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7
3號、第9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林惠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惠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被害人等6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電子業,月收約新臺幣3萬1,000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林惠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英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工建門市,以賣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土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交付本案3帳戶,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林惠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志、黃郁雰、張淑鳳、鄧崇銘、藍松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惠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3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且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林浩」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柏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柏志提供之詐欺集團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志確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郁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郁雰提供之詐欺集團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郁雰確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淑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淑鳳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淑鳳確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鄧崇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鄧崇銘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鄧崇銘確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被害人陳萬賀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陳萬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萬賀確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藍松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藍松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民間私人借款交款明細反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藍松江確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3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合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已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陳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柏志(提告) 113年11月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my」之帳號向告訴人陳柏志佯稱:可以透過不詳網站賺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柏志陷入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8日 10時44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黃郁雰(提告) 114年4月11日8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嘉怡~當沖小王子」之帳號,於LINE群組「飄紅天下」內,向告訴人黃郁雰佯稱:可以「DZ網站」(網址:http://www.nttrtr.com/)投資獲利,有內線消息云云,致告訴人黃郁雰陷入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6日 12時26分許 14萬7,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張淑鳳(提告) 113年底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思雅」之帳號,於LINE群組「步步高升」內,向告訴人張淑鳳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淑鳳陷入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7日 10時20分許 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鄧崇銘(提告) 113年底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志強」之帳號,向告訴人鄧崇銘佯稱:可透過「夢想家私募股權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鄧崇銘陷入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6日 9時55分許 7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5 陳萬賀(不提告) 114年3月間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佳麗」之帳號向被害人陳萬賀佯稱:可以百川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萬賀陷入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7日 11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6 藍松江(提告) 113年12月間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永國營業員NO.38」之帳號向告訴人藍松江佯稱:可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藍松江陷入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6日 9時38分許 6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