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偲遠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第444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偵訊、本院審訊時,就被訴事實均
自白坦認犯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
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王偲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參場次。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52號、114年度偵字第5863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王偲遠於本院115年7月21日審判程序時,就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有和辯護人討論過。二、對於起訴書所載內容,我全部承認犯罪。三、本件我沒有獲得犯罪所得。四、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住,經濟狀況低收入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蕭雯穗於本院115年7月21日審判程序時指訴:「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三、我有當庭收受1,000元,並點收無訛。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告王偲遠於本院115年8月11日審判程序時坦述:「{調解情形如何?}一、有調解但不成立。二、上次調解成立,條件為寄現金袋寄送給告訴人蕭雯穗,已經全部給付完畢。(庭呈寄送單據影本1紙)」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與告訴人王志郎、蔡連旺、黃玉雲、陳宥樺於本院115年8月11日審判程序時均指訴:「有調解但不成立」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5年8月11日審判程序時辯稱:「一、被告的阿姨表示其無能力再協助被告處理其他告訴人的賠償事宜,其阿姨說已經協助處理告訴人蕭雯穗的部分,其餘事情不要再打給她了。二、被告已經在偵審中認罪,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並有該筆錄、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被告現金袋寄送給告訴人蕭雯穗之寄送單據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5年7月14日兆銀總集字第1150032141號函暨附件( 被告王偲遠)(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補換金融卡、補發存摺資料、申報遺失、掛失、更改印鑑章及帳戶密碼紀錄、是否申辦網銀轉帳功能、提高轉帳金額紀錄、設備綁定、IP位置、交易通知紀錄等)等【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卷,第第59至148頁】,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黃玉雲)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玉雲提供郵局匯款收據、告訴人黃玉雲與詐騙集團面交地點翻拍、告入人黃玉雲與LINE 暱稱「陳詩瑤、華俐客服(婷婷) 、FAY CHEN、鄭弘儀、林詩婉、智鑫、黃學文、李建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供詐騙用軟體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7月8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26298號函、被告王偲遠與暱稱「賴課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63號卷,第43至53頁、第55至68頁、第77頁、第101至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志郎)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王偲遠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蔡連旺)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集團供詐騙用投資說明、匯款紀錄、面交時電話紀錄、車手工作證及收據、詐騙集團供詐騙用軟體翻拍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張玉佳)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玉佳存款明細、華南銀行匯款收據、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報案人陳偉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偉強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劉芋汝)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芋汝提供網站「8591寶物交易網APP」相關截圖、與暱稱「凌熙、8591專屬客服、陳建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蕭雯穗)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蕭雯穗轉帳明細、與暱稱「HONG YI JEN 、妙芙、客服專員張凱翔、嘉里大榮物流KERRY TJ」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宥樺)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宥樺與暱稱「尚怡熙、線上客服專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6月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25030號函、王偲遠114年9月10日刑事辯護狀暨附件(詐騙集團臉書網頁資訊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王偲遠114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15至18頁、第33至37頁、第45至51頁、第53至83頁、第91至97頁、第101至105頁、第119至120頁、第125至127頁、第143至148頁、第153至177頁、第191頁、第193至198頁、第199至207頁、第215至219頁、第221至230頁、第241頁、第261至285頁、第293至302頁】。
㈢案經王志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蔡連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張玉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偉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劉芋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蕭雯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宥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玉雲黃玉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偲遠基於幫助之犯意,就本案犯罪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廖浤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52號、114年度偵字第586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114年2月27日,並有上開起訴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5年7月14日兆銀總集字第1150032141號函暨附件( 被告王偲遠)(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補換金融卡、補發存摺資料、申報遺失、掛失、更改印鑑章及帳戶密碼紀錄、是否申辦網銀轉帳功能、提高轉帳金額紀錄、設備綁定、IP位置、交易通知紀錄等)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卷,第第59至148頁】。因此,本件係於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交付上開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附此併敍。
