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1-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
號、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倪婉婷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倪婉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索要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簡訊驗證碼以作為註冊申請網路帳號時供身分認證之用,則該帳號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下午6時5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先前冒用不知情之陳嬿伊身分向臺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之電信號碼(倪婉婷冒用陳嬿伊身分申設包含A、B門號在內之5線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之事實,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獲悉上開2門號之人隨後於110年4月1日下午7時18分許以A門號作為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GASH會員帳號編號:JZ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A帳號)時,向該公司註冊使用認證之電話號碼,並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以B門號向該公司申請GASH會員帳號編號:CZ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B帳號)時,向該公司註冊使用認證之電話號碼。經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向註冊使用之電話號碼發送簡訊驗證碼後,倪婉婷隨即將A門號、B門號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提供與該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以便其得以使用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完成A、B帳號之註冊程序取得GASH會員帳號之完整使用權限,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A、B帳號得以註冊完成並正常使用後,該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遭詐欺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各別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如附表「遭詐欺情形」欄所示之GASH點數卡之點數儲值進入A帳號或B帳號,而使該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永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張瑞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陳信凱及謝兆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游詠翔及李孟澤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楊宜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思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許翊瑩、温思涵、張智凱、張友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均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倪婉婷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倪婉婷固坦認確有冒名案外人陳嬿伊申辦行動電話之門號A門號與B門號,且有將A、B門號收到的驗證碼轉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樣子就可以讓人被騙,而且伊案件先前都已經判過了等語。然查:
㈠A門號、B門號皆係被告倪婉婷冒用案外人陳嬿伊身分向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且為其所持用等情,除經被告倪婉婷供承不諱外,亦與證人陳嬿伊就此部分之證述尚大體無違,並有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網路門市0000000)、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網路門市0000000)、台灣之星客服回函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嬿伊提交之台灣之星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0000000-00號傳真暨附件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法大字第111059669號書函暨附件基本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110502617號函暨附件(含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證件正反面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4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等證據存卷可按,且互核未見不合;又因本案涉及A、B門號收受驗證碼完成A、B帳號之申請與驗證程序,涉及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12人,而明顯對於當時持用A、B門號收受簡訊認證碼之人於形式上不利,是被告倪婉婷既仍坦認此部分事實,且與其他證據皆相合符,自堪認其就此部分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首可認信。
㈡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自遭遇附表「遭詐欺情形」所示之詐術而導致渠等因分別將遊戲點數匯入A、B帳號而受有損害等情,各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彥、張瑞呈、李孟澤、游詠翔、陳信凱、謝兆詠、陳思帆、楊宜龍、許翊瑩、温思涵、張智凱、張友任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永彥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GASHPOINT點數卡】、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畫面之截圖、告訴人張瑞呈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GASHPOINT點數卡】、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與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孟澤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GASHPOINT點數卡】、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顯示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游詠翔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GASHPOINT點數卡】、行動電話對話畫面內容截圖、告訴人陳信凱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GASHPOINT點數卡】、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行動電話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謝兆詠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暨GASH點數交易序號、行動電話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思帆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GASHPOINT點數卡】、行動電話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宜龍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GASHPOINT點數卡】、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許翊瑩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GASHPOINT點數卡】行動電話對話及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温思涵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GASHPOINT點數卡】、行動電話對話畫面及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張智凱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GASHPOINT點數卡】、行動電話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友任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GASHPOINT點數卡】、行動電話對話畫面內容截圖、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郵件(發函文號:0000000000號【陳永彥】、0000000000號【張瑞呈】、0000000000號【李孟澤】、0000000000號【游詠翔】、0000000000號【陳信凱】、0000000000號【謝兆詠】、0000000000號【陳思帆】、0000000000號【楊宜龍】、0000000000號【許翊瑩】、0000000000號【温思涵】、0000000000號【張智凱】、0000000000號【張友任】)所附已處理完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存卷可考,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未見爭執,審諸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與上引之客觀事證相符,且渠等均僅就所遭遇之情形向警陳述,並未指摘被告,難認有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
㈢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從事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進行詐騙、施加詐術之行為人,則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將具有財產價值之遊戲點數各自匯入A、B帳戶當時,實際掌控本案A、B帳戶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並非被告(被告之答辯亦如是)。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抑或填載他人身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接收之驗證碼作為身分認證時之工具,以完成其他需經實名驗證審查始得完成之申請手續,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或利用他人門號完成身分認證之註冊使用之人皆係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或利用他人門號進行身分驗證之人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⒉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後,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遊戲網站遊玩,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遊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用以在遊戲網站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將可能使遊戲網站之使用者無法追查實際遊玩遊戲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⒊被告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驗證碼助其完成A、B帳號身分認證之行為時,乃屆滿33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網路銷售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21頁),足認其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尤其具備網路相關經驗,對網路使用、各種帳號之身分認證程序及上開情形應知悉甚詳。⒋又遊戲會員帳號,並非僅是以此加入遊戲,更有儲值點數、購買寶物、與其他玩家交易等互動功能,申設遊戲會員帳號,需進行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手續,其目的無非在於確保會員確有其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資料為真實。而本件涉及之「GASH」點數係供遊戲玩家付費之支付工具,GASH會員帳號僅記載會員手機門號、Email信箱資訊,不需留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市內電話、地址等個人資訊等情,有前揭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在卷可憑。又參酌電信業者受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必須核對申請者之有效證件,且必須提供雙證件核對其身分,以雙重確認申請者個人資料之正確性,益徵本案涉及之A、B帳號綁定、認證行動電話門號之機制,可有效利用A、B帳號作為隱匿真實身分,進而從事獲取具有交易性且有財產價值之點數等詐欺犯罪。⒌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一般人普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以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申設各種帳號之程序簡便,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規避各種會員帳號驗證,無非係欲利用該會員帳號來隱匿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便於從事詐欺犯罪,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他人於取得本案A、B門號收受之驗證碼以完成帳號之身分驗證後,得以隱匿帳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並利用該帳號持以實施不法行為,顯有容認後續結果發生之本意無訛。益見被告有幫助其提供認證碼之不詳真實姓名對象利用其所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