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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7-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30 案號:基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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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746號
115年度基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亞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807號、113年度偵字第9678號、114年度偵字第3412號
),原由本院各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22號、115年度金訴字第5號

案件受理,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亞傑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壹、貳)。

(一)附件壹(114年度偵字第5087號)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4月上旬某時日」,後補充「(同年月10日以前)」。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2時46分許」更正為「22時許(黃惠萍網路轉帳之22時44分許以前」。

3、證據補充

⑴、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⑵、被害人黃惠萍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之陳述

⑶、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
(二)附件貳(113年度偵字第9678號、114年度偵字第3412號)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許亞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補充為「許亞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111年基簡字第714號、112年度基簡字第3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月、6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2、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3年6月至7月間某日」,後補充「(113年7月22日以前)」。

3、證據補充:

⑴、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⑵、被告前案提供帳戶資料(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經綜合比較結果:

⑴、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本案2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雖領有犯罪所得,但已返還予被害人黃惠萍,等同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後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最高法院實務意見,法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是經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及一體適用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之犯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然供承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且未繳回,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惟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輕規定,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行為時法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附件貳所示之張璟萌、陳昭的、賴秀絨、黎楷霖、顏子洋、陳珠琪等6人受騙(同種競合);就附表編號一、二犯行,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附表編號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二)2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洗錢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附件貳之起訴書及前述(二)附件貳1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洗錢、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類型完全一致,顯見被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予以加重,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二所為,構成累犯,同時係幫助犯,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幫助犯)。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借用他人帳戶實施詐騙,又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從事詐騙,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附表編號二之犯行前,已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前科,本次再度犯罪,本不應再予輕縱;惟考量被告於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附表編號一之被害人黃惠萍調解成立,亦已賠償黃惠萍(詳本院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表編號二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與被害人均不相識、素無過節、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漁獲業)等一切情況,就被告2次所為,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2次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犯行,被害人僅1人、所得僅1,000元,且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檢察官求刑過重,並不恰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犯行,雖屬累犯(二度再犯),然犯後坦承犯行,且畢竟與「車手」、「取水」、「照水」或詐欺集團首腦之地位不同,僅係幫助犯,所得亦僅3,000元,故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較高額度之罰金刑,即屬相當。故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本院認均過重,爰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即為已足,附此說明。

(八)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之犯行,雖詐得1,000元,但已賠償被害人,此據被害人黃惠萍於本院證述明確(詳本院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822號卷第91頁),等同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如再予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爰不予沒收、追徵。

2、本件被害人等人所轉入附表編號二(附件貳)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沒收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現更未實際支配,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稱獲有報酬3,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又未扣案,爰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一 附件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許亞傑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二 附件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許亞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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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7號

被 告 許亞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亞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上旬某時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張鎮伊(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張鎮伊之配偶黃翊真(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使用。許亞傑遂於113年4月10日2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向黃惠萍佯稱可出售明星三缺一遊戲點數云云,致使黃惠萍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張鎮伊依許亞傑之指示於同日23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八斗子門市,提領後交付予許亞傑,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惠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亞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鎮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張鎮伊向其不知情之配偶黃翊真借用其名下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被告,且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翊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翊真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張鎮伊使用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惠萍提供之與LINE暱稱「傑」之不詳詐其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且匯款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同案被告黃翊真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22時44分許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同案被告張鎮伊於同日23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八斗子門市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詐欺行為,犯後態度尚可,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示警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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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貳】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8號

被 告 許亞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亞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至7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MAX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 MaiCoin 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 帳 戶 之入金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方並支付許亞傑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其他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張璟萌、陳昭的、賴秀絨、黎楷霖、顏子洋、陳珠琪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璟萌、陳昭的、賴秀絨、黎楷霖、顏子洋、陳珠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亞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 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帳號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 3,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璟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璟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 3 (1)告訴人陳昭的於警詢時之 指訴 (2)告訴人陳昭的提供之郵局 匯款收執聯影本1張、LINE 對話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昭的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 4 (1)告訴人賴秀絨於警詢時之 指訴 (2)告訴人賴秀絨提供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 張、LINE對話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賴秀絨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 5 (1)告訴人黎楷霖於警詢時之 指訴 (2)告訴人黎楷霖提供之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LINE對話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黎楷霖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 6 被害人顏子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顏子洋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 7 (1)告訴人陳珠琪於警詢時之 指訴 (2)告訴人陳珠琪提供之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LINE對話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珠琪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 8 本案郵局帳戶、MaiCoin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MaiCoin 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附 表所示之人等均確曾匯款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 內,旋遭轉匯至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再 轉至其他錢包地址等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99號起 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判決書、 本署刑案紀錄查註表各1份 前因提供帳戶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判決確定,於113年5月 25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係2犯,惟坦承犯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璟萌 (提告) 113年5月11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 某時前在FACEBOOK張貼假投資 股票教學文章,引誘告訴人張 璟萌詢問,詐欺集團成員遂以 LINE暱稱「林佳容」向告訴人 推銷股票,並提供「新騏」 APP(https://app.closoi.com/ )予告訴人,其推薦告訴人可於APP內抽籤股票,嗣告訴人依上開指示於APP內進行抽籤股票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以LINE暱稱「新騏客服NO.3567」向告訴人佯稱:有中籤,要先預約名並提供2組銀行帳戶於日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 11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陳昭的 (提告) 113年4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 時前在FACEBOOK張貼假投資股 票廣告並附上LINE連結,引誘 告訴人陳昭的點擊上開連結, 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 「徐慧娜」向告訴人推薦 「TWYCCW」APP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進去的錢可在APP內看見,並可以於APP中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 10時許 臨櫃匯款 48萬5,7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賴秀絨 (提告) 113年7月初某不詳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 「Jung Fu Xu」加入告訴人賴 秀 絨 好 友 , 並 提 供 「AliExpress」APP予告訴人下 載,向其佯稱:有精品買賣的 商店可經營投資美金投資買 賣,剛好有一個免費VIP帳戶可 使用,只要有訂單就付錢給廠 商,廠商會幫忙出貨,如果要 儲值就點擊網頁客服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 113年7月25日 17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25日 17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4 黎楷霖 (提告) 113年5月某不詳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 「陳涵思」加入告訴人黎楷霖 好友,並向告訴人謊稱其為股 票分析師,除提供投資訊息予 告訴人,又指示其下載投資 APP「新騏」後佯稱:先將款項 當面交給專員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 11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網路轉帳 2萬5,000元 5 顏子洋 (不提告) 113年5月某不詳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 不詳之日在FACEBOOK張貼假投 資股票廣告,引誘告訴人顏子 洋點擊上開連結,加入LINE,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 21時8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28日 21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6 陳珠琪 (提告) 113年3月某不詳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 不詳之日在FACEBOOK張貼假投 資股票廣告,引誘告訴人陳珠 琪點擊上開連結,加入LINE群 組「雲策投資公司」,並以LIN E暱稱「陳筱蕎」向其佯稱:匯 款給我,我可以幫你代操作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 18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22日 18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9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