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7-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王信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捌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玖伍柒公克)均沒收銷
燬。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信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經假釋再撤銷假釋,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而被告前案係犯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罪,於本案再犯罪質相似之毒品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若加重其刑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白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1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957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王信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1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不思悔改,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15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3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予以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4年10月16日9時52分許,在上址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1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96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因為液態,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而其同時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並未驗出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涉犯持有依托咪酯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信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揭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2 ⑴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5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0)1紙 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12時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1.132公克、驗餘淨重1.1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961公克、驗餘淨重3.957公克)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⑴被告於上揭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