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2026-02-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力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越
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相 對 人 周佳樺律師林楷糖律師
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周佳樺律師、林楷糖律師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一、按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本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為聲請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內部研發過程摘要記錄,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並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保護措施,業經聲請人釋明屬於其持有之營業秘密,因相對人周佳樺律師為被上訴人東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暨張體義之訴訟代理人、相對人林楷糖律師為被上訴人蕭怡珊之訴訟代理人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之必要,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110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110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