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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恐嚇取財(2026-08-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6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陳志杰

錢文徽

劉舜杰

黃昱翔

陳旻騏

簡郁軒

吳中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99號、第700號、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杰、錢文徽、劉舜杰、黃昱翔、簡郁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陳旻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中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宏即廣大工程行,與陳志杰、黃鐘慶、錢文徽、劉舜杰、黃昱翔、陳旻騏、簡郁軒、吳中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ㄟ」之人係朋友或朋友之友人。陳文彬係宗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泓公司)之負責人,宗泓公司與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建公司)合作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離場再確認中心之建物及周圍環境整治」標案,以開建公司之名義得標,並以開建公司名義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將上開標案中之圍籬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外包予林信宏。

二、林信宏因本案工程與宗泓公司,發生工程款之民事糾紛,多次向陳文彬要求給付工程款,未獲陳文彬給付,竟與陳志杰、黃鐘慶(由本院另案通緝中)、錢文徽、劉舜杰、黃昱翔、陳旻騏、簡郁軒、「阿忠」及「大摳ㄟ」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塑膠袋及白色袋子,攜帶冥紙及水鴛鴦、大龍炮等鞭炮,簡郁軒復邀集吳中瑋一同駕車前往,吳中瑋可預見到場看熱鬧及他人處理事情,可能對他人於精神面對即將發生之衝突或犯罪予以支持及為現場討債車隊之車數及人數做出外觀上之貢獻,仍基於恐嚇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等6輛汽車,於112年10月20日16時3分至16分24分許間,在新北市貢寮區仁和路、仁愛路口集合,浩浩蕩蕩形成1條討債長龍車隊,相互於精神面對即將發生之衝突或犯罪予以支持及為現場討債車隊之車數及人數做出外觀上之貢獻,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宗泓公司辦公室;同日16時27分許,林信宏、陳旻騏及綽號「阿忠」之人進入該辦公室,向宗泓公司會計出納人員林曉君,要求交付爭議之工程款及其他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7萬5978元,並要求林曉君打電線給陳文彬,電話撥通後,林信宏於電話中向陳文彬恫稱:「你看怎樣最好主動跟我聯絡,最好不要以為我找不到你,不然我會讓你們公司關門」等語,並由林信宏、「阿忠」及陳旻騏在宗泓公司內外亂撒冥紙及施放水鴛鴦、大龍炮等鞭炮,黃鐘慶、錢文徽、劉舜杰、黃昱翔、簡郁軒、吳中瑋及「大摳ㄟ」等人則在宗泓公司外等候,陳文彬、林曉君因而心生畏懼。陳文彬為解決問題,乃指示林曉君於同(20)日匯款支付36萬2500元予林信宏,並於同年11月2日匯款支付22萬3816元予林信宏,總共支付58萬6316元予林信宏。

