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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過失傷害(2026-07-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31 案號: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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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志

輔 佐 人 簡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52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清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及理由增列「若非被告之過失,當不致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郭國峰係遭被告駕駛的堆高機輾壓,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時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因雙方賠償金額歧異甚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光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23號

被 告 陳清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志受僱於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而在長春貨櫃場(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擔任堆高機駕駛並負責整理貨櫃業務。陳清志於民國114年1月21日7時許,在長春貨櫃場駕駛堆高機時,本應注意堆高機周圍有無人員在場並謹慎駕駛,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駕駛堆高機時未充分注意周圍及行進路線有無人車即貿然轉彎,適郭國峰站立在堆高機旁,陳清志因未充分注意,致駕駛堆高機之車輪輾壓郭國峰右腳,造成郭國峰右腳第1、2、3、4蹠骨骨折並引起皮膚壞死之併發症。

二、案經郭國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志供述內容 駕駛堆高機撞及告訴人,曾對告訴人打招呼並示意告訴人不要靠近堆高機,因為坐得很高而看不到位於死角之告訴人才會壓到告訴人右腳。 2 告訴人郭國峰指訴內容 遭被告駕駛堆高機碾壓右腳受傷之經過。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4年1月25日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114年4月25日出具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右腳傷勢照片 告訴人遭被告駕駛堆高機碾壓右腳成傷。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