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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5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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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介瑗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5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介瑗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5年3月間」,補充為「民國115年3月13日起」。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吳銘華」」,後補充「及LINE暱稱「陳重銘」、「陳婉君」」。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為好友,LINE暱稱「陳重銘」向A03佯稱」,補充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為好友,並經由「陳重銘」介紹LINE暱稱「陳婉君」之人予A03,嗣「陳婉君」向A03佯稱」。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許介瑗再交付收據」,補充為「許介瑗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再交付印有「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張文傑」印文及不明會計主管印文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一張給A03,足生損害於真正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主管及代表人張文傑」。

(六)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5日、5月26日訊問程序及115年6月3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係加入該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被查獲後首次遭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本案犯行包攝評價,是就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文傑」印文及不明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檢察官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與本院判決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係加重要件,惟該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之行為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認,併予說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依詐騙集團成員「萱萱」之指示,出面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足見被告與「萱萱」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萱萱」等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中年,身體健全,竟不循正途掙取所需,並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加入「萱萱」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從中擔任「車手」職務,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而使檢警查獲更行困難,猶不應輕縱;又若非被害人及時察覺與警配合,被告所為將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高達227萬,且對社會大眾、治安造成危害,本應嚴懲;次被告於偵查中原仍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害人僅一人及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層之「車手」職務、被告參與時間不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離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環境維護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文均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已包含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至偽造之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不明確,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業經本院認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本案並無獲取報酬(偵卷第11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一 「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一張(上有偽造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傑」及不明印文各一枚)。 1、偵卷第83頁上方【同第73頁下方】。 2、「公司蓋章」、「代表人」、「會計主管」欄內各有「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文傑」印文及不明印文各1枚。 3、不能證明詐欺集團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4、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收款憑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 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一張(姓名:許介瑗、部門:稅務部、單位:客戶服務專員) 1、偵卷第82頁上方【同第73頁下方】。 2、工作證為詐欺集團所偽造。 3、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 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 2、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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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51號

被 告 許介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介瑗於民國115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及SIGNAL暱稱「宇成」、「小李」、「萱萱」、「吳銘華」等人所屬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渠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1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後,A03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為好友,LINE暱稱「陳重銘」向A03佯稱:可下載「智F新時代」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自115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文化中心1樓咖啡廳(下稱文化中心咖啡廳)或基隆市仁愛區住處(地址詳卷)以面交方式,共給付新臺幣(下同)872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由警方偵辦中),嗣A03發現遭詐騙,於報警後,配合警方偵辦,於115年5月4日19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文化中心咖啡廳,再次交付現金。而許介瑗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準備向A03收取款項。待A03交付警方準備之假鈔1袋給許介瑗後,許介瑗再交付收據給A03,警方隨即出面並出示證件後,當場逮捕許介瑗,並於許介瑗身上扣得其所持有之手機1支、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收據2本、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田新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高鐵票1張、55688台灣大車隊收據1張、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全齡共生操作契約書1疊、田新證券儲值委託書1疊、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憑證1張等物。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介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其係在社群軟體臉書認 識暱稱「張子軒」的網友, 而加對方LINE,後又加入詐 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及 SIGNAL群組,即依該集團成 員指示向告訴人A03收取 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 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依 指示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 員。嗣並配合警方辦案,查 獲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TELEGRAM及SIGNAL對話紀 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係聽從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擔任車手而共犯 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之事實。 4 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於現場逮捕被告後 ,於其身上扣得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除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並有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被告與TELEGRAM及SIGNAL暱稱「宇成」、「小李」、「萱萱」、「吳銘華」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於本件擔任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被害人1人、犯行尚未遂等情,建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