㈢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14年3月9日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王偲遠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114年3月9日偵訊、審訊時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與願意到庭之告訴人蕭雯穗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被告現金袋寄送給告訴人蕭雯穗之寄送單據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程度,告訴人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自己住,經濟狀況低收入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與其辯護人之辯稱:「一、被告的阿姨表示其無能力再協助被告處理其他告訴人的賠償事宜,其阿姨說已經協助處理告訴人蕭雯穗的部分,其餘事情不要再打給她了。二、被告已經在偵審中認罪,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本件被告係低收及中度智能障礙,事情起因也是因為被告在網路上申請補助才會被利用,現在詐騙集團手法日新月異,希望庭上可以考量本件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刑法第19、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外被告已盡力跟本案告訴人蕭雯穗部分達成和解且經過偵查及審判的訴訟程序已讓被告知悉保護個人金融帳戶的重要避免其他被害者無端受詐欺所累,所以希望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而被告多年來都是在教會服務,沒有工作能力,父母雙亡,所以希望給予緩新自新之機會」等語,復酌告訴人王志郎指訴:「一、看他能力所為,如果可以償還就償還。二、請鈞院依法判決」、告訴人蔡連旺指訴:「一、同今日115年8月11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 補充) 狀所述內容。二、請幫我把附民案件移至民事庭處理。三、請求法官對被告重判,不要給予緩刑」、告訴人黃玉雲指訴:「一、他本身有領身心障礙,我也是身心障礙,不能因為是身心障礙就可以給緩刑,這樣不公平。二、請求法官對被告重判,加重處罰」、告訴人陳宥樺指訴:「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有王偲遠114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身心障礙證明)、王偲遠114年9月10日刑事辯護狀暨附件( 詐騙集團臉書網頁資訊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261至285頁、第293至302頁】;另酌告訴人王志郎、蔡連旺、黃玉雲、陳宥樺均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亦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769、770、85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重附民字第141號損害賠償事件在案,兼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其上開自白規定之減輕其刑,乃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至於本件被告王偲遠於案發時係經濟困窘,主要係領市政府補助款過生活,並未有本件於案發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被告於行為時亦自己有感覺奇怪之不合情理處,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節,亦有被告115年3月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5452號卷,第315至317頁】;復酌告訴人黃玉雲指訴:「一、他本身有領身心障礙,我也是身心障礙,不能因為是身心障礙就可以給緩刑,這樣不公平。二、請求法官對被告重判,加重處罰」等語明確,並有該筆錄在卷可佐,綜上情節以觀,本件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續查,被告王偲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酌被告係低收及中度智能障礙,事情起因也是因為被告在網路上申請補助才會被利用,且被告已盡力跟本案告訴人蕭雯穗部分達成調解全部履行完畢,而被告多年來都是在教會服務,沒有工作能力,父母雙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犯行之起因、源由,及被告亦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人的淨污,是從內心之動念開啟,再引導身體及語言的外在行為表現,從而形成習慣、性格,性格就決定自己這一生的運途之淨污。因此,人最難得的是自我覺察之心,引發出真正反省、懺悔、改過、向上,已作之罪,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不敢覆藏;未作之罪更不復作,自己以自覺的心,皆悉發露,不敢覆藏;已作之罪願得除滅,未來之惡更不復作,不敢造,生大恐怖,應如是自覺懺悔,如人被火燒頭燒衣,救令速滅,火若未滅,心不得安,所有惡心悉皆懺悔,唯有自己往自己內心去體會,引發出真正的真誠心,才是最有用的,而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亦莫輕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做錯應勇於認錯,大家都會做錯,但不要一錯再錯,改過不再造就好,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自己要好好想一想,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虛惡曜慾念,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勿再犯了,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五、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偲遠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六、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王偲遠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王偲遠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偲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統一超商,將其名下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報告意旨誤載為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基金會專員」、「賴課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後再以LINE通話方式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郎、蔡連旺、張玉佳、陳偉強、劉芋汝、蕭雯穗、陳宥樺、黃玉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王偲遠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告王偲遠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基金會專員」、「賴課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㈡ ⒈告訴人王志郎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王志郎提供之警方受理報案證明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志郎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蔡連旺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蔡連旺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連旺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張玉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玉佳提供之存款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玉佳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⒈告訴人陳偉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偉強提供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偉強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⒈告訴人劉芋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劉芋汝提供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芋汝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⒈告訴人蕭雯穗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蕭雯穗提供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雯穗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㈧ ⒈告訴人陳宥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宥樺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宥樺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㈨ ⒈告訴人黃玉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玉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玉雲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㈩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即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