擔任相對人董事、副總經理及中投公司之總經理,其退休後由許明生接任,許明生竟依陳勝發退休前之指示,將上開貨款給付上海僑福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僑福公司),相對人卻未積極追究陳勝發、許明生之民、刑事責任。⒌附表一項次5:相對人透過朝音昌公司投資中投公司、上海泰中興製衣有限公司、營口中興針織品有限公司、上海中興紡織品有限公司、上海鈞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上海興宜商貿有限公司(下稱系爭6公司)連年虧損嚴重,財務表現悖離商業常規。⒍附表一項次6:相對人100%持股之越南中興紡織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中興公司)於111年間與唐城越南建築有限公司(下稱唐城越南公司)簽訂經營合作協議,以推進越南開發案,惟越南開發案仍一再延宕、虧損嚴重。⒎附表一項次7:相對人於111年至113年虧損嚴重,然其109年至113年間之個體財報損益表所列「管理及總務費用之其他費用」、合併報表合併損益表所列「推銷費用」、「管理費用」仍有多筆鉅額費用,有查明相對人管理階層經營合理性之必要。

㈡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前後指派代表人詹文凱、聲請人端木正執行相對人董事職務(任期111年6月28日至114年6月27日),嗣聲請人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指派代表人端木正當選相對人董事(任期為114年6月27日迄今),其等實際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附表一所示聲請事由均於歷次董事會詳細討論,而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⒈附表一項次1:相對人年報係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下稱年報記載事項準則)編製,以實際支付酬金之金額為記載。鮑泰鈞因相對人連年虧損,實際上已多年未請領酬勞或薪資,相對人於年報揭露此情。至於相對人個體及合併財務報告則採權責發生制(即會計「應計基礎」)編製,對於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董監事報酬,仍需加以認列,方符合會計穩健保守原則。⒉附表一項次2:相對人111年至113年帳列勞務費用共計26,143,000元,包括審計稅務服務相關費用1,177萬元、法律顧問諮詢相關費用1,047萬元,及其他顧問服務約390萬元。而其中法律服務諮詢相關費用支出原因,係因明緯公司、端木正於111至113年間對相對人員工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見商非調卷第651至653頁),相對人依據員工法律輔助辦法(見商非調卷第655至657頁)協助員工法律上必要服務。相對人上開勞務費用相較同業,並無過高情事(見商非調卷第661頁),費用增加實因明緯公司、端木正濫訴所致。⒊附表一項次3:相對人投資之三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停業並廢止登記,下稱三槍公司)積欠中興商業銀行債務1,306萬226元,並由相對人、鮑泰鈞及周音喜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阿薩公司取得上開債權,且於105年請求相對人清償,相對人為避免主要營業場所遭強制執行,乃由中紡科技公司以1,000萬元向阿薩公司購得該筆債權,並取得債權憑證。該債務並非鮑泰鈞及周音喜之個人債務,相對人已揭露上開債務於113年度合併報表(見商非調卷第667至669頁),無公款私用或掏空公司之情。⒋附表一項次4:相對人前經諮詢法律顧問後,經回覆表示此部分證據不足,且刑事追訴時效及民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已屆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認定對中投公司、陳勝發及許明生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敗訴,並無消極不作為而造成股東損失,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⒌附表一項次5:相對人稽核主管依據內部控制程序,不定期稽核系爭6公司各項財務、業務項目,並逐季將稽核執行結果於董事會進行報告及討論。明緯公司、端木正亦有參與董事會,均知之甚詳,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必要性為何。⒍附表一項次6:因考量越南當地資源不足,相對人亦未能提供財務支援,越南中興公司乃與唐城越南公司簽訂經營合作協議,經相對人111年11月1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越南中興公司於開發階段不需投入任何資金,故未有聲請人所指投入鉅額資金。嗣越南實行精簡政策,行政機關整併作業嚴重影響越南開發案審查進度,最終遭撤銷開發核准,非可歸責相對人,且多次向董事會報告該開發案進度,並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理(見商非卷第345至363頁),無任何隱匿資訊或規避監督之情事。⒎附表一項次7:相對人108年至113年合併綜合損益表(見商非調卷第166、170、174、178、182頁)之推銷費用,占各該年度營業收入之比率約在7%至9%之間;管理費用則占各該年度營業收入之比率約在3%至4%之間,近年來未有重大變動,並無聲請人所稱多項不合理之鉅額費用。會計師查核報告認定相對人財務報表已對重大不確定性作適當揭露,並表示無保留意見,相對人財報揭露方式符合法令。

