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7-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黃志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4個(驗前實秤毛重共23.79
公克,均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
析)沒收銷燬;扣案空菸彈(已使用過)1批、吸食器1組、電子
菸桿4支、注射針筒2支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於114年9月26日19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予更正為「……於114年9月26日19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2個(驗前實秤毛重分別為18.38公克、5.41公克,均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應予更正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4個(驗前實秤毛重共23.79公克,均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補充證據:「被告黃志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依托咪酯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本案被告分別施用2次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6日14時45分許為警執行另案拘提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主動取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4個與警扣案,經以現行犯身分移送後,並於偵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堪認被告係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偵查人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本案施用依托咪酯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防水工程業,月收新臺幣4萬多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權衡本案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4個(驗前實秤毛重共23.79公克,均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空菸彈(已使用過)1批、吸食器1組、電子菸桿4支、注射針筒2支,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認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黃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9月26日19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於114年9月25日4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三路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加熱電子菸並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先後於114年9月26日14時45分許、當日15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旁、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之A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2個(驗前實秤毛重分別為18.38公克、5.41公克,均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空菸彈(已使用過)1批、吸食器1組、電子菸桿4支、注射針筒2支等物品。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志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揭施用依托咪酯1次之事實,惟否認另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⑴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5年2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鑑定書1紙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96)1紙 被告於114年9月26日19時4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扣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電子菸菸彈2個(驗前實秤毛重分別為18.38公克、5.41公克,均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空菸彈(已使用過)1批、吸食器1組、電子菸桿4支、注射針筒2支等物品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⑴被告為警查扣持有依托咪酯電子菸菸彈、空菸彈(已使用過)、吸食器、電子菸桿、注射針筒等物品之事實。 ⑵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實檢出依托咪酯成分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依托咪酯電子菸菸彈,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空菸彈(已使用過)、吸食器、電子菸桿、注射針筒等物品,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