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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交通肇事逃逸等(2026-08-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8 案號:交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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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皓臨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

偵字第4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魏皓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魏皓臨於115年5月15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路00號3樓住處,

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又於同年月16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暖

暖區某處,服用依托咪酯毒品,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在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於同年月16日之某時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稱本案車輛)前往基隆市

暖暖區某處,搭載友人黃雅珮,欲返回成功一路之「光華國宅」

,嗣於同年月16日20時53分許,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由光二

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途經成功一路138號前方路段時,本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無使其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吸食毒品後駕車,且因受毒品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

汽車能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駛入來車之車道,先碰撞對

向車道路旁停放之機車10輛,其意識及此狀況,旋即將本案車輛

方向盤往右打,欲由對向車道返回其原行向車道,然疏未注意在

其回拉車輛而尚未及返回原行向車道時,對向車道前方適有林志

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一路由中山一

路往光二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魏皓臨駕駛之本案車輛車頭因

之撞擊林志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林志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手第三掌骨骨折、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膝部擦挫傷、右前臂

擦挫傷等傷害。詎魏皓臨知悉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

後,竟未報警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

警到場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犯意,逕自駕駛本案車輛,沿成功一路繼續往前行駛約150

公尺,至接近中山一路交岔路口時,自後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BZ

A-0660號自用小客車,嗣數名路人因見魏皓臨駕車肇事逃逸,乃

自後攔停魏皓臨車輛,要求魏皓臨下車,魏皓臨不從,與攔停之

路人發生拉扯,之後快速倒車衝撞入成功一路144號「寶雅基隆

成功店」旁之空地內,再撞擊停放在旁之機車3輛(魏皓臨涉犯施

用、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嗣徵得魏皓臨同意後採尿

送驗,測得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878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4022ng/mL、依托咪酯濃度達76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

告之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115 偵4827卷第15-22、169-175 頁、115 聲羈75卷第31-33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70頁、第183頁)坦承在卷,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吸食毒品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吸食毒品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吸食毒品駕車致告訴人林志文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則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吸食毒品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變更為較輕之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尚屬有別,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被告再犯之原因或動機、前後兩案同質性等情狀),不能說服法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在政府不斷宣導,報章雜誌亦一再報導吸用毒品後駕車釀成嚴重車禍,致人員死傷及財物毀損甚鉅之情形下,被告猶一次施用二種毒品,其中還包括近期連連造成嚴重損害之新興毒品依托咪酯,後駕車逆向行駛、撞擊多輛停放路邊機車及機車騎士、後追撞前車,經路人攔停復未下車,反快速倒車,再次撞擊停放路旁多輛機車,犯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極鉅,兼衡林志文所受傷勢、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業工、離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情形,暨被告遲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雖與林志文達成調解,但無力償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本案固扣得被告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殘渣菸彈1顆、電子菸加熱器2支,然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行為及過失傷害行為,上開物品並非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BQK-6302號自小客,雖係被告所有,然該車非違禁物,且供日常生活中使用之物,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頁碼 ⒈ 證人黃雅珮之證言 115偵4827卷第23-25頁 ⒉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文於警詢之證言 本院審理之陳述 115偵4827卷第27-29頁 本院卷第184頁 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6)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6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15 偵4827卷第45-46頁、第197頁 本院卷第61-62頁 ⒋ 林志文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15偵4827卷第59頁 ⒌ 查獲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影像擷圖、道路監視影像擷圖、林志文傷勢照片 115偵4827卷第61-78頁 ⒍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5 年7 月3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50109812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99-153頁 ⒎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6月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50107260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5年5月15日至16日車行紀錄軌跡資料 115偵4827卷第259-296頁 ⒏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 115偵4827卷第103-108頁 ⒐ 本院115年8月3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66-170頁 ⒑ 扣案托咪酯殘渣菸彈1顆 扣案電子菸加熱器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