㈡相對人公司迄今仍能維持正常營運,聲請人聲請理由空洞、檢查範圍寬泛,僅而作為日後濫行起訴之素材,擾亂公司正常經營,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107年8月1日之修正理由略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次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理由」,則係指有事實足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於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有刻意隱瞞或偏誤,使利害關係人可能受有損害,並該等偏誤得因法院選任檢查員加以糾正而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億4,507萬0,382股,其等合計持有相對人股票576萬8,537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迄今已超過6個月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商非卷第178頁),並有聲請人持有股數資料表(見商非調卷第231至237、247至251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亦屬對相對人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利害關係人。

㈡聲請人主張附表一項次1所示文件:⒈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主管機關乃依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而財報編製準則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一。次按公開發行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年報記載事項準則定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可知公開發行公司應分別編製年度財務報告及年報,且各自依據不同之準則編製,兩者尚有不同。⒉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1號(IAS 1)「財務報表之表達」第27段規定:「除現金流量之資訊外,企業應按應計基礎會計編製其財務報表」(見商非調卷第648頁),相對人「財務報告」採用應計基礎制,反映當年度預估應負擔的成本,故相對人113年度財務報告中所揭露之薪酬資訊金額,係包含113年底已提列但尚未發放者。而相對人「年報」依據年報記載事項準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載明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等之酬金,並於該酬金下方註1說明:「係填列最近年度經董事會通過分派之董事酬勞金額,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虧損」等語(見商非調卷第87頁)。可見年報揭露董事酬金,係指最近年度經董事會通過分派之金額,如與財務報告預估認列金額有所差異時,則待次年再調整差異;是相對人「財務報告」與「年報」所載酬金金額縱有差異,實因兩者所採編製準則不同所致。況財務報告所載「主要管理階層薪酬資訊」並不限於董事長一人,聲請人僅以相對人「年報」記載鮑泰鈞未領薪資,未釋明在「財務報告」之認列或處理上究有何刻意隱瞞偏誤而使聲請人權益受損之情形,難認此部分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聲請人主張附表一項次2所示文件:按凡支付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地政士、工匠等之報酬,均屬勞務費用,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5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相對人支付勞務費用之對象不限於會計師、律師,亦包括為公司營運提供專業或一般勞務者。則聲請人僅以勞務費用扣除會計師、律師費用後,尚有差額為由,質疑相對人資金流向不明云云,尚嫌速斷。復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函已載明:相對人於111年至113年間給付博鑫國際法律事務所876萬元之律師顧問費用,確實有提供相關法律服務,以及處理相對人訴訟案件,其收費未逸脫雙方契約及一般律師提供公司法律顧問服務收費之合理範疇等語(見商非調卷第117頁),亦難認上開律師費用有舞弊情形。是聲請人未釋明勞務費用存有刻意隱瞞或偏誤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尚難准許。

㈣聲請人主張附表一項次3所示文件:相對人主張中紡科技公司向阿薩公司取得之借款債權,原存在債權人中興銀行與債務人三槍公司間,相對人、鮑泰鈞及周音喜則為連帶保證人,嗣由中紡科技公司取得上開債權等情,有三槍公司與中興銀行間借款契約、保證書、授權書、本票、阿薩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阿薩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中紡科技公司存證信函、通知、簽呈及債權憑證(見商非卷第321至338頁、商非調卷第665、671至69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參以中紡科技公司與三槍公司同為相對人之子公司,中紡科技公司代三槍公司清償債務,實質等同中紡科技公司對三槍公司為資金貸與,且於財務報告揭露上情(見商非調卷第669頁)相互以觀。顯見中紡科技公司取得上開債權,非屬對於鮑泰鈞及周音喜之個人債權,聲請人據此指為公款私用、掏空公司云云,容有誤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自難准許。