三、案經陳文彬、林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志杰、林信宏、錢文徽、劉舜杰、黃昱翔、陳旻騏、簡郁軒、吳中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對證據能力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杰、林信宏、錢文徽、劉舜杰、黃昱翔、陳旻騏、簡郁軒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文彬、林曉君於警詢、偵查主要情節相符一致(114偵797卷一,第159-161、163-165、167-169、171-173頁;114偵767,191-193頁),並有112 年10月20日宗泓公司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比對照片(114偵699,第27-46頁)、開建公司與廣大工程行承攬契約書及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97號卷一,第325-33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4 月12日北區國稅信義銷字第108335875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10 年12月8 日北區國稅信義銷字第1103360753號函暨所附被告林信宏身分證件資料(114年度偵字第797號卷一,第337-341、349-351頁)、基隆市政府108 年4 月9 日基府產商字第1080000757號函(114年度偵字第797號,卷一,第343-347頁)、廣大工程行統一發票影本、切結書、證明書(114年度偵字第797號卷一,第353-361頁)、被告林信宏手寫切結書、證明書(114年度偵字第797號卷一,第496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112 年11月29日核一字第1128151386號函暨所附本案工程現場瑕疵照片(114年度偵字第797號卷一,第363-367頁)、本案工程變更項目照片、現場剩餘材料照片(114年度偵字第797號卷一,第491-494頁)、被害人支付本案工程之材料費匯款單、被害人回覆被告林信宏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797號卷一,第495-50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志杰、林信宏、錢文徽、劉舜杰、黃昱翔、陳旻騏、簡郁軒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吳中瑋固不否認於112年10月20日應被告簡郁軒之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宗泓公司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簡郁軒找伊於看戲,說是要處理事情,叫伊看熱鬧等語(本院卷一,第280頁),查被告林信宏因與告訴人陳文彬本案工程債務糾紛,欲索討尾款,與被告陳志杰、黃鐘慶、錢文徽、劉舜杰、黃昱翔、陳旻騏、簡郁軒、「阿忠」及「大摳ㄟ」等人攜帶冥紙及水鴛鴦、大龍炮等鞭炮,分別駕駛或搭乘A、B、C、D及F車於112年10月20日16時3分至16分24分許間,在新北市貢寮區仁和路、仁愛路口集合,被告吳中瑋亦應簡郁軒之邀駕駛E車,跟隨被告簡郁軒所駕駛之B車,一同前往宗泓公司辦公室乙節,為被告吳中瑋所不爭執,且據證人簡郁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57頁),又證人簡郁軒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找吳中瑋去看戲,好像有說要去討錢,伊打電話給吳中瑋,問他要不要一起去看戲,吳中瑋就來了,集合後,就跟著林信宏的車隊走等語(本院卷二,第160頁),被告吳中瑋亦稱:伊有開車到新北市貢寮區仁和路、仁愛路口,跟在簡郁軒開的車後方,伊是去看人家處理事情等語(114偵797卷二,第210頁),由上開集結車輛達6輛之多,一同前往處理事情之人數甚多等情,被告吳中瑋當可預見所處理之事,有以違法手段進行之可能,而到場看熱鬧及他人處理事情,亦可能對他人於精神面對即將發生之衝突或犯罪予以支持及為現場討債車隊之車數及人數做出外觀上之貢獻,猶與被告林信宏等人一同前往宗泓公司辦公室,並於被告林信宏、「阿忠」及陳旻騏進入宗泓公司後,對陳文彬、林曉君為上開恫嚇言詞、於辦公室內外亂撒冥紙及施放水鴛鴦、大龍炮等鞭炮時,與其餘被告在宗泓公司外等候,其已具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吳中瑋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或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查被告林信宏因向告訴人陳文彬所營之宗泓公司承包本案工程,係因尾款糾紛而要求告訴人陳文彬給付尾款乙節,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參以證人陳文彬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指與開建營造公司合作標到工程,將圍籬工程外包給廣大工程行(即被告林信宏),已經預付了30%工程款,因為圍籬工程進度落後,遭台電罰錢;112年10月20日下午4時17分,伊當時在核一廠,被告帶人在公司咆哮、放鞭炮、撒冥紙,說要驗收款等語(114偵797卷二,第192頁)、證人林曉君於警詢亦證稱:伊是宗泓公司的會計出納,伊有看過林信宏,林信宏是公司下包廠商廣大工程行負責人,公司於111年11月有標到核一廠的拆除跟新建工程,圍籬新建工程外包給廣大工程行施作,公司有給預付金,尚餘工程尾款尚未給付給林信宏,且林信宏稱另有10萬元的費用,需要由伊公司支付,112年10月20日當天,林信宏是跟陳文彬講好要來公司交付剩餘尾款金額的切結書及10萬元的發票;伊公司有將預付款給廣大工程行,也有按照進度給付工程款,但後來廣大工程行說沒錢買材料、沒錢給員工薪水,伊公司代墊,所以尚餘42萬566元的尾款還沒給,但後來老闆答應補貼部分材料費,還指示另有10萬元的費用要給廣大工程行,但名目是什麼伊不清楚,依照契約,要等到核一廠驗收後才需支付尾款,但老闆陳文彬答應林信宏繳交切結書及發票叫可以給部分尾款跟10萬元等語(114偵797卷一,第172-173頁),參以卷附開建公司與廣大工程行承攬契約書及附件(114年度偵字第797號卷一,第325-333頁)、廣大工程行統一發票影本、切結書、證明書(114年度偵字第797號卷一,第353-361頁)、被告林信宏手寫切結書、證明書(114年度偵字第797號卷一,第496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112年11月29日核一字第1128151386號函暨所附本案工程現場瑕疵照片(114年度偵字第797號卷一,第363-367頁)、本案工程變更項目照片、現場剩餘材料照片(114年度偵字第797號卷一,第491-494頁)、被害人支付本案工程之材料費匯款單、被害人回覆被告林信宏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797號卷一,第495-500頁)等件,足認被告林信宏夥同被告陳志杰等人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以恫嚇告訴人陳文彬、林曉君,其主觀上係為了追討工程尾款,縱令被告林信宏與告訴人陳文彬間之工程上存有工程款結算之糾紛,亦難認定本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自無從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信宏、陳志杰、錢文徽、劉舜杰、黃昱翔、陳旻騏、簡郁軒及吳中瑋所為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信宏、陳志杰、錢文徽、劉舜杰、黃昱翔、陳旻騏、簡郁軒及吳中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雖非無據;然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強盜罪。而本案起因於被告林信宏欲催討告訴人陳文彬因本案工程之尾款交付所致,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已如前述(參貳、三),自無從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林信宏、陳志杰、錢文徽、劉舜杰、黃昱翔、陳旻騏、簡郁軒及吳中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信宏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旻騏前因

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②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③109年度基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④109年度基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

⑤110年度基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②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⑤案件則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

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執行以已執行論,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林信宏、陳旻騏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2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信宏因本案工程糾紛,為使告訴人陳文彬交付尾款,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與被告陳志杰、錢文徽、劉舜杰、黃昱翔、陳旻騏、簡郁軒、吳中瑋等人,以事實欄二、所示行為,迫使告訴人陳文彬支付尾款,所為應值非難;併參以被告林信宏、陳志杰、錢文徽、劉舜杰、黃昱翔、陳旻騏及簡郁軒承認犯行、被告吳中瑋否認犯行及其等參與程度、未與告訴人陳文彬、林曉君和解,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林信宏、陳志杰、錢文徽、劉舜杰、黃昱翔、陳旻騏、簡郁軒及吳中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79-180頁)及被告林信宏、陳旻騏有上開叁、三之前科素行,被告陳志杰、錢文徽、劉舜杰、黃昱翔、簡郁軒及吳中瑋之素行(參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告訴人陳文彬於被告林信宏為事實欄二、所示恐嚇犯行後,為解決問題,將工程尾款等費用共58萬6316元匯予林信宏,目的係為解決其與被告林信宏間之工程債務問題,並非被告林信宏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6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小刀1把、辣椒槍1把(含4發子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BB槍1把及BB彈1包及現金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