㈤聲請人主張附表一項次4所示文件:⒈相對人以108年間清查中投公司帳目,始發現中投公司於84至86年間尚有積欠貨款未清償,且於91至92年間將上開貨款給付予僑福公司為由,並列中投公司、陳勝發、許明生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貨款;陳勝發、許明生於該訴訟中均主張其等與上開貨款無涉、未違背職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04號審理後,認請求權時效自86年12月22日起算,至遲於101年12月21日已屆滿,判決相對人敗訴乙節,有該判決1份(見商非調卷第131至142頁)在卷可參。又相對人就此詢問杜英達律師,經杜英達律師以:相對人現僅有中投公司轉帳資料,證據面尚有不足,且縱認陳勝發有業務侵占或背信情事,至遲應於102年6月前提出刑事告訴,現已追訴時效屆滿,而民事上請求權時效亦於107年6月間完成,訴訟上難獲勝訴,另應考量訴訟費用、裁判費之財務負擔等語回覆,有達朕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見商非調卷第693至711頁)附卷可佐。經核上情,可見相對人確實有諮詢法律意見,亦提起相關法律訴訟,並非完全置之不理;且依上開判決及法律意見書所載內容,均認於刑事追訴時效或民事請求權時效於108年之前均已屆滿。是聲請人以108年間尚未逾追訴期為由,主張相對人消極不作為損害股東權益,屬其臆測之詞,尚難採信。⒉又聲請人端木正前於113年12月30日董事會針對中投公司貨款債權提出質疑,亦經相對人時任會計主管劉智文回覆:資金貸與發生在80至83年間,因相關帳冊逾保存年限而不完整,相關人員已離職,經多次清查無法確認債權存在,中投公司也就無法償還,只能透過法律程序求償,法院判決敗訴主因是已逾請求時效等語(見商非調卷第563頁),堪認相對人業經評估現有證據,及綜合考量時效、訴訟費用及裁判費,難認有何惡意不向陳勝發、許明生追究法律責任之情。聲請人據此請求查閱附表一項次4所示文件,自難准許。

㈥聲請人主張附表一項次5所示文件:系爭6公司雖為相對人之關係企業,惟系爭6公司與相對人分屬不同法人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僅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其「持有股份之該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則檢查客體之範圍雖可及於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然檢查對象(主體)並未及於與該公司法人格不同之他公司或他人,縱該他公司或他人為相對人之關係人亦同,此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後,雖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之立法例,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然未若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規定,將關係人列入檢查對象即明(見商非卷第213至218頁),此亦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所得檢查之主體及範圍。是聲請人請求檢查系爭6公司如附表一項次5所示文件,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聲請人主張附表一項次6所示文件:越南中興公司雖為相對人之關係企業,惟其與相對人分屬不同法人格,非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所得聲請檢查之主體乙節,已如前述。參以相對人於歷次董事會報告越南開發案之進度,並提供該開發案說明摘要、現場照片、投資認證書、基礎工程規劃藍圖、核准決定、開發小組成員及內容、工程對照圖、時程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越南開發案相關附件(見商非調卷第391至447、463至471、489至491、497、500、511、530至531、547、557、563至564、581、603、614至616、620、626、636至638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實已按期向董事會報告越南開發案進度,亦提供相關文件。又相對人114年12月5日董事會關於討論事項第一案「越南中興公司土地開發案結果,是否提出訴願,爭取完整30公頃土地使用權展延至2044年許可」、第二案「越南中興公司是否繼續營運」及第三案「越南中興公司廠區出售案」,相對人董事劉智文已完整說明(見商非卷第48至66頁);嗣對於端木正所提意見及疑問,相對人並未拒絕,均已回覆,亦提供「經營合作協議」等文件供參(見商非卷第99至162頁)。是聲請人徒以相對人藉詞延遲回覆、股東權益受損為由,而為本件選任檢查人之聲請,尚非可採,不應准許。

㈧聲請人主張附表一項次7所示文件:⒈依據審計準則570號第20條規定(見商非調卷第728至729頁)可知,倘企業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並於財務報表中對該等事項作適當揭露時,會計師應表示「無保留意見」,並於查核報告中增列以「繼續經營有關之重大不確定性」為標題之段落,用以提醒報表使用者注意。觀諸相對人111年至113年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淨損失為(個體)298,846仟元、(合併)303,491仟元,111年12月31日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個體)2,218,491仟元、(合併)2,134,019仟元(見商非調卷第55、59頁);1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淨損失為(個體)492,204仟元、(合併)492,119仟元,112年12月31日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個體)2,705,782仟元、(合併)2,621,225仟元(見商非調卷第65、70頁);1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淨損失為(個體)546,323仟元、(合併)545,389仟元,113年12月31日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個體)3,225,675仟元、(合併)3,173,653仟元(見商非調卷第74、79頁);且會計師於上開查核報告中均加註相對人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等語。依上而論,會計師查核報告已揭露相對人111年至113年間之財務體質與營運風險,核與前揭審計準則之規定相符,且為聲請人所知悉,尚難遽認相對人可能隱藏足以倒閉或經營模式劇變風險。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⒉復觀諸相對人109年至113年間之個體綜合損益表所列「管理費用」(內含「勞務費用、「其他費用」)及合併綜合損益表所列「推銷費用」、「管理費用」,與當年度營業收入相比(見商非卷第383至410頁),所占比例不高(如附表二所示),且無逐年增加或重大變動;且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高達5,450,703,820元(見商非調卷第331頁),具有一定營業規模。聲請人僅以相對人111年至113年已嚴重虧損、上開費用金額較高為由,而未釋明上開費用有何異常或存有刻意隱瞞、偏誤之情事,主張具檢查必要性,亦非可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檢查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必要性,尚難逕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推認相對人經營公司存有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自難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商業庭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劉筱淇

附表一:聲請檢查項目表(見商非調卷第35、767至768頁、商非

卷第185頁)

項次 檢查內容 1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給付鮑泰鈞酬勞或薪資帳目及紀錄/實際給付憑證、董事會薪資決議紀錄。 2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111年至檢查日止勞務費帳目及支付憑證,如:收據、簽收之簿摺、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及博鑫國際法律事務所三年度法律服務費8,576,000元明細、匯款金流外、各委任案件之合約、工作時數表、工作證明等憑證依據。 3 【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取得鮑泰鈞及周音喜個人債權之合理性及依據(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資金來源及如何列帳?後續催討狀況?/債權買賣契約、債權評估報告、財產徵信紀錄、擔保品評價文件。 4 84年至86年間【中興投資(中國)有限公司】向【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品交易呆帳相關交易文件及其後向【中興投資(中國)有限公司】、陳勝發及許明生催討求償之相關文件(包括相關董監事會議事錄、函文等)。 5 【上海泰中興製衣有限公司、營口中興針織品有限公司、上海中興紡織品有限公司、中興投資(中國)有限公司、上海鈞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上海興宜商貿有限公司】109年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包括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 6 【越南中興紡織責任有限公司】109年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包括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及其與【唐城越南建築有限公司】簽訂【經營合作協議】及相關文件/執行狀況及相關款項流向。 7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個體財報損益表所列【管理及總務費用之其他費用】及【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和子公司合併報表合併損益表所列【推銷費用、管理費用】之109年至檢查日止各項支出明細、相關帳冊、合約、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